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7,49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9頁),嗣改為請求987,46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至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以其母任盧秀美之名義, 將57萬元匯至被告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於同月23日至同 分行,以其母任盧秀美之名義,將987,460元匯至被告乙○○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乙○○帳戶),被告分別受領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 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8 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係於109年10月初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看見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因其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遂依該網頁指示加入暱稱「A」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通訊 軟體TELEGRAM好友,嗣「A」透過TELEGRAM向被告甲○○表示 其欲買受虛擬貨幣USDT,詢問被告甲○○得否以較優惠之匯率 出賣USDT,交易方式為「A」向被告甲○○買受USDT,於月底 結算交易總金額後,以當月交易USDT匯率與虛擬貨幣交易所公告匯率之匯差總金額百分之10為被告甲○○之報酬,嗣雙方 約定「A」以57萬元買受USDT,「A」旋於109年10月22日將57萬元匯至系爭甲○○帳戶,被告甲○○乃於同日自該帳戶領出5 0萬元,再加上自己持有7萬元現金,於同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57萬元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買受USDT21,455元,並分作2筆USDT20,000元、1,455元充值至被告甲○○自己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將USDT21,450元轉至「A」 提供之電子錢包,嗣於同月24日欲提款時發現系爭甲○○帳戶 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始驚覺遭詐騙。被告乙○○係於109 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看見廣告,因此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自稱係國外商家並有在臺灣以低價購買虛擬貨幣 需求之網友聯繫,對方詢問被告乙○○能否以較虛擬貨幣交易 所優惠之價格出賣USDT,並承諾會給予被告匯差百分之10作為報酬,被告乙○○遂於109年10月中旬開始數次與該名網友 交易USDT,其以系爭乙○○帳戶收取該網友匯入之987,460元 後,連同該網友先前所匯款項,於同月23日分成10萬元、93萬元2筆匯至虛擬貨幣幣商夏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USDT,並 由該公司將USDT直接轉入該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系爭乙○○帳戶遭凍結,始驚覺遭詐騙。被告係與他人買賣虛擬貨幣 而受領上開2筆款項,雖由原告所匯,惟被告所領取之款項 係本於他人所給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並非詐欺行為人,原告即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原告匯入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買受USDT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㈠ ㈡原告主張其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9年10月22日至玉山 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以其母任盧秀美之名義,將57萬元匯至系爭甲○○帳戶,於同月23日至同分行,以其母任盧秀美之 名義,將987,460元匯至系爭乙○○帳戶,業據其提出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頁),且被告均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屬實。 ㈢惟被告甲○○抗辯其係於109年10月初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看 見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因其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遂依該網頁指示加入暱稱「A」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通訊軟 體TELEGRAM好友,嗣「A」透過TELEGRAM向被告甲○○表示其 欲買受虛擬貨幣USDT,詢問被告甲○○得否以較優惠之匯率出 賣USDT,交易方式為「A」向被告甲○○買受USDT,於月底結 算交易總金額後,以當月交易USDT匯率與虛擬貨幣交易所公告匯率之匯差總金額百分之10為被告甲○○之報酬,嗣雙方約 定「A」以57萬元買受USDT,「A」旋於109年10月22日將57 萬元匯至系爭甲○○帳戶,被告甲○○乃於同日自該帳戶領出50 萬元,再加上自己持有7萬元現金,於同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57萬元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買受USDT21,455元,並分作2筆USDT20,000元、1,455元充值至被告甲○○自己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將USDT21,450元轉至「A」 提供之電子錢包,嗣於同月24日欲提款時發現系爭甲○○帳戶 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始驚覺遭詐騙等語,有系爭甲○○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140頁)、被告甲○○電子錢包地址截圖、充值USDT21 ,455元電子錢包歷史紀錄截圖、「A」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 、被告甲○○將USDT21,450元轉至「A」之電子錢包歷史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其提供系爭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辯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與之交易虛擬貨幣USDT,而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買受USDT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全然無憑,應可採信。 ㈣被告乙○○抗辯其係於109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看見 廣告,因此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自稱係國外商家並有在臺灣以低價購買虛擬貨幣需求之網友聯繫,對方詢問被告乙○○ 能否以較虛擬貨幣交易所優惠之價格出賣USDT,並承諾會給予被告匯差百分之10作為報酬,被告乙○○遂於109年10月中 旬開始數次與該名網友交易USDT,其以系爭乙○○帳戶收取該 網友匯入之987,460元後,連同該網友先前所匯款項,於同 月23日分成10萬元、93萬元2筆匯至虛擬貨幣幣商夏和股份 有限公司買受USDT,並由該公司將USDT直接轉入該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系爭乙○○帳戶遭凍結,始驚覺遭詐騙等語, 有系爭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9 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其提供系爭乙○○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所辯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與之交易虛擬貨幣USDT,而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買受USDT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全然無憑,應可採信。 ㈤原告係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57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匯 款987,460元至系爭乙○○帳戶,然被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受詐欺集團詐騙,與之交易虛擬貨幣USDT,將詐欺集團指示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買受USDT轉交詐騙集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法律關係縱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即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即領取人主張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57萬元,請求被告乙○○給付987,46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