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江晃榮 被 告 潘秉松 金鼎研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 度附民字第4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秉松及被告金鼎研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秉松、被告金鼎研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秉松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本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內,本院 內湖簡易庭法官審理107年度湖簡字第512號交付買賣標的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案)開庭辯論時,擔任系爭民案被告金鼎研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竟在有法官、書記官、律師、法警及後續案件之當事人在場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以「這種社會的騙子」、「他就是這樣在欺騙社會的人」、「就是專門在騙子」、「文化騙子」、「博士是專門在騙人的博士」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接續辱罵擔任系爭民案之原告即訴外人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足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原告,足以減損原告社會評價。 ㈡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黃月蘭為被告金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潘秉松為被告金鼎公司之總經理,且是股東,在多件不同民刑事案件均擔任被告金鼎公司及被告黃月蘭之訴訟代理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聲明為: 1.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版刊登版面長8公分、寬5公分、字體大小14號、內容「道歉啟事:道歉人因在公眾場合對江晃榮先生多次公然侮辱,造成名譽受損深感抱歉,茲登此道歉文,道歉人:潘秉松,金鼎研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月蘭」之道歉啟事1天。 3.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潘秉松、被告金鼎公司: 1.富足公司與被告金鼎公司涉訟案件除系爭民案外,另有107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下稱系爭另案),兩者均係基於 富足公司主張被告金鼎公司未履行交貨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因被告金鼎公司實已交付貨物,對於原告為富足公司提出被告金鼎公司尚未交貨之主張,被告潘秉松認為顯無理由,又被告潘秉松為被告金鼎公司之股東,且為該案收款簽單之簽發人,雖非系爭民案之當事人,但實為利害關係人,其為系爭言論,無非為使承審法官審酌其與原告有另案之糾紛,並向法官主張原告提起系爭民案之不當,乃攻擊防禦方法,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之際,利害關係人難有善言,被告潘秉松縱使向承審法官評論原告之作法為「騙子」,其目的係在企圖影響法官心證,意在說明原告所言不實,讓法官了解原委,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意。 2.縱認系爭言論仍屬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惟當場除司法人員及律師外,因非屬社會矚目案件,幾無一般或後案民眾在場旁聽,庭後迄今於所有傳播媒體、各類社群網站、通訊群組或個人網頁,均無與系爭言論直接直接或間接之引述、說明、報導或評論,原告並未因系爭言論而對其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有的人格和地位,達到得以貶低或損害其評價的程度,意即,原告顯然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3.縱仍認原告有所損害,其請求50萬之賠償金顯屬過高,遠遠超過合理之金額,其請求於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乙節,亦屬過苛,除有令眾所週知致損害擴大之虞外,亦不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黃月蘭:被告潘秉松係被告金鼎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非被告黃月蘭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於法庭之言行與被告黃月蘭無關。 ㈢答辯聲明: 1.被告潘秉松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金鼎公司及被告黃月蘭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 行為人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但若其係使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詞為之,亦具違法性,仍應對他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言論雖係被告潘秉松於開庭答辯時所言,然用語涉及人身攻訐,屬負面評價、輕蔑之侮辱言詞,其使用文字,顯已超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足以使聽聞者認為原告之人格有瑕疵,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評價,故客觀上均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自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1.被告潘秉松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系爭言論屬負面評價、輕蔑之侮辱言詞,對原告之名譽難謂無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潘秉松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 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潘秉松言論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之學經歷、社會活動(見本院卷第106-140頁)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潘秉松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可資參 照)。是依上開釋字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命被告以公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以金錢損害賠償,及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為限,且命被告公開道歉之內容,須無涉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始可為之。本件被告潘秉松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已經本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無須再以公開道歉或澄清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況被告潘秉松僅係於法庭中為系爭言論,非於報章媒體發表,聽聞者僅當時在場之人,嗣後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實無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且為避免道歉啟事登載報紙,致斯時未在法庭聽聞等不知情之人,反而獲悉兩造之糾紛,反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認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自由時報,並非妥適,不應准許。 2.被告金鼎公司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秉松受被告金鼎公司委任,於系爭民案擔任被告金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開庭中代表被告金鼎公司為答辯,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堪認被告潘秉松所為系爭言論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金鼎公司就被告潘秉松所為系爭言論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賠償數額,併請求被告金鼎公司與被告潘秉松共同賠償,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對被告金鼎公司依民法第28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金鼎公司請求部 分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3.被告黃月蘭部分: 按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黃月蘭既非法人,當無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之理。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始就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潘秉松於系爭民案係受被告金鼎公司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難認與被告黃月蘭間有何僱傭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月 蘭與被告金鼎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月5日送達被告潘秉松戶籍址及被告金鼎公司登記址,渠等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70-74頁),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2 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潘秉松及被告金鼎公司共同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0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又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