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莊子翔、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陳建瑋、周訓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莊子翔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被 告 周訓財 連之騏 陳東生 吳金山 賴調燦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洪凱倫律師 李仲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購買股票而成為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淘帝公司)之股東。被告淘帝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新任董事五席即被告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違法由所謂發言人即訴外人陳建瑋擔任主席且作成董事選舉結果及其他決議,經被告淘帝公司之股東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當場表示異議,被告淘帝公司仍一意孤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被告淘帝公司章程第53條、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7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82條之1等強行規定,並無合法之主席宣布開會,決議應不成立,或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均屬無效 ,或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此為先備位之主張, 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之董事五席即被告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與被告淘帝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自始不存在等語。聲明為: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 決議均無效。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予撤銷。㈣確認被告周 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與被告淘帝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及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如擬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必須「出席股東會」,並就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合於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起訴要件。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並非被告淘帝公司股東名簿所在之自然人股東,違論其根本未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顯欠缺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當 事人適格。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及請求確認被告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與被告淘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未敘明及舉證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於法不合。 ㈢公司法第191條係針對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所設之規範,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合法主席,且不符由股東逕推舉主席之規定云云,均僅係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方法,全未涉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具體「內 容」,不符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要件。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淘帝公司原有7名董事,其中3名為獨立董事,109年11月間,2名自然人董事及2名獨立董 事分別辭任,仍在任之董事僅餘3名,且均非台籍,與被告 淘帝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董事組成不符,有依法盡速補選或改選之必要。而被告淘帝公司前任董事除積極申請來台簽證外,更殫精竭慮尋求其他可能之解決方式,於當時公司法尚未允許公開發行公司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110年12月29日始修正公司法第172條之2規定,放寬公開 發行公司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進一步函詢懇請相關主管機關同意被告淘帝公司前任董事得例外以視訊方式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惟最終仍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取得主管機關之正面回覆,可見被告淘帝公司前任董事未能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實有正當理由。陳建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乃被告淘帝公司股東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Topwealth公司) 指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即係以被告淘帝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具備股東身分。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法定主席即被告淘帝公司前任董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均因上情無法親自出席,陳建瑋爰經被告淘帝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詠聖推舉,嗣經在場股東票決選任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原告雖主張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被告淘帝公司章程第53條規定,但我國現行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及被告淘帝公司章程,針對股東會法定主席有正當理由於現實上未能出席股東會時應如何處置乙節並無明文。至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僅規範股東會開會時,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 散會者,出席股東得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未限制除該條規定所載之情形外,其他情形均不得由出席股東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另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可知於法定股東會主席因故未能出席股東會之情形,為利股東會議得順利進行,且避免股東會得否進行取決於一人是否出席之流弊,尚非不得由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互相推選一人擔任股東會之主席,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本件被告淘帝公司前任董事有正當理由現實上均無法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來台,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法定主席未能出席,依上開說明,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互相推選一人擔任主席,洵屬合法有據。縱認有決議程序之瑕疵,此瑕疵亦顯非重大,且於決議顯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得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第㈠、㈡、㈣項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一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依原告111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自承:其嗣已 出售股份,現已不具被告淘帝公司股東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36頁),足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被 告淘帝公司股東,被告淘帝公司之營業狀況良窳、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等事項,均與原告無涉。則被告淘帝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是否合法、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被告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與被告淘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節縱不明確,亦難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依上說明,應認原告聲明第㈠、㈡、㈣項部分,不具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予駁回。 ㈡聲明第㈢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此法條已明定僅「股東」方具有撤銷訴權 ,應認「股東」始為此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被告淘帝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則其訴請撤銷被告淘帝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均無效,及請求確認被告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與被告淘帝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另原告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予撤銷,則欠缺當事人適格,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