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泉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萬元及遲延利 息,嗣擴張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1日、8月2日簽訂模具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進行產品設計、模具製作、生產及後續修改等事宜,總價為49萬元。原告已依約全額給付,惟收受產品後卻發現重大瑕疵,遂將產品全數退回被告,並協調修改產品。嗣後竟發覺該產品陳列於全台五金賣場販售,經被告承認將產品出售他人,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兩造已於109年9月23日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應返還49萬元予原告,卻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4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49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176萬4,3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4,3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就違約一事達成和解,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又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不生違約問題,原告應不得請求違約金;縱令可得請求,考量被告收受費用僅模具費49萬元,嗣後又因不諳法律而出售物品予他人,卻需負擔顯不相當之懲罰性賠償,有失衡平,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31日、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5月9日、8月31日、9月3日、9月28日給付20萬元、7萬5,000 元、7萬5,000元、14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 ㈡原告將系爭契約產品退回被告,被告將前開產品出售予原鋐企業社(本院卷第43頁)。 ㈢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23日解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價金 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已於109年9月23日解消,細繹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兩造於109年3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7頁),可知兩造固因模具瑕疵、修改等事宜,期間多次往來磋商協議,卻均未曾提及解約之事,直至原告於109年9月間質疑大賣場竟出現系爭契約之產品,經被告於同月23日坦認自行出售,並向原告表示「終止合作吧!抱歉」,原告亦表明將安排交接事宜,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解除一事已達成意思合致,故系爭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此對照原告起訴狀中所述益徵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卻改稱依民法第494條所定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顯然臨訟變更說詞,且與卷內所示證據亦不相符,自不可採。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並未達成和解,被告仍應賠償違約金 ⒈被告雖抗辯兩造不僅合意解除契約,並已就此事達成和解,亦即由被告賠償49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然而, 比對兩造於109年9、10月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8頁至 第207頁),固然對於系爭契約之合意解除並無異議,惟被 告違約出售系爭契約產品應如何解決,仍有諸多爭論,包含退費金額及分期與否、商標及專利等侵權問題,嗣後兩造不歡而散,對於後續處理亦欠缺共識,被告更自承並未簽立原證7之終止協議(見本院卷第263頁),實難認兩造業已就此達成和解,故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⒉按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資 參照)。兩造雖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然於解約前被告已將系爭契約商品出售予原鋐企業社,為被告所不否認如前,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亦即「乙方(即被 告)不得將此款產品以及設計的任何相關資訊,實物透露,出售以及修改產品給第三方。如有違約需賠償合同款的三倍同時按照乙方出售給第三方所獲得收益的十倍作為罰款」(本院卷第29頁),此屬於解約前所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請求權即已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其後契約解除而謂無違約情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從而,被告既有前開違約情事,兩造雖已解除契約,原告仍可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㈢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為51萬9,430元 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至於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三倍價 金共147萬元(計算式:490,0003=1,470,000元)及十倍出 售原鋐企業社獲益共29萬4,300元(計算式:70,186元7,15 8個=單價9.81元,9.81元3,000個=29,430元,29,430元10 =294,30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7頁、第331頁),合計為176萬4,300元(計算式:1,470,000+294,300=1,764,30 0元)。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 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金額高達三倍價金及十倍出售獲益,且原告尚請求5%遲延利息,被告 亦仍須返還先前所給付之價金,審酌本件違約情節、雙方利益衡平、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可能損害,堪認本件違約金顯已過高,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各酌減為一倍,亦即51萬9,430元(計算式:490,000元+29,430元=519,430元) ,始為允洽,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附加受領時 起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51萬9,43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價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1 20萬元 108年5月9日 至清償日止 5% 2 7萬5,000元 108年8月31日 同上 同上 3 7萬5,000元 108年9月3日 同上 同上 4 14萬元 108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