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許哲真 被 告 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士翔 被 告 廖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林士翔及廖元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及林士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林士翔及廖元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叁元由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林士翔及林士翔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及林士翔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林士翔及廖元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為張志堅、林謙浩,原告分別具狀陳明由張志堅、林謙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2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下稱呷鬥陣公司)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邀同被告林士翔及廖元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114 年2 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9 年5 月28日起本金給予寬限期1 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 年5 月28日起至110 年5 月27日止,按原告1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41% 再減0. 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依機動計息。復依條款變更契約第5 條,借款人逾期未還款時,原告得逕自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改按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計息。㈡被告呷鬥陣公司另於109 年7 月13日邀同被告林士翔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40萬元,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付息,第2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契約第7 條約定,借款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清償,並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林士翔於109 年2 月21日邀同廖元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115 年2 月26日止;還款方式自109 年5 月28日起本金給予寬限期1 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逾期未還款時,原告得逕自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改按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計息。以上3 筆借款雙方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前揭3 筆借款屆期均未能按時清償,經原告依抵銷約定抵銷後,分別尚欠本金38萬1,125 元、150 萬元及57萬5,528 元暨依前述各該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能獲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分別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76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3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其中3,933 元由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林士翔及林士翔連帶負擔;其中15,481元由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及林士翔連帶負擔;餘5,940 元由被告林士翔及廖元淳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