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張若蓉、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參 加 人 張若蓉 被 告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 與被告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嘉騰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嘉騰公司為訴訟行為。惟嘉騰公司原有之監察人即佐祥投資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代表白景仁、昌研企業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代表王梅櫻均已辭任,有中壢東興郵局000245號、000238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且經本院調閱嘉騰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是無人得為嘉騰公司為訴訟行為。為此,本院前已依原告之聲請,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嘉 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嘉騰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參加人主張:伊前雖擔任嘉騰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然業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董事會以口頭方式,再於同年12月14日、同年月23日董事會以口頭及提出辭任書之方式,向嘉騰公司全體董事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復為慎重起見,又於108年9月11日寄發中和郵局第587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嘉騰公司董事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及監察人白景仁、王梅櫻,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伊已合法終止與嘉騰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然嘉騰公司迄未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為免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與嘉騰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於106年10月6日董事會以口頭方式向全體董事為辭任,而其主張另於同年12月14日、同年月23日董事會以口頭及書面之方式辭任董事長、董事,然其所提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蓋用公司大印,且主張106年12月 間即已辭任之情,亦與原告108年9月11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上記載「即日起辭任」乙節不符,是原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期日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又縱原告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伊公司董事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及監察人白景仁、王梅櫻,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系爭回執),均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可代表伊公司之各自然人,是原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應尚未對伊公司發生效力,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合法存在等語,資以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與嘉騰公司間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既為嘉騰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因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93號、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終止其嘉騰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應向嘉騰公司全體董事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6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月23日董事會辭任董事、董事長,又於108年9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再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為嘉騰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已於106年10月6日董事會以口頭方式向嘉騰公司全體董事為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原告主張另於106年12月14日董事會,以口頭及提出辭任書 之方式辭任董事、董事長,固據提出嘉騰公司106年度第九 次董事會議議案事項說明、106年第八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106年12月14日董事辭職書、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3頁、第176頁至第179頁)。惟原告所提前揭資料,業 經嘉騰公司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而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前揭證據之真正,已難資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憑據。況細繹原告所提董事會議議案事項說明、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其上開會日期雖均為「106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然卻分別載為嘉騰公司106年度「第九次」董事會 議議案事項說明、106年「第八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非 無矛盾,是以形式上觀之,尚無從確認是否確為同一次會議所為。再原告所提議案事項說明,其上並無會議主席或記錄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蓋用嘉騰公司大、小章,要與議事錄有別,是原告是否確如上開議案事項說明所載,於該次會議委由參加人提出董事辭任書並表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亦非無疑。是上訴人以其於106年12月14日董事會辭 任董事、董事長,據此主張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並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於106年12月23日董事會,以口頭及提出辭任書 之方式辭任董事、董事長,亦提出106年12月23日董事長及 董事辭職書、嘉騰公司106年第九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惟由上開簽到簿所示,董事徐玉豐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且原告亦未提出該次董事會之議事錄,致無從確認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及內容,要無從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會議向嘉騰公司全體董事為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況且,倘原告前述已於106年12月14日 合法辭任董事、董事長乙節屬實,則其何須於同年月23日再次重複提出董事辭職書?是經互核勾稽原告所提資料,益徵其主張於106年12月14日或同年月23日董事會,以口頭、書 面終止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查: ⑴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 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係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觀之嘉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董事長為原告、董事為參加人及訴外人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其中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部分,並登載其對應之「所代表法人名稱」為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另參以長欣公司於105年1月7日指派許正興為其之股權代表人;昌鼎公司於同年月26日 指派徐玉豐、趙丞毅為其之股權代表人,而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於105年間當選董事後,均係以個人名義出具董事 願任同意書等節,有渠等之法人股東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5頁、第124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29頁),並經本院調閱嘉騰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分別為長欣公司、昌鼎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以個人身分當選為嘉騰公司董事,與嘉騰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委任關係,存在於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個人,應值認定。至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董事任期雖至108 年1月25日止,然未及改選,亦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 公司改選,此觀嘉騰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亦明,是其等董事任期應依法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 ⑶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其與參加人於108年9月11日同時辭任董事、董事長,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將辭任之意思表示送達予嘉騰公司其餘董事即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惟細繹系爭回執,寄予許正興之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訴外人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寄予徐玉豐、趙丞毅之系爭存證信函,則均由訴外人盛楊通信有限公司簽收,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確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自難認原告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許正興、徐玉豐、趙丞毅,而不生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故原告以其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嘉騰公司全體董事,據此主張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與嘉騰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