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2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前於102年8月27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房 地(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兩造嗣於106年11月16日和解離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68號)。詎被告竟於107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稱已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而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之主張屬實,判命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7號)(下稱前案)。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為前案判決所肯認,則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代所有權人即被告墊付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償還之責。又查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被告本應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火災保險費及自行償還借款,惟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間,該等款項均為原告代被告墊付,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5萬0,388元(代墊款明細如起訴狀之附表二所示),據此,本 件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借名登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0,388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主張其對於原告有債權而得相互抵銷,惟原告僅就其中兩造間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計10萬4,664元部分、兩造間假處分案件之程序 費用計10萬3,400元部分不爭執;至被告主張得依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未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萬5,000元、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9年6 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7萬1,500元部分,原告均有爭 執,兩造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05年3月份至9月份之租金,並無理由,且原告 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係因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之委任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認,本件兩造均無由為相悖之主張,原告非屬無權占有,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房貸借款及火災保險費計85萬0,388元,被告雖無爭執,惟因被告對於原告另有債權合計98 萬4,564元,則本件原告之債權於互為抵銷後業已消滅。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包括:原告就兩造間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應償還被告訴訟費用計10萬4,664元,及就兩造 間假處分案件,應償還被告程序費用計10萬3,400元,原告 就此均已當庭自認,並無爭執,故被告自得就上述訴訟及程序費用債權金額合計20萬8,064元,與本件原告之債權互為 抵銷;又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不動產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 年9月30日止之未付租金10萬5,000元(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成立,原告亦應返還相當於上述金額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應返還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9 年6 月23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計67萬1,500元,故 被告自亦得就上述租金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金額,與本件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2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6 年11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68號事件成立和解而同意離婚。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5 年間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准許於被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被告嗣並聲請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 字26號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執行(下稱另案)。 三、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7年間對 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7號 判決其訴為有理由,於109年3 月30日判決確定(即前案) 。 四、上情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前案及另案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22、92至108、116至123、126至12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是否有據: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業經前案判決肯認在案,原告因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於105年11月21日至108年12月16日間,代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墊付系爭不動產之火災保險費及償還貸款合計85萬0,38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原告就其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期間代被告墊付之上開款項,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被告償還85萬0,388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另有債權合計98萬4,564元,包括⒈原 告就兩造間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應償還被告訴訟費用計10萬4,664元;⒉原告就兩造間另案假處分案件,應償還被 告程序費用計10萬3,400元;⒊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不動產自 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未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萬5,000元;⒋原告應返還被告自105年10月1日 起至109 年6 月23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計67萬1,500元;上開債權經與本件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之 債權業已消滅等情。經查: 1、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就兩造間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應償還被告支出之訴訟費用10萬4,664元,及就兩造間另案假處 分案件,應償還被告支出之程序費用10萬3,400元部分,業 據被告提出前案及另案裁判、確定證明書、繳費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92至124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 張其對於原告有此等債權,洵屬有據。 2、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系爭不動產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 9月30日止之未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萬5,00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後,多次要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擬將系爭不動產收回另出租予第三人,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任由其家人繼續占用,嗣原告為使其家人得繼續於該處居住,乃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為期一年,其租金由被告於次月自原告向福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寶公司)支領之薪資及生活費中扣除,然原告自105年2、3月間自福寶公 司去職後即未再支薪,自同年4 月亦未繼續給付系爭不動產3 月份起之租金,故至雙方租約屆至前,原告尚積欠自105 年3月份至同年9月份止共7個月之租金計10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月×7月=10萬5,000元);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成立,原告亦應返還被告相當於上述金額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租賃關係,並稱:原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因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之委任關係,非屬無權占有等語。 ⑵、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是借名登記契約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並未喪失對於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權,而出名者所提供之給付,亦僅為與該財產之「登記」有關者,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出名人即原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核屬兩事,非謂原告因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即亦當然同時受任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 ⑶、惟查依兩造於前案中均自陳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後,長期由原告交由其家人使用等情,被告並稱:原告的親友也是伊的親友,針對親戚使用的部分,對伊來說也是一樣的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232、234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除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外,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另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主張其於104 年6月後, 即多次要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此依原告與被告胞姊吳孟蓮(小鳳)於104 年8 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吳孟蓮:「你想把土城的房子占為己有! 媽知道這件事了!這件事妳也很過分! 」,乙○○:「...我什麼時候把土城房 子佔為己有?」,吳孟蓮:「土城的房子當時是媽幫忙福買的第一間房子ㄟ,沒有佔為己有為何不讓他賣,不是跟你說公司需要資金嗎?」,乙○○:「房子給公司做擔保讓永豐銀 行設定,沒有還7 百多萬怎麼賣?」,吳孟蓮:「我真的不知道到底誰逼誰。『他要收回房子,你能處理嗎』」,乙○○: 「『他每次都用威脅我的方式』」,吳孟蓮:「妳何嘗不是? 」...吳孟蓮:「總之我媽要房子,那是媽出的錢」,乙○○ :「我問過媽媽說房子讓我家人住他覺得無所謂」、「『如果不想讓我家人住可以好好說』」,吳孟蓮:「但現在不一樣」,乙○○:「『不需要用趕的』」,吳孟蓮:「因為你不打 算還」,乙○○:「我什麼時候說過這樣的話?」...吳孟蓮 :「『你說房子是他辦贈與給你,他無權要回』」,乙○○:「 『那是他每次都用我家人威脅我』」,吳孟蓮:「但當初只是 為了省稅金才辦贈與的」,乙○○:「你現在這樣說,我知道 你們都不信任我」,吳孟蓮:「不是不信任。因為是你自己說出來的」,乙○○:「吵架說的話...」(見本院卷第96頁 之前案一審判決第5頁,及前案一審卷㈠第47至53頁)等情, 堪信被告確於104 年間即已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而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貸與人就未定期限之借貸得隨 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前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業因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已告終止。 ⑷、繼查被告主張原告為使其家人得繼續於系爭不動產居住,乃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自104 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其租金由被告於次月自原 告向福寶公司支領之薪資及生活費中扣除,惟原告自同年4月即未繼續給付系爭不動產自3 月份起之租金乙情,業提出臉書帳號Zoe Kuo於105年6 月25日在爆料公社臉書網站發表之文章截圖(被證11)及其內所張貼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薪資單截圖(被證12),暨臉書帳號夏萱於105年8 月1 日在其 臉書張貼之文章截圖(被證13)等件(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為證。本件被告提出之上述被證11至13,雖經本件原告否認形式真正,惟上述證據早經本件被告於前案中提出(即前案之原證13、14、18)(見前案一審卷㈡第57至69、191頁 ),而經本件原告於前案中就形式真正均表示不爭執(見前案一審卷㈡第182至184頁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其所持有之相同條款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任職於兩造均曾擔任負責人之福寶公司之105 年3 月份薪資單(記載扣款「房租1萬5,000元」)等件(見前案一審卷㈡第157 至163、165頁,及前案二審卷第183、187頁) ,且自承臉 書帳號夏萱於105年8 月1 日張貼之臉書文章係其網路發言 (見前案一審卷㈡第183頁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件原告稱:「有關(前案)原告(即甲○○)就原證18( 即本件被證13)之解釋,只是(前案)原告單方對於(前案)被告(即乙○○)網路發言的主觀臆測」)等情,足認形式 真正均無疑義,合先敘明。又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最末頁當事人簽章欄,固僅在出租人欄位內有本件被告之簽章,承租人欄位內未有任何簽章(見前案一審卷㈡第163頁),然依 上述原告自承為其發表之臉書帳號夏萱於105年8 月1 日張 貼之臉書文章(即前案原證18、本件被證13)中記載:「...去年(即104年)6 月婚變...土城我名下的房子我要讓我 爸爸住,並請他不要再用我家人威脅我,吳先生都同意了!從去年10月開始第一個月吳先生正常給了10萬元...『第二個 月開始就從我生活費扣"房租"說我名下我爸爸住的房子他要收租金!也立了租約,這件事我忍了下來』,現在卻說我跟我家人霸佔他的房子...」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㈡第191頁、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已接受被告以前揭房屋租賃契 約書內容所為之要約,而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承租系爭不動產自104 年10月1 日起(於次月繳付租金)至105年9月30日止,其自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原告並未舉證已支付被告主張其未付之105年3 月份至同年9月份共7個月之租金計10萬5,000元,是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未付租金10萬5,000元,洵屬有據。 3、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9 年6 月23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7萬1,500 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於兩造間相關前案中均一再否認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實質上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並自承仍將系爭不動產交予其親屬居住使用中,待被告於前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擬取回系爭不動產時,始於109年6月23日遷出而歸還系爭不動產,是本件原告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屆期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109 年6月23日返還系爭不動產止(共44個月23日),無權占用 系爭不動產而獲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萬5,000元之利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計67萬1,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月×(44又23/30)月=67萬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原告在 前案中所提出之書狀(被證14)、被告收回系爭不動產之相片(被證15)等件(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為證。 ⑵、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出名人即原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核屬兩事,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9 年6 月23日止,有何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 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7萬1,500元,洵 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有前述債權金額合計98萬4,564元(計算 式:10萬4,664元+10萬3,400元+10萬5,000元+67萬1,500元= 98萬4,564元),且均已屆清償期。又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 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債權為85萬0,388元,及自109 年8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該利息部分經計至本件110 年1 月28日判決之日止(共1年163日)為6萬1,508元(計算式:85萬0,388元×5%×(1又163/365 )年≒6萬1, 5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亦即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合計91萬1,896元(即85萬0,388元+6萬1,508元)。準此,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已逾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是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已消滅,而無法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萬0,3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