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王建翔、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啟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文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泰榮,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變更為吳啟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58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0號卷第9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58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0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50萬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買受氧化鑥原料價金4,354,831元經折讓含稅1,534,642元為2,820,189元後,尚欠借款2,679,81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2,679,811元;又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向原告買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909,267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909,267元,二者合計3,589,0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交付如附表所示550萬元金錢予被告,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仍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被告於調解時所出具之債務說明,應屬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106年度財務報告中其他應付款(資金融通情形)欄記載對原 告之期末餘額為4,800萬元、被告107年度財務報告中其他應付款(資金融通情形)欄記載對原告之期末餘額為20萬元,財務報告中列為其他應付款之原因多端,不足以據此證明兩造間之上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原告106年8月7日、107年8月10日董事會分別決議原告於6,000萬元、4,000萬元額度 內採循環動支資金方式貸與被告,倘兩造早在106年間即有 借貸關係,原告何需於107年8月10日董事會重覆決議資金貸與被告,且當時兼任被告董事長之許世弘均係以原告董事興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席該2次董事會,並非 以被告法定代表人之身分出席,自不能僅以許世弘亦出席該2次董事會並參與決議,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106年度第4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一、108年度 財務報告第60頁附表一,僅係原告自己單方製作之書面文件,並未經被告確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108年1至6月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中實 際動支金額欄固分別記載108年間曾匯款或轉帳予被告之累 計金額,然其108年12月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中期末 餘額欄、實際動支金額欄之記載均為0,若依該明細表所示 ,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此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其2,679,811元借款不符,由此可見原告 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不足以證明兩造自107年12月1日起之資金往來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9月6日證期(審)字第1100357414號 函,可知公開發行公司於申報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時,如有資金貸與屆期仍未收回,仍應揭露於實際動支金額欄,並於備註欄揭露資金貸與已逾期情事,原告主張其108年12 月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中期末餘額欄、實際動支金額欄之記載均為0,係因其貸與被告之金額到期後,因被告未 返還,且未經原告同意展延,於108年8月後應不再申報期末餘額、實際動支金額云云,與上開函示內容不符,應不足採;被告108年財務報告雖記載被告108年度之其他應付款為2,443,909元,同年度應付關係人款項為1,145,169元,二者相加,恰為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之3,589,078元,惟被 告108年財務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關係人欄之金額記載為0,足見被告108年度期末當日與關係人間並無任何應付款項,財務報告之附註,僅作為補充說明財務報告各欄位之用,倘附註內之說明與財務報告不符時,自應以財務報告本身之記載為準,上開其他應付款、應付關係人款項之記載,係列於被告108年財務報告之附註內,而被告該年度 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關係人之金額既已記載為0,與上開附註內所記載之其他應付款、應付關係人款項不相符合,無從遽以該年度之財務報告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原告3,589,078元借款,且被告108年度之財務報告係於事後作成,不能排除係為符合審計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將原告交付之金錢列於其他應付款或應付關係人款項下,縱認資產負債表與其附註之記載相悖時,應以附註記載為準,亦不能推論該等款項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產生,且被告之108年財務 報告,僅係被告自己製作之書面文件,尚不能憑其內容之記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即兩造前任財務長尤坤淟雖到場證述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550萬元予 被告之原因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惟證人尤坤淟亦證述原告起訴狀之金額為其所計算等語,可知證人尤坤淟雖已離職,未再繼續擔任原告財務長,然其仍基於原告之利益,為原告計算本件起訴請求金額,其就本件訴訟之成敗,與原告利害與共,所為證述不免偏頗原告,難以盡信,且縱被告董事長許世弘亦有同意借款之事,亦應僅係基於原告董事之身分,而非以被告法定代表人之身分,對原告消費借貸之要約為承諾;依原告自行制定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程序,原告將資金貸與他人時,非僅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足,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原告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應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應報請董事會通過辦妥擔保程序後方可撥款,惟原告陸續交付550萬元予被告時,未 踐行其自定之上開程序,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679,811元 借款未清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又原告雖主張曾於108 年6月10日以4,354,831元向被告買受氧化鑥原料乙批,經被告折讓1,534,642元(含稅)後,餘額2,820,189元之貨款,則以其對被告之550萬借款債權抵付云云,並提出兩造員工 往來之電子郵件,作為被告已同意折讓1,534,642元(含稅 )之憑據,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員工(carron_pan)表示:「經雙方協議,我司進貨折讓金額由 NTD1,621,484 更改為NTD1,461,564,請協助確認回覆,謝謝」等語,被告員工(ally_huang)回覆:「金額確定沒錯,謝謝」等語,應僅係確認原告員工電子郵件中所附表格內各欄金額,並非承認或同意折讓貨款,且該被告員工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已就貨款折讓達成協議;且許世弘早於107年12月間即已辭去被告董事長之職,絕無可能於108年6 月間代理被告同意折讓貨款1,534,642元,證人尤坤淟到場 證述被告董事長許世弘有同意折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107、106年度財務報告,僅可知被告106年12月31日 之存貨減去跌價損失22,035,981元後之淨額為47,553,349元,無法由此得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所出賣予原告之氧化鑥原料淨值為若干,證人尤坤淟到場證述係依據被告公司帳上存貨淨值計算,並以此辦理折讓,亦非事實;況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時,尚未受領所買受之氧化鑥原料,自無可能因該批原料存有瑕疵而要求折讓,其主張兩造早已協商折讓1,534,642元(含稅)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原告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原告於108年6月10日以4,354,831元 買受氧化鑥原料乙批同意折讓1,534,642元,原告應給付被 告上開買賣價金4,354,831元,被告得主張以原告積欠之上 開買賣價金與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小客車買賣價金909,267 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合計550萬 元予被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3頁),堪 認屬實。又證人即兩造前任財務長及被告董事尤坤淟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被告是原告的子公 司,如附表所示原告匯款、轉帳合計550萬元予被告,原因 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為被告資金周轉之用,原告有向被告買受本院卷第124頁報價單及發票所示氧化鑥原料(4,354,831元),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太高,為了減少被告向原告之借款金額,以原告向被告買受氧化鑥原料方式,沖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借款及以貨款沖抵方式還款,是由母公司即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黃文桂決定後進行,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許世弘也同意,所以才有可能進行持續很多年,被告有同意折讓如本院卷第102頁電子郵件所示金額(未稅為1,461,564元、含稅為1,534,642元),因為一開始原告向被 告買受價格是按照原始帳面金額,但會計師發現應該按照帳面淨值即存貨淨值計算,依據帳面淨值計算價格會比較低,所以才用折讓的方式來處理這個問題,折讓依照權限應該是由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決定就可以了,但其實董事長有同意,當時被告總計向原告借大約3千多萬元,原告向被告買受 氧化鑥原料價金也是3千多萬元,二者扣抵後,被告尚應返 還原告借款金額為2,679,811元,就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 當初原告起訴狀的金額就是我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6 至499頁);再參酌原告確有向被告買受氧化鑥原料,價金 為4,354,831元,有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4頁);且原告員工(carron_pan)於電子郵件 中表示:「經雙方協議,我司進貨折讓金額由 NTD1,621,484更改為NTD1,461,564,請協助確認回覆,謝謝」等語,被 告員工(ally_huang)則回覆:「金額確定沒錯,謝謝」,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證原告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50萬元予被告,原因關係為借款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扣除原告向被告買受氧化鑥原料價金4,354,831元經折讓含稅1,534,642元為2,820,189 元後,尚欠借款餘額2,679,811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79,811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證人尤坤淟雖已離職,未再繼續擔任原告財務長,仍基於原告之利益,為原告計算本件起訴請求金額,其就本件訴訟之成敗,與原告利害與共,所為證述不免偏頗原告,難以盡信云云。惟證人尤坤淟係同時擔任兩造前任財務長及被告董事,並非僅擔任原告前任財務長,對兩造財務往來情形,本應知之甚詳,且現已離職,並無偏頗原告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被告抗辯其證述難以盡信云云,並不可採。⒋被告抗辯原告108年12月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中期末餘 額欄、實際動支金額欄之記載均為0,若依該明細表所示, 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惟被告確有積欠借款餘額2,679,811元,業據本院認定詳如上所述, 雖原告108年12月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中期末餘額欄 、實際動支金額欄之記載均為0,有該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2頁),該期末餘額欄係指公 司董事會通過額度,該實際動支金額欄係指嗣後實際借款尚未收回金額,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9月6 日證期(審)字第11003574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然原告已明確表明該表實際動支金額欄記載為0係誤植(見本院卷第509頁),且被告復未明確表明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上開借款餘額2,679,811元清 償完畢,猶未就此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該表實際動支金額欄記載為0係誤植,即非無稽,被告執此抗辯其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依原告自行制定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程序,原告將資金貸與他人時,非僅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足,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原告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應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應報請董事會通過辦妥擔保程序後方可撥款,惟原告陸續交付550萬元予被告時, 未踐行其自定之上開程序,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679,811 元借款未清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云云。惟原告自行制定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程序,僅係其公司內部規定,縱未踐行其自定之上開程序,僅足認原告未依其公司內部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尚非可據此推論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借貸,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抗辯原告員工(carron_pan)以電子郵件表示:「經雙方協議,我司進貨折讓金額由 NTD1,621,484更改為NTD1,461,564,請協助確認回覆,謝謝」等語,被告員工(ally_huang)回覆:「金額確定沒錯,謝謝」等語,應僅係確認原 告員工電子郵件中所附表格內各欄金額,並非承認或同意折讓貨款,且該被告員工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已就貨款折讓達成協議云云。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員工carron_pan請被告員工ally_huang協助確認回覆原告買受氧化鑥存貨折讓金額為1,461,564元(未稅),被告員工ally_huang回覆金額確定沒錯等語,參酌證人尤坤淟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證述:被告有同意折讓如本院卷第102頁電子郵件所示金 額,依照權限應該是由當時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決定就可以了,但其實董事長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7、499頁),堪認確有經被告當時董事長同意折讓上開金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抗辯許世弘早於107年12月間即已辭去被告董事長之職, 絕無可能於108年6月間代理被告同意折讓貨款1,534,642元 ,證人尤坤淟到場證述被告董事長許世弘有同意折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尤坤淟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係證述:被告有同意折讓如本院卷第102頁 電子郵件所示金額,依照權限應該是由當時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決定就可以了,但其實董事長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7、499頁),其並未證稱係許世弘擔任被告董事長時同意折讓,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⒏被告抗辯依其107、106年度財務報告,僅可知其106年12月31 日之存貨減去跌價損失22,035,981元後之淨額為47,553,349元,無法由此得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所出賣予原告之氧化鑥原料淨值為若干,證人尤坤淟到場證述係依據被告公司帳上存貨淨值計算,並以此辦理折讓,並不屬實云云。惟證人尤坤淟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證述:因 為一開始原告向被告買受氧化鑥原料價格是按照原始帳面金額,但會計師發現應該按照帳面淨值即存貨淨值計算,依據帳面淨值計算價格會比較低,所以才用折讓的方式來處理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8頁),縱被告107、106年度財 務報告無法看出被告出賣予原告之氧化鑥原料淨值若干,亦非可據此認定證人尤坤淟上開證述內容不實,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⒐被告抗辯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時,尚未受領所買受之氧化鑥原料,自無可能因該批原料存有瑕疵而要求折讓,其主張兩造早已協商折讓1,534,642元(含稅)云云,有違常情,不 足採信云云。惟原告並非因向被告買受之氧化鑥原料有瑕疵而要求折讓,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向其買受系爭小客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909,267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09,267元,應屬有據 。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向其買受氧化鑥原料,應給付買賣價金4,354,831元,其得以原告積欠上開買賣價金與其 積欠原告之系爭小客車買賣價金909,267元,互為抵銷云云 。惟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550萬元予被告,扣除原告向被告 買受氧化鑥原料價金4,354,831元經折讓含稅1,534,642元為2,820,189元後,尚欠借款餘額2,679,811元,業據本院認定詳如上所述,原告積欠上開買賣價金既已均用以扣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被告自不得再執此主張與其積欠原告系爭小客車買賣價金909,267元抵銷。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2,679,811元,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告應 自同年8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買賣 價金909,267元,原告就此部分,本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9,811元,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267元,合計3,589,0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09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付款方式 被告帳戶 1 107年12月13日 20萬元 匯款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1月4日 4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1月4日 60萬元 匯款 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1月30日 50萬元 轉帳 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1月30日 4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3月4日 50萬元 匯款 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4日 4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4月2日 50萬元 匯款 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4月2日 4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4月8日 5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8年5月3日 6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8年5月9日 5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