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杜奕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杜奕瑾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謝寒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在新聞紙 刊登道歉啟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頭版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1日。核其所為,係為 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針對訴外人林瑋豐遭爆料反串攻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為防疫與廠商所開發使用之「疾管家」應用軟體系統(即APP ,下稱乙軟體)之議題,在其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網頁(下稱原告臉書)發布內容:「用『自己帳號』反串,然後指控 ...後自爆反串,這個算是網軍嗎?我是沒有看過這種全裸 的網軍...也不懂怎麼回事」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表 達伊個人意見。然被告於同年月25日在中天新聞YouTube頻 道「大新聞大爆卦」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擔任來賓,就系爭貼文發言評論稱:「杜奕瑾還在那邊講,就是PTT創世神 啦,因為他創造PTT這個BBS站。杜奕瑾是故意輕描淡寫把他化掉,因為杜奕瑾也是個綠的,他的目的就是要把他淡化說他應該只是反串而已。前年PTT在大掃蕩帳號的時候,bj26bj跟他相關的帳號,也就是他的分身至少十幾個,都被人家 抓出來,所以杜奕瑾你是裝白癡嗎?你會不知道這件事情?你們都是一丘之貉...從頭到尾這一條龍產業就是他們弄出 來的」(下稱系爭言論),指摘「杜奕瑾你是裝白癡嗎?」、「你們都是一丘之貉」、「從頭到尾(網軍)這一條龍產業就是他們弄出來的」,其中「白癡」、「一丘之貉」,均屬意見表達,且不堪入耳,貶損伊人格。伊非公眾人物,系爭貼文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以系爭言論謾罵,非出於善意合理之評論。另被告所稱「從頭到尾這一條龍產業就是他們弄出來的」,意指伊與林瑋豐建立網軍產業,屬事實陳述,復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大眾誤認伊為網軍之一員,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致伊受精神上之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1元,及在新聞紙刊登本件判決全文,以回 復伊名譽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在中國時報頭版以14號字體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1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均係基於客觀事實陳述,系爭貼文稱林瑋豐「自爆」,與事實不符,實則係林瑋豐於PTT電子佈告 欄(下稱甲佈告欄)反串發文後,用自己的臉書轉發,企圖引導輿論風向,經甲佈告欄使用者比對發現後,才不得不承認。原告被鄉民稱為甲佈告欄創世神,長期在網路享有高知名度與話語權,係媒體經常報導之對象,為公眾人物,其發表系爭貼文,意圖為林瑋豐撇清與網軍之關係,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伊為「你是裝白癡嗎?」之評論,乃表明原告非白癡,而是裝傻;「一丘之貉」之評論,係認原告為系爭貼文,意在為林瑋豐反串發文被發現之狼狽情事淡化開脫,有意帶風向,而原告與林瑋豐均係民主進步黨即綠營之支持者,為同一類人及同一種意識形態,伊並未指原告為「網軍」,而是指他們以此模式經營網路生態,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甲佈告欄之共同創設者,因此被甲佈告欄之使用者稱為「PTT之父」、「創世神」。 ㈡林瑋豐於110年5月24日上午,在甲佈告欄使用「bj26bj」匿名帳號,就關於乙軟體之運作,發表「疾管家是不是廢了」、「疾管家散佈假消息?」、「疾管家是不是才是假消息來源?」、「有誰移除疾管家?」、「疾管家是不是欠封鎖?」等言論(下稱系爭反串文),煽動網路使用者刪除、封鎖乙軟體,並於同年月24日中午,在其個人臉書帳號中,發文表示「PTT八卦板今天上午10點後,兩個小時內就開始狂洗, 鼓吹大家移除或封鎖衛福部疾管署帳號,一連超多篇,然後告訴你疾管署發的是假訊息」、「深藍韓粉群組直接在這裡上演」,並稱同年月20日通訊軟體LINE上面才出現好幾個假的「衛福部疾管家」、「疾管署」的冒充官方帳號或社群,LINE官方予以移除。然後過了幾天,戰術直接改成鼓吹大家「封鎖真的疾管署帳號」等語。嗣經網路使用者查知上情,林瑋豐即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文承認甲佈告欄之系爭反串文係其所為貼文。 ㈢反串文是甲佈告欄中常見之發文和推文,意指本身並非具有某種身分或立場,但卻假裝自己是該身分、立場的人發言,以達到某種目的。 ㈣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在原告臉書,發表系爭貼文。 ㈤被告為媒體工作者,經常出席各類媒體節目,發表對於時事之評論言論,嗣於110年5月25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系爭節目擔任來賓,以資深媒體人身分,就原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發表系爭言論,該節目於直播結束後,迄今仍供不特定多數人連結點閱。 ㈥原告現任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及訴外人卓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眼公司)、雅婷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臺灣AI實驗室創始人。卓眼公司為交通部「智慧觀光虛實整合體驗先導計畫」之得標廠商,媒體報導就此質疑係「綠網軍得標」、興利「綠友友」、「綠營網軍」。在甲佈告欄中,有使用者就此進行討論時,使用「網軍」、「網軍公司」、「綠腦」等用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名譽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固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然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論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所為報導或言論,倘業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言論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價值而定。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及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是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監督,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雖負查證注意義務,然其所負注意程度應予減輕。 ㈡查原告係甲佈告欄之創建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佈告欄註冊帳戶數逾百萬,用戶眾多,此為公知之事實。原告就被告抗辯其長期在網路享有高知名度與話語權,且係媒體經常報導之對象,為公眾人物,雖予否認,然亦自陳就程式碼開發、甲佈告欄創設事項為局部、特定領域公眾人物地位。兩造就此雖有爭執,惟原告在社群網路與數位科技領域確為公眾所知悉,並經常對於科技發展、政策、時事議題發表言論,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報導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0至284頁),應認是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易於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個人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及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況對於公眾人物之隱私、名譽保障,與是否涉及公共議題之可受公評,非可同視。如言論所涉非僅個人隱私、私德事項,而係關於公共利益之議題而為評論,即屬就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不因所涉之人是否原為公眾人物而有異。 ㈢乙軟體為國家防疫主管機關所使用之防疫資訊傳播、討論平台,其運作影響防疫規範或政策宣導、資訊傳播釐清、資源籌集運用與公眾意見表達,所涉屬國家社會重大公共衛生防疫議題,攸關國民生命健康保護、防疫政策落實、防疫需求建言,應公開受社會大眾嚴格監督、開放接受公眾意見提出,該平台運作、資訊傳遞所引起相關情事之討論,自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議題,對於政府官員、政黨、政治人物、其他公眾人物或參與此議題人士之相關言行加以評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㈣查反串文是甲佈告欄中常見之發文和推文,意指發文或推文之人本非具有某種身分或立場,但卻假裝自己是該身分、立場的人發言,以達到某種目的。林瑋豐使用「bj26bj」匿名帳號,在甲佈告欄就關於疾管署為防疫與廠商所開發使用之乙軟體之運作,發表前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反串文,煽動網路使用者刪除、封鎖乙軟體,嗣復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文指摘該反串貼文,宣稱通訊軟體LINE前曾出現數個假冒「衛福部疾管家」、「疾管署」官方帳號或社群,遭LINE官方予以移除後,改為鼓吹封鎖真正的疾管署帳號等語。嗣經網路使用者查知上情,林瑋豐即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文承認前述甲佈告欄之發言,係其所為之反串貼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林瑋豐所為,涉及混淆重要防疫資訊、影響防疫政策宣導、營造對立氣氛,自屬關於公眾事務之行為,嚴重影響公眾利益。原告就此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之言論參與討論,既涉入該公共議題,且該事件係肇自林瑋豐在原告所創建之甲佈告欄先行諸多匿名反串發言而引發,原告就該領域原有高知名度,享有受眾多用戶尊崇之地位,應認係該領域公眾人物,其就此發表系爭貼文表示意見,又涉及國家防疫議題,自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此猶不因原告是否為全面性公眾人物而異。 ㈤被告為系爭言論,其內容係就原告所為,關於乙軟體之運作遭林瑋豐在甲佈告欄發表反串言論引發之公共議題發表系爭貼文加以評論,應受高度言論自由之保障,其就評論所依據之事實,業已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164 、180至208、236至254頁)。該等網路資料內容顯示,林瑋豐反串發文後,曾經各方人士一連串引用,嗣遭發覺後,各界之批評、回應或解析林瑋豐與民主進步黨人士長期配合關係,指摘為網軍現形,且被告以系爭言論所述林瑋豐有反串發文、原告有發表系爭貼文,及原告長期被稱為「PTT創世 神」,以其為甲佈告欄創辦人而知名等情,應認符實。 ㈥查所謂「網軍」,係指「被認為受到特定政府機構或其他(通常為政治性的)組織僱傭,為達成某一目標,通過網路進行特定活動的人員」,所從事之活動通常包括:運用網路技術手段進行監視、刺探獲取或擾亂對手的資訊,或者改變對方國家的政治輿論走向(見本院卷第326、328頁)。此為網路上常見對於「網軍」之描述,即該類人員多係為政治目的進行操縱、窺探。原告固曾發表言論,表示其不認為網軍是罪惡等語,被告則認為網軍行為不當,而有不同之評價。依上開網路常見意見,多認網軍之行為目的常涉及網路操縱、監視、刺探,即非以坦蕩、正當之方法實現意圖、牟取利益,難謂為多數人所肯定,其定位確有受公眾貶鄙之事實。惟依系爭言論表述之內容以觀,係批評原告為甲佈告欄之創建者,之前該佈告欄進行帳戶掃蕩時,應已知悉「bj26bj」為林瑋豐所匿名使用之帳號,且林瑋豐有為數達十餘個匿名帳號,早前已遭人查知之事,進而質疑原告因與林瑋豐均為「綠的」即政黨傾向上為民主進步黨之支持者,而「裝白癡」假裝為不知,仍發表系爭貼文,認為林瑋豐行為與網軍無關,乃對於林瑋豐之不當行為加以淡化解圍,因此評論指摘原告與林瑋豐為「一丘之貉」,均參與「一條龍產業」即網軍產業生態之形成、構建,即指摘原告與林瑋豐同流之意。所述雖有夾敘、夾議,然從此段發言整體合併觀察判斷,應屬對上開事件為評論之意見表達性質,非在傳述事實,自不生與真實相符與否之問題,原告指摘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傳述事實曾經合理查證,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語,已非可採。縱如原告主張,認被告指摘原告與林瑋豐稱「一條龍產業就是他們弄出來的」一語為傳述事實,基於甲佈告欄係原告創建,該佈告欄遭林瑋豐利用發表系爭反串文,藉以操縱社會氛圍、製造對立、影響民意形成,其網路生態之成形運作,確與原告有相當關聯,被告所述主要事實並無顯然背離,縱非全然真確,亦不能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推謂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㈦再核以林瑋豐故意反串發言,誤導公眾對於乙平台訊息之解讀、影響使用意願、鼓動對立之言行,顯有未當,且屬公共議題,原告主動發言參與探討,已涉入該議題之討論,不論係媒體工作者或社會大眾,均得對其此言論加以評論,被告為媒體工作者,從事時事評論工作,就此發表系爭言論為意見之表達,稱原告與林瑋豐為「一丘之貉」,係就原告對於林瑋豐反串發文影響社會氛圍、製造對立之不當行為不加指摘且發文予以淡化處理之評價,用詞雖非肯定、認同,對原告為否定之非正面評價,其意顯在指摘原告對有關乙平台運作之發言不當,係對此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且依現在社會通常情況,其評事用語仍難謂為過激,應認屬合理之評論,原告應加以容忍,尚非可認已不法侵害其名譽。 ㈧被告於系爭言論中,雖稱原告也是「綠的」等語,意指原告為民主進步黨之支持者,此部分縱認屬事實之傳述,然我國為民主共和國家,無分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結社之自由、參政之權利均受憲法保障,是無論所屬黨派、政治傾向為何,均不應受人格上之貶抑或待遇上之歧視,亦不致生名譽貶損之問題,且個人之政治立場,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隱私範疇,亦非僅涉及私德之事項,評論者以其觀察所得,評論他人之政黨支持傾向、政治立場,不能認為係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此不論該人是否曾公開明確表明而有異。原告原即遭眾多網路使用者或媒體認為其政治傾向係支持民主進步黨,有前述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稽,可知非僅被告片面、無端認知、表述。原告就此雖主張伊未曾公開表明自己之政黨支持傾向,被告查證之資料與其政治傾向關聯性薄弱,整體勾稽亦不能認為原告必為民主進步黨支持者,而得推論原告係為幫助林瑋豐淡化開脫、經營網軍,係不法妨礙其名譽等語,並提出政府採購標案公告、中華電信公司第9屆董事提名過程暨候選人名單、直播網頁、立法院最 新議案進度、合影照片等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2至315頁),尚不能認為可採。 ㈨況依被告所提出新聞、甲佈告欄發文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6至244、250、252頁),亦顯示原告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之民主進步黨執政期間,確有擔任政府為主要股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文化部文化內容策進院董事職務,其創設之台灣AI實驗室並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執行總統大選電視新聞報導觀測工作,當時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務安排,即已遭質疑係「綠營酬庸」,甲佈告欄上亦早有用戶發言稱「杜奕瑾是民進黨支持者」、「高雄市長選舉公開支持陳其邁」(見本院卷第238至254頁),顯見關於原告是否為民主進步黨支持者一節,原已多遭議論,非出於被告無端詆毀原告名譽之評論而肇生。 ㈩原告所提出新聞報導網頁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536號卷第27至30頁),雖刊稱原告經營之卓眼公司得標製作交通部觀光網站,遭質疑為「杜奕瑾長期與綠營交好」、「綠網軍得標」。然觀其報導內容,並無何與林瑋豐行為,或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關之陳述或引敘。原告所另提出之甲佈告欄網路使用者討論內容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固有使用「網軍」、「網軍公司」、「綠腦」、「造謠的網軍」用語之發文,但開版之起始,實係有用戶發文討論「網軍」浮現跡象,及原告個人臉書對該議題無所表示,詢問眾人有無涉及原告之「八卦」,並轉載原告於受訪時表示「網軍不是罪惡」之100年7月25日報導而延伸,亦未顯示有何與被告為系爭言論有關之因果關聯情事,無從憑認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關而損害其名譽,自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上情既不可採,不能認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本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 第1及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非可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及在新聞紙刊登本件判決全文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