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正祥即潔優工程行、周良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劉正祥即潔優工程行 被 告 周良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04年 獨資成立潔優工程行,並委請被告兼職擔任潔優工程行會計。被告未經伊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潔優工程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 用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各該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辯稱:領現都是拿回公司發工資的,匯款到伊帳戶是因為伊幫原告先墊款;至於107年1月16日匯款4萬8,891元給陳彤錡是支付伊保險費,匯款1,500元 給東島旅行社是伊去綠島玩的罰單,原告口頭答應幫伊付;107年2月9日匯款8,000元給陳明玉是支付原告會錢;107年6月21日匯款8,105元給陳彤錡是支付保險費;原告資金周轉 不靈時,伊都有用伊的錢支付原告工人工資,伊貸款50萬元、退休金100多萬元都投入潔優工程行,每次提款回來,存 摺交到原告手上,伊會告訴原告提領用途,原告說伊用好就好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領用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4-124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所附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佐(見調偵字卷第40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並不否認各該款項為其匯款、提領、委請黃家薰提領、收取之事實(見偵字卷第89-91頁,調偵字卷第78-79頁),惟辯稱:領現都是拿回公司發工資的,匯款到伊帳戶是因為伊幫原告先墊款,伊會告訴原告提領用途,原告說伊用好就好了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領現都是拿回公司發工資的,匯款到伊帳戶是因為伊幫原告先墊款,原告資金周轉不靈時,伊都有用伊的錢支付原告工人工資,每次提款回來,存摺交到原告手上,伊會告訴原告提領用途,原告說伊用好就好了等語。經查: ①被告辯稱:107年2月9日匯款8,000元給陳明玉是支付原告會錢等語(見調偵字卷第78頁)。經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另陳稱:107年2月9日匯款給陳明玉8,000元是合法支出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倘被告匯款8,000元給陳明玉確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當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陳稱被告所匯該筆款項為合法支出,則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為原告支付會錢應可採信。 ②被告另辯稱:107年1月16日匯款4萬8,891元給陳彤錡是支付伊保險費,匯款1,500元給東島旅行社是伊去綠島玩的罰單 ,原告口頭答應幫伊付;領現8萬7,839元是拿回公司發工資的;107年1月23日領現12萬6,904元是付給工人的錢,匯款5,661元到伊玉山銀行帳戶是還伊之前向玉山銀行信貸付公司薪資的款項,匯款10萬元到伊華南帳戶是還伊106年12月29 日提領10萬元幫潔優工程行代墊工資的款項;107年2月9日 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是返還伊106年11月20日提領10萬元代墊之款項,另外提領6,000元、19萬元6,138元有交 給原告;107年3月23日提領3萬955元是交給原告,匯款20萬元到伊華南銀行帳戶是償還伊106年9月15日、11月21日提領代墊工資款項;107年4月16日是請潔優工程行員工黃家薰領現5萬6,640元,伊再交給原告發工資;107年5月15日領現19萬9,320元是給原告放在公司備用金,匯款5萬元到伊華南銀行帳戶,是伊107年4月3日領10萬元,其中5萬元給原告當公司預備金;107年6月21日匯款8,105元給陳彤錡是支付保險 費;匯款2萬9,805元到伊華南銀行帳戶是返還伊代墊款,墊什麼款伊忘記了;107年7月25日領現1萬2,400元是給原告;108年3月9日領現13萬9,030元是給原告發工資;108年10月15日收款1萬6,000元,伊有放在公司的包包,有跟原告說等 語(見偵字卷第89-90頁,調偵字卷第78-79頁),然其又辯稱:107年1月16日領現8萬7,839元是替原告領出來,有交給原告;107年1月23日領現12萬6,904元有交給原告,匯款5,661元到伊玉山銀行帳戶這筆伊忘記了;107年2月9日領現10 萬元有交給原告;107年4月16日請潔優工程行員工黃家薰領現5萬6,640元,用途伊忘記了;108年10月15日收款1萬6,000元,有交給原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頁),再辯稱:107年2月9日領現6,000元、19萬元6,138元,都有跟原告講, 有的原告薪資伊發的,有的是原告發的;107年7月25日領現1萬2,400元伊忘記了;108年10月15日收款1萬6,000元,是 原告賣發票的稅金,原告跟伊說拿著,可以當零用金等語(見偵字卷第90-91頁),另辯稱:107年5月15日匯款5萬元到伊華南銀行帳戶是代墊工資等語(見調偵字卷第60頁),就107年1月16日領現8萬7,839元是拿回公司發工資,或幫原告提領,交給原告;107年1月23日領現12萬6,904元是付給工 人的錢,或交給原告,是否記得同日匯款5,661元到其玉山 銀行帳戶之原因;107年2月9日係匯款10萬元至其帳戶返還 其代墊款項,或領現金10萬元交給原告,同日提領6,000元 、19萬元6,138元係交給原告,或有跟原告說;107年4月16 日請潔優工程行員工黃家薰領現5萬6,640元,是交給原告發工資,或忘記該筆款項用途;107年5月15日匯款5萬元到其 帳戶,是還伊之前給公司備用金之款項,抑或之前代墊工資款項;107年7月25日領現1萬2,400元給原告,或忘記了;108年10月15日收款1萬6,000元,是跟原告說放在公司的包包 、有交給原告,或原告跟其說拿著,可以當零用金,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③被告就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辯稱:107年1月23日匯款5,661元 到伊玉山銀行帳戶是還伊之前向玉山銀行信貸付公司薪資的款項,匯款10萬元到伊華南帳戶是還伊106年12月29日提領10萬元幫潔優工程行代墊工資的款項;107年2月9日匯款10萬元至伊華南銀行帳戶,是返還伊106年11月20日提領10萬元 代墊之款項;107年3月23日匯款20萬元到伊華南銀行帳戶是償還伊106年9月15日、11月21日提領代墊工資款項,107年5月15日匯款5萬元到伊華南銀行帳戶,是伊107年4月3日領10萬元,其中5萬元給原告當公司預備金等語等語(詳如前述 )。經核,原告否認被告代墊潔優工程行款項,被告就其代墊款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以採憑。況依被告所述,107年1月23日匯至其帳戶款項係為償還其106年12月29 日代墊款項;107年2月9日匯至其帳戶款項,係為償還其106年11月20日代墊款項;107年3月23日匯至其帳戶款項,係為償還其106年9月15日、11月21日代墊款項,亦即匯至其帳戶之款項,先後償還其於106年12月29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9月15日、11月21日之代墊款項,先償還較後代墊之款項,其後又未全按此順序(先償還較後代墊之款項)償還,核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另陳稱:伊忘記107年6月21匯款2萬9,805元到其帳戶是返還其代墊何款項等語(見調偵字卷第79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於106年9月6日至106年10月2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24萬1,064元、匯款5,691元、5,661元、5,224元、20萬3,030元至其帳戶(見偵字卷第88-89 頁),則倘被告所辯其於106年9月至12月間為潔優工程行代墊款項屬實(指被告辯稱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其帳戶是償還「其106年9、11、12月代墊款項」),潔優工程行系爭帳戶於此期間應無足夠款項,然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106年9月至10月間自潔優工程行系爭帳戶提領、匯款款項,可見潔優工程行系爭帳戶於此期間仍有相當數額,並無代墊之必要,據此,益見被告所辯匯至其帳戶款項係返還其代墊潔優工程行款項並不可採。 ④原告雖陳稱:被告跟伊同居期間生活費都是從系爭帳戶支付,有時被告先領再說,領了再記錄,伊是覺得她已經領了所以無可奈何,只能告誡她因此感情越來越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原告所述,就被告提領、告知且記錄亦即其 知悉被告領用之款項,覺得無可奈何,然原告亦陳述其並不知道被告匯款、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據此,尚無從認原告同意被告提領、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原告所述:伊大概2、3天會看帳冊資料,比較忙也會一星期看一次,那時跟被告要作帳,一忙,都沒把資金帳冊建立好,亂七八糟,106年要查帳本找不到,問被告,叫她重新建立,被告不建 立,107年被告家人生病,作帳不正常,伊會協助作帳,伊 當時工作忙,晚上作帳,107年4、5月份發現款項短少,但 伊無法查帳,有問被告,被告說有些廠商還沒有請款、有些帳還沒有收回來,伊當時信任她,只有跟她說要趕快追帳,伊之前一直給她機會,請她把帳本弄好,伊是看帳冊為主,106年6、7月覺得帳不對,才將存摺印章拿回來等語(見偵 字卷第87-88、91、268頁,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原告於107年發現系爭帳戶款項短少,請被告把帳本弄好以釐清帳務,益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提領、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支用款項要經過原告同意(詳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支用各該款項業經原告同意。據此,未能認原告同意被告提領、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⑤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說明除107年2月9日匯款陳明玉8,000元款項外,提領、匯款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具法律上原因。 ⒊綜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除107年2月9日匯款陳明玉8,000元款項外,被告就其所辯領現都是拿回公司發工資的,匯款到伊帳戶是因為伊幫原告先墊款,有經過原告同意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則被告提領、匯款此部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1萬5,188元(計算式:48,891+1,500+87,839+126,904+5,661+100,000+100,000+6,000+ 196,138+30,955+200,000+56,640+199,320+50,000+8,105+2 9,805+12,400+139,030+16,000=1,415,188)之不當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①1 07年2月9日匯款陳明玉8,000元,及②原告當庭更正金額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無理由 。 ㈡又就被告於107年2月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000元給陳明玉部分,原告雖另依委任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然原告既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107年2月9日匯款給陳 明玉8,000元是合法支出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則其依 委任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自亦無理由。 ㈢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141萬5,18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2日(見訴字第2323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5,188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方式 證據 1 107年1月16日 48,891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匯入陳彤錡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86、94頁 1,5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匯入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86、96頁 87,839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86、98頁 2 107年1月23日 126,904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88、100頁 5,661元 匯入被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88、102頁 100,000元 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88、104頁 3 107年2月9日 100,000元 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88頁、調偵字卷第40頁 6,000元 匯入被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88、106頁 196,138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88、108頁 8,000元 匯入陳明玉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106頁 4 107年3月23日 30,955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112頁 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114頁 5 107年4月16日 56,64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90、116頁 6 107年5月15日 199,32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118頁 50,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120頁 7 107年6月21日 8,105元 匯入陳彤錡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122頁 29,805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124頁 8 107年7月25日 12,4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90頁 9 108年3月9日 139,03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110頁 10 108年10月15日 16,000元 應收手續費未繳回 見本院卷第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