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百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盧穎毅共同經營之訴外人虹維工程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而與盧穎毅於109年8月3日向原告 借貸7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與盧穎毅依序負責返還300萬元、400萬元,借款清償期則為110年8月31日,且約定被告與 盧穎毅如逾清償期限未支付本息時,應自被告與盧穎毅應清償期日翌日起,以未清償金額年息10%單日計息。嗣被告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僅返還10萬5,000元,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289萬5,000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迄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積欠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340號存證信函、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及原告與盧穎毅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0、116 至12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及郵件送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46、12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借款本金289萬5,000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