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卓群、許勝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周卓群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許勝州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按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950,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5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2,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950,000元及自1 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9、329頁),業經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增加其所經營之丰彩公司可經營回收廢棄物類別,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尚欠142,630元未清 償。又被告於107年為經營上開公司而多次向原告借款或由 原告尋找投資人代為借款,其中原告代為借款予英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150,000元,借款予被告發放 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彩公司)、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偉公司)、丰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梵公司)之年終獎金253,000元,借款予被告 給付訴外人洽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恰利公司)貨款300,000元,借款予被告給付丰梵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共計903,000元。 ㈡被告因經營丰彩公司、丰偉公司、丰梵公司及英群公司不善,資金周轉不靈,分別於106年4 月、12月間由原告代其向 訴外人蔡端端分別借款500,000元,共計1,000,000元,並約定利息以月利率1 %計算。嗣蔡端端分別於106年4 月19日以 其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00,000 元、同 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匯 款各500,000元至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再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㈢嗣兩造於108年2月25日在丰彩公司確認被告尚欠借款共計1,9 03,000元,並經被告承諾於同年3月清償上開借款,且被告 同時清償原告3,000元,又被告再於108 年4 月10日清償原 告關於蔡端端借款50,000元。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95 0,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舉證142,630元之借款存在,原告提出書 寫資料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借款有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又原告未舉證其交付150,000元、253,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借款,縱然原告先代墊該借款款項,亦屬其與丰彩公司、丰偉公司及丰梵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再者,原告所稱蔡端端之借款係其償還被告之借款,或被告貸予丰彩公司之款項,被告未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另原告向其借款如民事答辯狀之附表所示金額合計6,040,000 元,於本件就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為清償及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5-376頁) ㈠原告於106年4月19日轉帳700,000元予被告,又於同年12月19 日轉帳500,0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46、48、248頁)。 ㈡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匯款50,000元予蔡端端(本院卷第104、 248 頁)。 ㈢丰彩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丰偉公司之負責人為許經運;丰梵公司之負責人為黃百成;英群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並為上四家公司股東,被告則為丰彩公司、丰偉公司、丰梵公司之股東。 ㈣原告於被告民事答辯狀之附表中「交易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受被告轉帳上開附表中「支出欄」所示金額,共計5,790,000元(本院卷第124-125、128-214、338頁)。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 42,630元,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有向其借款142,630元,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有向其借款142,630元等 語,僅提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帳務明細資料為據(見本院 卷第40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並無此筆借款往來,尚難 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帳務明細,逕認兩造間有142,630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142,630 元,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其借款150,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其借款150,000元一節,關於此筆款項交付,原告固提出其存摺內頁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54頁),然原告自陳:此筆款項係匯至英群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足見此筆款項並非交 付予被告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此筆款項係因被告經營英群公司有資金需求,由被告向原告借貸150,000元,被告在匯款至英群公 司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對於英群公司有周轉資金需求,有合意借貸150,000元為舉 證;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而參照譯文內容:「 男1(被告):沒有出?但我有匯款給他啊。我這邊 有匯一個二十五萬給你,含主任的十萬塊,(孟諼)那時候跟她調的。我記得好像跟(孟諼)調了多少錢,我看一下。(孟諼)那時候好像幫我出了一筆那個,那個.....我忘記是……。 男2(原告):那是押標的啊。 男1(被告):對對對,就是借十萬。(CASH)借了一次,我有跟他借啦,我有跟(CASH)借,我有跟(CASH)借。 男2(原告):那個是押標的嗎? 男1(被告):蛤? 男2(原告):這個是押標的嗎? 男1(被告):對,這個是押標,這是押標,十萬塊 押標。我後來,我三月初我就還你,我這邊有匯,五號有匯一個周董的二十五萬,然後黃副總這邊。這是我跟(CASH)的事啦。我也,也暫時先還他。 男2(原告):那這二十五萬是? 男1(被告):匯,十萬塊是給含主任嘛,還(孟諼 )嘛。十五萬是抵你二月份那時候,給你的現金。」(以上見本院卷第58頁) 「男2(原告):對啊,我借給(英群)十五啊,因 為要有這十五萬才有辦法貸兩百五十萬下來。 男1(被告):了解,可是我後來有還你一個二十五 萬,十五萬。 男2(原告):二十五萬那是再之前的。 男1(被告):再之前的。 男2(原告):對。 男1(被告):因為我知道那時候你缺錢,你是臨時ㄍ 一ㄥ出來的,我印象中啦。 男2(原告):對啊。 男1(被告):我印象中,所以我就說沒關係,十五 萬塊,我過完年,錢下來就還你。這十五萬呢?有一個是,十萬塊是給(孟諼)嘛。 男2(原告):對啊。 男1(被告):對啊,這十五萬呢? 男2(原告):那個十五萬是另外是給那個,也是我ㄍ 一ㄥ出來的啊。 男1(被告):對啊,我那時候,二月份的時候,你 不是ㄍ一ㄥ一個十五萬嗎?我說我過完年後還你,我過 完年後還你,還你的你有記起來嗎? 男2(原告):有啊,還我的我有記啊。那是幾月? 男1(被告):三月五號。」(以上見本院卷第66-68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提及「我借給(英群)十五啊」,被告則回應先前有匯款250,000元予原告,其中100,000元要還「孟諼」,另外150,000元是要還原告2月份的現金,依照兩造對帳過程,匯款250,000元應與原告 所稱借款與英群公司150,000元無涉,而由對話內容僅 能得知原告借予英群公司150,000元係因貸款2,500,000元所為,並無法確認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請原告將150,000元匯款至英群公司,是原告主張兩造有15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被告請原告將該筆款項匯至英群公司帳戶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其借款253,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為發放丰彩公司、丰偉公司及丰梵公司之年終獎金253,000元,此筆款項是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 給被告云云,業經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參以兩造對話譯文內容:「 男1(被告):因為,因為這個二十五萬,如果印象中 的話,這有含括年終獎金,那個我已經還掉了。…… 男2(原告):沒有啦,…… 男1(被告):……你說二十五萬三,這個,我說真的我 沒有寫的很細啦,沒關係,沒關係,因為其實那時候我有點不舒服,你應該知道。你曉得嗎?因為那時候年終獎金除了你付,(Cash)沒有付到嘛」(見本院卷第70頁),然丰彩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兩造於對帳時,依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明確確認係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丰彩公司、丰偉公司及丰梵公司之年終獎金253,000元 ,並無法排除被告以丰彩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為借貸,是單僅以前揭對話內容,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253,000元 之消費借貸合意。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對話過程有將253,000元計入被告積欠之 款項,兩造確有此筆借款云云,參照兩造間對話譯文內容: 「男1(被告):喔,對對對。一百加十五加二五,再 加三十,加二十,十。對嗎? 男2(原告):對。 男1(被告):190.3萬。下個月,我下個月應該會有一個……我慢慢給你,因為我也剛給人家錢…… 男1(被告):我們先把尾數清掉啦,還有點三的,我 先把尾數給你啦。對啊,那我們這邊就記帳嘛,我就跟你釐清楚」(見本院卷第72頁),惟兩造於對帳時並未明確區分各筆款項究係被告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之借貸關係,已說明如前,況且,就英群公司所涉150,000元款項,被告於對話中並無提到係其個人之借款,則 單以此段結算款項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成立253,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其借款300,000元,有無理由?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30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用以支付洽利公司 貨款云云,原告雖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1 頁),以證明訴外人即原告胞妹周北昕直接將該筆款項匯款到英群公司,再由英群公司匯款至洽利公司,然此筆款項匯款過程並未曾交付被告,則被告抗辯其未收受此筆借款等語,核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300,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有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向其借貸此筆款項,用以支付英群公司應支付恰利公司之貨款云云,參照兩造間對話譯文內容:「 男1(被告):你借(洽利)這個?借(洽利)。 男2(原告):貨款,貨款,那時候我們要貨款給他, 然後你那時候說沒有,那我就先去墊。 男1(被告):所以啊,那時候你沒有跟我講,這沒有 錢,墊這個。 男2(原告):貨款我這個不是那個...... 男1(被告):沒有,這條沒寫。 男2(原告):對。所以這個就是請(美慧)她查得到 嗎? 男1(被告):她有查了嘛,對不對?好,沒關係。 男2(原告):這個她有查了。 男1(被告):匯款去查了嗎?匯董事長五十萬、這個 十萬,這個...... 男2(原告):這個你就過年的時候。 男1(被告):還給你了嘛。 男2(原告):對對,過年的時候你就還完了。」(見 本院卷第71-72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曾經為英群公司墊付恰利公司貨款300,000元,並無從認定被告以其個人名義 ,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300,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兩造對帳過程有主動說明「一百加十五加二五,再加三十,加二十,十。」,並結算欠款為1,903,000元,足認兩造間就此筆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 之合意等語,惟兩造於對帳時並未明確區分各筆款項究係被告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之借貸關係,已說明如前,故此亦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借款成立之認定。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其借款200,000元,有無理由?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20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以支付丰梵公司 之工程款等語,原告就款項如何交付一節,係稱原告先向訴外人彭芳蘭借款200,000元,原告再將此筆款項匯 至英群公司帳戶,英群公司再將此筆款項匯至黃百成帳戶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銀行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53、355頁),然此筆款項匯款過程並未曾交付被告,則被告抗辯其未收受此筆借款等語,核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200,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對帳過程有主動說明「一百加十五加二五,再加三十,加二十,十。」,並結算欠款為1,903,000元,足認兩造間就此筆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等語,惟兩造於對帳時並未明確區分各筆款項究係被告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之借貸關係,已說明如前;又兩造間之對帳過程,由原告提出對話譯文亦無法查明有此筆款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200,000元消費 借貸之合意,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0, 000元,有無理由? ⒈證人蔡端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曾向我說要用錢,第一次在106年4月匯款500,000元予原告,第二次在同年 年底匯款500,000元予原告,原告後來有還我50,000元, 有向我說借得的款項再借給被告,若向被告要到款項後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90頁),足認原告有向蔡 端端借款500,000元、500,000元,然由證人蔡端端上開證述,因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此筆款項如何成立借貸關係,故尚難僅以其聽聞自原告之陳述,即得認定原告將上開取得之款項提供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 ⒉原告就其有將二筆500,000元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一節,有 提出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46、48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交付前開款項,尚難遽認係基於借貸之合意所為;又兩造間於對帳過程,原告固曾向被告提及「(蔡端端)匯,這個時間點匯到公司五十萬」,被告並回應「有啊,我們都有在付一萬塊(利息),對對對」等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由被告回應「我們都有在付一萬塊」一語,並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就二筆500,000元款項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兩造在 對帳過程,多有提及丰彩公司、丰偉公司、丰梵公司、英群公司之往來款項、帳目整合等問題,甚且,被告於對話過程提及蔡端端匯款時,係稱匯到「公司」,則上開款項縱曾匯至被告個人帳戶,其匯款原因及用途究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或係為處理上開公司債務,或係其他情事,均有疑義,自不能僅以此段對話,逕認兩造間有二筆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至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借款有返還50,000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被告業已否認此筆款項係清償上開借款所為,而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匯款50,000元係清償其所稱前開二筆500,000元之借款,自難僅以被告有匯款50,000元之 事實,認定兩造間有二筆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兩造對帳過程有主動說明「一百加十五加二五,再加三十,加二十,十。」,並結算欠款為1,903,000元,足認兩造間就此筆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等語,惟兩造於對帳時並未明確區分各筆款項究係被告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之借貸關係,已說明如前,故此亦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借款成立之認定。 ⒋本院既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二筆500,000元之消費借貸 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二筆借款應支付利息一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前開142,630元、150,000元、253,000元、300,000元、200,000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950,000 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再贅予審酌之必要。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