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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亞昇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亞昇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昇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昇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民國107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率按百分之7.6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距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亞昇公司僅繳息至110年3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亞昇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4萬1,97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亞昇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及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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