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大程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旺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大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1,591,49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1,49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1,49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 │編│債 權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以原│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原│ │號│ │ │ │利率10% 計算 │利率20% 計算 │ ├─┼──────┼─────────┼───┼─────────┼─────────┤ │ 1│1,273,196元 │自109 年7 月23日起│4.78% │自109 年8 月24日起│自110 年2 月24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至110 年2 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2│318,299元 │自109 年7 月23日起│4.78% │自109 年8 月24日起│自110 年2 月24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至110 年2 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