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佐祥投資有限公司、丁○○、昌研企業有限公司、乙○○、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佐祥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昌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0樓 特別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佐祥投資有限公司、昌研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不存在。 原告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佐祥投資有限公司、昌研企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佐祥投資有限公司、昌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關於原告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被告為訴訟,惟被告之監察人均已辭任,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代表,故已無監察人得代被告公司進行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183號裁定由沈志偉律師為此部分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至關於原告佐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佐祥公司)、昌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昌研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則仍由被告之董事長甲○○為 法定代理人(甲○○雖另案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辦理解任登記部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甲○○之訴,尚未確定,仍應認甲○○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進行該部分訴訟。合先敘明 。 二、被告由法定代理人甲○○代被告訴訟部分(即佐祥公司、昌研 公司與被告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辦理解任登記部分之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長欣公司、昌鼎公司原為被告之董事,佐祥公司、昌研公司原為被告之監察人,長欣公司、昌鼎公司已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終止其二家公司分別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又佐祥公司、昌研公司亦於108年9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嗣再於110年1月28日本件訴訟開庭時,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若蓉為終止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長欣公司、昌鼎公司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佐祥公司、昌研公司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108年9月25日起不存在。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長欣公司、昌鼎公司為被告之董事,佐祥公司、昌研公司為被告之監察人,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損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得請求被告為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長欣公司、昌鼎公司分別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佐祥公司、昌研公司分別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108年9月25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長欣公司、昌鼎公司就被告之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及辦理佐祥公司、昌研公司就被告之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二、被告則以:長欣公司、昌鼎公司、佐祥公司、昌研公司各所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被告,故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存在;況該等存證信函係以許正興、乙○○、趙丞毅、白景仁及 王梅櫻個人名義所寄發,非以原告名義為之,亦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長欣公司、昌鼎公司主張其各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佐祥公司、昌研公司主張其各與被告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經其分別以存信證函、起訴狀繕本、或開庭時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終止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故長欣公司、昌鼎公司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佐祥公司、昌研公司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108年9月25日起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又依經濟部商業司網頁,關於公司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7點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請依序(董事 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獨立董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如。臨時管理人、重整人等順序)填載。如有法人股東代表 當選董、監事者,應填寫其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號、住居所及所屬法人出資額(或持有股份),並請依代表董、監事之編號,填寫所代表法人,例如第3~5號董事係法人代表,則 於董、監事編號欄填寫03~05;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 察人,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職稱、出資額(或持有股份)、法人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法人所在地,所代表法人免填。」(見本院卷59頁)。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且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之董事長為甲○○,而董 事為許正興、乙○○、趙丞毅,監察人為白景仁、王梅櫻,並 登載許正興、乙○○、趙丞毅、白景仁、王梅櫻相對應之「所 代表法人」分別為長欣公司、昌鼎公司、昌鼎公司、佐祥公司、昌研公司(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94至195頁);另長欣公司於105年1月7日指許派正興為其股權代表人、昌鼎 公司於同年月26日指派乙○○、趙丞毅為其股權代表人,而許 正興、乙○○、趙丞毅於105年1月16日當選被告之董事,均係 以個人名義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白景仁、王梅櫻亦係以個人名義出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見電子卷證),堪認許正興、乙○○、趙丞毅均 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董事,而白景仁、王梅櫻亦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又許正興、乙○○、趙丞毅之 董事任期,白景仁、王梅櫻之監察人任期均至108年1月25日屆期,然未及改選,亦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被告改選,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佐(見電子卷證),是其等之董事、監察人任期依法延長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為止。依前揭說明,應係法人股東以代表個人身分與被告間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而非法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有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則長欣公司、昌鼎公司與被告間自始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佐祥公司、昌研公司與被告間亦自始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分別有上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等語,難認可採。 ㈢又許正興係於108年10月1日以中壢東興郵局000244號存證信函,乙○○於108年9月25日以中壢東興郵局000239號存證信函 ,趙丞毅於108年9月25日以中壢東興郵局0002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被告之董事;以及白景仁於108年10月1日以中壢東興郵局000245號存證信函、王梅櫻於108年9月25日以中壢東興郵局0002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監察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存證信函確合法送達被告,故尚難認許正興、乙○○、趙丞毅有以上開存 證信函為合法終止各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白景仁、王梅櫻有以該存證信函為合法終止各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其既已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終止委任之通知,不論有無回執,均可認被告已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郵務機關有為招領通知,且已招領逾期而退回,故尚難爰依上開民事裁定意旨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於本院開庭時已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若蓉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語。惟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該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指派之代表人本身與被告間,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許正興、乙○○、趙丞毅、白景仁、王梅櫻辭任董事 、監察人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乙情,故尚難認原告之股東代表人已合法終止各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㈤如前所述,因原告指派之代表人個人即許正興、乙○○、趙丞 毅、白景仁、王梅櫻尚未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且上開公司登記事項所載該等自然人所代表之法人即原告,即於法有據;又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並未記載原告即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長欣公司、昌鼎公司就被告之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及辦理原告佐祥公司、昌研公司就被告之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難認有據。 四、綜上,長欣公司、昌鼎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佐祥公司、昌研公司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長欣公司、昌鼎公司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佐祥公司、昌研公司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8年9月2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長欣公司、昌鼎公司就被告之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及辦理原告佐祥公司、昌研公司就被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