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正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李正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蘇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吳碧慧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起訴狀附圖A-K所示之連接 線。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吉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璞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如起訴狀附圖K-I所示之連接線。㈢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許嘉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間之經界線如起訴狀附圖H-C所示之連接線。㈣確認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應指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起訴狀附 圖A-B-C所示之連接線。㈤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於 起訴狀附圖A-B-C-H-I-K經界線區域範圍內所示面積47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多次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最終撤回對被告吳碧慧、吉璞公司、許嘉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原告另依測量結果,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㈢(見本院卷二第2 02頁)D'-D-E-G-G' 所示之連接線。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 -D-E-G-G’-F-F’-J-D’連線區域範圍內 所示面積474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吳碧慧、吉璞公司、許嘉玲對原告撤回其訴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及對被告吳碧 慧、吉璞公司、許嘉玲之撤回,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為474平方公尺,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間實施地籍測量,重測後面積為354.38平方公尺,明顯短少119.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 界址為起訴狀附圖(本院卷一第53頁)所示A-B-C-H-I-K 連接線,經辦理地籍重測後,界址位移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E-F-J-G連接線,僅憑肉眼即可判斷重測之結果有誤 ,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重大損害。 (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業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9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經界線,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拒絕依該判決結果辦理界址變更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㈢D'-D-E-G-G' 所示之連接線,及確認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 -D-E-G-G’-F-F’-J-D’連線區域 範圍內所示面積474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三)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理177-8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補充鑑定圖㈢D'-D-E-G-G' 所示之連接線。 2.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 -D-E-G-G’-F-F’ -J-D’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面積474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土地界址判決確定,原告重複起訴,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所主張補充鑑定圖㈢D'-D-E-G-G' 所示之連接線,係原告為補足其重測前後不足之面積而憑空畫設之線段,非屬原公告之地籍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符,倘依其主張辦理登記,恐衍生毗鄰土地相對變動,於法無據,亦與重測之原意有悖。且177-8地號土地並未辦理重測,登記面 積並未因此有所增減,原告因系爭土地重測後所造成之損失,要求以177-8地號土地作為補償,實屬無理。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8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2.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間經界線部分,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三者均屬相同,此為原告起訴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有原告所提該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本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之聲明依然如舊(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是原告該項聲明,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屬無可補正,此部分訴訟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 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兩造就土地之界址,既經法院判 決確定,兩造即應受該確認界址訴訟形成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乃當事人一造復提起訴訟,雖其前後兩訴訟之聲明並 不完全相同,惟其請求顯然與前開確認界址訴訟所認定之 界址線牴觸,且其以該連結線作為其新訴之攻擊方法,自 屬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主張,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土地界址,確定為如該判 決附圖所示A、B、C之連接線(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則兩造當事人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然原告反於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之結果,另行主張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㈢D'-D-E-G-G' 所示之連接線,並據此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 -D-E-G-G’-F-F’-J-D’連 線區域範圍內所示面積474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見本 院卷二第202頁),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177-8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及確認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 -D-E -G-G’-F-F’-J-D’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面積474 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存在,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