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政憲、許世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張政憲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許世榮 蘇貞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秉杰即蘇炳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間共同籌設凱絲蓓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絲蓓兒公司)。在公司設立登記階段,被告均未依章程登記之內容實際出資,而係央求原告,由原告先行借支、代墊原應由被告繳付之股款,原告乃將共計四人之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原告225萬元、被告蘇秉杰即蘇炳旭【下稱被告蘇秉杰】225萬元、被告許世榮25 萬元、被告蘇貞樺25萬元)一併匯入凱絲蓓兒公司之公司帳戶,因此完成凱絲蓓兒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原告係先行借支、代墊款項予被告支付股款,爰依消費借貸、代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款;如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代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因原告並無替被告代為出資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章程所登記之出資額之利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為:㈠被告蘇秉杰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許世榮、蘇貞樺應分別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凱絲蓓兒公司之設立係約定以一人(即原告)出錢、一人(即被告蘇秉杰)出貨之方式為之,被告從未央求原告先行借支、代墊股款,原告就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代墊契約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受有利益係依據雙方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如欲主張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 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發生、障礙或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障礙及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兩造究係何時、何地達成如何之合意,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尚難使本院達成確信,其依消費借貸、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款,自難謂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並無替被告代為出資之義務,被告所受乃不當得利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此既為被告所否認,關於原告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就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凱絲蓓兒公司前與原告間之訴訟(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904號,下稱系爭前案)中,原告自承其與被告蘇 秉杰係約定「由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蘇秉杰現物出資300萬元之方式成立資本額500萬元之凱絲蓓兒公司,被告蘇秉 杰並要求原告先拿出500萬元為凱絲蓓兒公司設立登記」( 見本院卷第32頁即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第3頁),亦不爭執「 原告與被告蘇秉杰有一同投資設立凱絲蓓兒公司,約定一人出錢,一人出貨」(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第3 頁),可認兩造約定凱絲蓓兒公司之投資,係由原告一人出錢,被告蘇秉杰出貨,而原告匯入凱絲蓓兒公司帳戶之股款,雖其中225萬元登記為被告蘇秉杰之出資額,另分別登記25萬元為被告許世榮、蘇貞樺之出資額,然被告享有上開登 記出資額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即因被告蘇秉杰以出貨方式共同投資設立凱絲蓓兒公司所得享有章程所登記之出資額之利益,難認屬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匯款500萬元至凱絲蓓兒公司帳戶係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 消極事實,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其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代墊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秉杰給付原告225萬元本息,及被告許世榮、 蘇貞樺分別各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