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明裕、台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蔡璟柏、周沛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黃明裕 被 告 台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璟柏 被 告 周沛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提起本訴,而被告台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經貿公司)於110年6月30日業經其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蔡璟柏為其清算人,嗣於110年8月4日登記解散等情, 有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函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卷第27-38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由蔡璟柏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沛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自 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周沛男應依公司法第210條提供公司財報。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與假扣押被告周沛男於新北地方法院輝108年 度司執助日字第360號之分配。嗣於111年3月16日變更聲明 為:㈠撤銷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之信託契約。㈡被告周沛男應給 付原告58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核原告與被告台 灣經貿公司、被告周沛男間之爭議,均緣於原告與被告台灣經貿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璟柏間簽立之「保障紅利專案約定書」而來,原告追加被告台灣經貿公司,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一次解決,是上開追加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台灣經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經貿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璟柏曾於105年5月18日向伊借款美金10萬元,以被告台灣經貿公司前身即誠信篤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第1份保障紅利專案約定書,其 上記載:由伊投資被告台灣經貿公司美金10萬元,依年利率11%按月給付紅利,並以公司股票(信託憑證)1張質押作為擔保,投資期間為105年5月19日至同年9月8日共3個月,屆期 被告台灣經貿公司全數返還美金10萬元等語,蔡璟柏並開立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5年5月19日、面額美金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蔡璟柏於106年3月30日又向伊借款美金8 萬元,並以更名後之滬深華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第2份保障紅利專案約定書,其上記載:由伊投資被告台 灣經貿公司美金8萬元,依年利率8+1.5%按月給付紅利,並 以公司股票(信託憑證)1張質押作為擔保,投資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共6個月等語,蔡璟柏並開立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6年3月30日、面額美金8萬元之本票作 為擔保。蔡璟柏並向伊宣稱被告台灣經貿公司名下有1億8千萬元之不動產與抵押權,致伊信以為真而出借上開款項。詎上開2份約定書到期後,上開本票連續跳票,被告台灣經貿 公司董事張淑雯就以另一張被告台灣經貿公司開立、發票日106年7月31日、面額567萬5600元之支票換回蔡璟柏開立之 兩張本票,惟該支票嗣後亦跳票,經伊向被告台灣經貿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確定(案號: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431號)並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台灣經貿公司名下根本無資 產;伊再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蔡璟柏之個人財產時,發現蔡璟柏名下唯一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29日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周沛男,被告周沛男最後並分配取 得391萬2,996元,伊則完全未受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60號,下稱系爭拍賣事件)。 ㈡蔡璟柏曾向伊宣稱被告台灣經貿公司名下有1億8千萬元之不動產與抵押權,但被告台灣經貿公司名下根本無資產,顯係將1億8千萬元之不動產與抵押權以信託方式藏匿財產,該信託行為已損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之信託契約。被告周沛男為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之董事,伊與蔡璟柏洽談上開借款時,被告周沛男均在場知悉,且蔡璟柏竟與被告周沛男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並設定抵押權,使伊求償無門,被告周沛男顯與蔡璟柏共同詐騙伊,並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伊受有損害580 萬元(包含系爭支票面額567萬5600元、伊於歷次訴訟中已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地政事務所及稅務機關處理規費和伊耗費之時間成本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87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周沛男給付580萬元。被告台灣經貿公司名下早無任何資產,惟包含被告周沛男在內之台灣經貿公司董事均未立即向法院聲請破產,顯有過失,並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周沛男應依民法第35條賠償580萬元 等語。 ㈢聲明:⒈撤銷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之信託契約。⒉被告周沛男應 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經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周沛男則以: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並未與第三人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伊從未參與蔡璟柏以台灣經貿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之過程,且伊僅為台灣經貿公司之掛名董事,從未參與或執行台灣經貿公司任何業務行為,原告未敘明伊究竟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令,亦未舉證其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及未舉證伊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而有令股東負清償責任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伊與蔡璟柏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並設定抵押,惟原告曾就上開主張於系爭拍賣事件提出異議,伊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本票裁定等債權證明文件證明蔡璟柏確曾向伊借款,原告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伊及蔡璟柏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經檢察官檢視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33號不起訴處分書),伊與蔡璟柏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自得於系爭拍賣事件中受領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之信託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 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固明。惟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蔡璟柏曾向伊宣稱被告台灣經貿公司名下有1億8千萬元之不動產與抵押權,但被告台灣經貿公司名下根本無資產,顯然將1億8千萬元之財產透過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以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損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之信託契約等語,被告周沛男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原告主張,需以被告台灣經貿公司確與第三人存在信託關係為前提,始有可得撤銷之客體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具體說明所欲撤銷之信託契約為何,並就其所欲撤銷之信託契約存在及撤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之股東張淑雯曾到庭陳述:被告台灣經貿公司未曾信託給第三人,名下亦無不動產及信託契約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筆錄),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詢被告台灣經貿公司100年以後申報信託不動產之所得收入或因信託不動產行為而繳納增值稅之情形,經①財政部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回函所附之台灣經貿公司100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無任何信託收入,有該所111年5月1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12654633號函(本院卷第268-305頁)在卷可證;②財 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回函台灣經貿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收 入、非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元,有該所111年5月16日財北國 稅中南營所字第1112853743號函(本院卷第306頁)在卷可佐 ;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回函台灣經貿公司103至105年度無任何信託收入或因信託不動產行為而繳納增值稅之情形,有該局111年5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110354931號函(本院卷第308頁)附卷可證;④財政部國稅局南港稽徵所 回函台灣經貿公司106年度申報營業收入723,810元、租賃收入91,428元,107年度申報營業收入91,428元,皆無調帳查 核,無法確認有無申報信託不動產之所得收入;108年度未 依規定申報所得稅,爰依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130,476元及利息收入2元,有該所111年5月18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所字第1110751495號函及所附台灣經貿公司106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332-342頁)附卷可證;⑤財政部國稅局中正分局回函台灣經貿公司109年度無申報信託不動產之所得收入,有該局111年5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12254986號函及所附台灣 經貿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及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62-266頁)在卷可佐。自上開國稅 局回函及所附之台灣經貿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均無法證明被告台灣經貿公司與第三人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起訴主張僅泛稱撤銷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之信託契約,復未具體說明所欲撤銷之信託契約究竟為何,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欲撤銷之客體確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 5條、第87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周沛男給付580萬元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87條: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周沛男與蔡璟柏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將蔡璟柏名下唯一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周沛男,使被告周沛男於系爭拍賣事件中分配 取得391萬2,996元,原告求償無門等語,被告周沛男雖不爭執有於系爭拍賣事件中分配取得391萬2,996元,惟否認有與蔡璟柏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辯稱蔡璟柏確實有向其借款,並開立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及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其除於 系爭拍賣事件中受分配外,亦曾持蔡璟柏開立之1,200萬元 本票聲請裁定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周沛男與蔡璟柏間並無借貸真意、乃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⑶經查:原告就被告周沛男與蔡璟柏間並無借貸真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曾於系爭拍賣事件中,就被告周沛男之分配款提出異議,被告周沛男則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蔡璟柏開立之面額1,200萬元本票及 本票裁定等債權證明文件,經司法事務官檢閱後認分配表並無錯誤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6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8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18-321頁)可參;蔡璟柏則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33號案件中提出向被告周沛男借款之 借據,並經檢察官認定蔡璟柏與被告周沛男間設定之抵押權並無不實之處,未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22-324頁)可參, 被告周沛男就其與蔡璟柏有借貸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說明。原告既未就被告周沛男與蔡璟柏乃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事實舉證,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被告周沛男與蔡璟 柏設立假債權等語,並不可採。 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條文可知,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由公司及該名執行職務時致他人受損害之董事連帶負責,不及於公司其他董事。而自民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本在規範法人之不法行為,且為使法人之執行機關即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始令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公司負責人須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致他人受損害,始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應負責之人僅限於公司及該名執行職務時致他人受損害之董事,亦不及於公司其他董事。 ⑵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並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對於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亦得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是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引進及擴大適用範圍,僅例外於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時,始令「該股東」負責,至於該股東以外之人或團體,則無就公司所負債務負責清償之餘地。 ⑶經查原告與蔡璟柏簽訂之上開2份保障紅利專案約定書上,均 無被告周沛男之簽名,有上開2份約定書(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證,原告亦自承簽訂上開2份約定書時,均僅有原告 與蔡璟柏兩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筆錄),尚無從證 明被告周沛男有參與製作上開約定書。且依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29號詐欺卷宗(含107年度 他字第2296號卷宗),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陳稱:蔡璟柏於105年有一次跟伊說想要合併公司,因為蔡璟柏答應給伊很 高的利息,伊就簽了第1份的約定書,當天蔡璟柏就給伊本 票及支票,第一次借款不知道是延了2次還是3次,大約就是106年3月30日左右蔡璟柏打電話給伊,說要再借1筆8萬美金,伊告訴他總該還第1筆才能談第2筆,蔡璟柏說合併公司的日期比預期的長,說他目前擁有的資產就有2億多元,光對 外的借款就1億8千多萬,這500多萬不可能不還,後來伊就 借了他第2次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108頁筆錄 ),足認原告係以借貸名義各給付蔡璟柏美金10萬元、8萬 元,由蔡璟柏出具上開2份保障紅利專案約定書作為擔保之 用。縱使原告主張其曾與蔡璟柏、被告周沛男共同吃飯聊天,吃飯期間有提被告台灣經貿公司投資事宜,此亦與蔡璟柏之借貸情形無關。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周沛男有共同參與上開借貸行為而應負責。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主張被告周沛男應負責等語,並不可採。 ⑷又查被告台灣經貿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沛男為其股東之一,有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127-130頁)在卷可證,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為公司 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規定,僅適用於有限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被告周沛男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負責,已有未合 。況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雖是例外於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時,始令該股東負責,然應負責之人僅限於該名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股東,非謂公司其他股東亦應連帶負責。上開2 份約定書係由蔡璟柏所出具,其上均無被告周沛男之簽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沛男有共同參與蔡璟柏向原告借款之過程,已如上所述,尚無從逕認被告周沛男有共同參與上開行為而應負責。原告主張被告周沛男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負責,顯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92條: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周沛男與蔡璟柏詐欺借款,並簽立上開2份 約定書,自應先就被告周沛男有與蔡璟柏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沛男有共同參與蔡璟柏向原告借款之過程,已如上所述。縱然原告與蔡璟柏間就簽訂上開2份約定書之過程有爭議,應負責之人亦僅限 於行為人蔡璟柏,尚無從逕認被告周沛男有共同參與上開行為而應負責。原告主張被告周沛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92條負責等語,並不可採。 ⒋民法第35條: ⑴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蔡璟柏係於105年、106年間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台灣經貿公司前身即誠信篤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滬深華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保障紅利專案約定書2份予原告作為擔保 。而被告台灣經貿公司於110年6月30日經其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蔡璟柏為其清算人,嗣於110年8月4日登記解散,且未曾聲請宣告破產,有被告台灣 經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函文附卷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卷第27-3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若被告台灣經 貿公司之董事有即時聲請破產,則其債權即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查台灣經貿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元,106年度申報營業收入72萬3,810元、租賃收入9萬1,428元,107年度申報營業收入9萬1,428元,108年度未依規定申報所得稅,爰依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130,476元及利息收入2元,109年度之營業收入為負12萬4,561元,無非營業收入,有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11年5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112853743號函(本院卷第306頁) 、財政部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11年5月18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所字第1110751495號函及所附台灣經貿公司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332-342頁)、 財政部國稅局中正分局111年5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12254986號函及所附台灣經貿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264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台灣經 貿公司歷年之收入甚微,顯無資力,縱然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之董事即時聲請破產,亦無法增加原告自被告台灣經貿公司公司受償之機會,原告未舉證若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之董事有即時聲請破產,則其債權即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其主張公司董事即被告周沛男應依民法第35條負責等語,自屬無據。㈣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台灣經貿公司歷年財報、損益表、營業報告、會計帳簿與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惟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並未查有任何信託契約,已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詢調查如上,原告亦未說明上開證據調查與被告周沛男是否有參與原告與蔡璟柏間借款過程之關聯性為何,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為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台灣經貿公司之信託契約,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87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周沛男給付58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