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72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0 時許,騎乘機車返回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淡水情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時,受 僱於被告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西北保全公司)擔任系爭社區車道保全之被告甲○○,於關閉車道鐵捲門時, 未依規定站於崗哨外,而於崗哨內視線受阻情形下直接關閉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原告不及反應,連人帶車撞擊系爭鐵捲門(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顏面下巴撕裂傷及左膝擦傷(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而原告原任職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區副理,每月薪資4萬元,因系爭事故六個月無法 工作,計受有薪資減少損害24萬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1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西北保全公司則以: ㈠本案被告西北保全公司於僱用被告甲○○擔任保全人員時,業 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報送主管機關審查其資格,並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8日桃警刑字第1080054747 號函復被告甲○○之資格符合相關規定。且被告甲○○於本院刑 事程序中亦自陳公司有透過前任保全交接作業規則予伊,亦有告知站在崗哨裡面按開關,兩邊都要注意等語,足見被告西北保全公司於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西保全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於馬偕紀念醫院支出之4,628元部分無意見,然醫 美療程非必要費用,且無醫師診斷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美費用,為無理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未能工作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證據顯示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故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24萬元,顯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10萬元對被告甲○○而言過高,應審酌兩造學經歷 、工作經驗及身分地位酌定之。 ㈢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鐵捲門已下降約有4秒之時間,顯見 原告於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前,應有相當之時間反應,惟原告騎車過快直接撞上系爭鐵捲門,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本見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負較重過失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8 年7 月29日0 時許,騎乘機車返回系爭社區時,受僱於被告西北保全公司擔任系爭社區車道保全之被告甲○○,於崗哨內直接關閉系爭鐵捲門,致原告連人帶車撞擊 系爭鐵捲門,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西北保全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關閉系爭鐵捲門時具有疏失一節,則為被告西北保 全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00:01:54】車道鐵捲門開始下降,並於鐵捲門下降過程中,於【00:01:55】鐵捲門外之道路上有告訴人(即原告)騎乘機車從圍牆旁之道路左轉向鐵捲門方向移動,並於【00:01:58】可見告訴人之頭部撞擊鐵捲門之下緣且有身體向後仰之動作,隨後即向左摔倒在地,另鐵捲門仍持續下降於【00:02:04】時完全關閉,及於【00:02:06】時甲○○即從警衛室(崗哨)走出到 告訴人處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扶正。」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6、157頁、第162至170頁)。足認被告甲○○於關閉鐵捲門之際,適有原告騎 乘機車自車道外欲駛入系爭社區停車場,原告頭部撞擊正值降下之系爭鐵捲門後人車倒地,被告甲○○即從警衛室走出前 往現場察看之情事。再佐以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道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6、132頁),警衛崗哨窗口設於車道外,被告甲○○當時站於警衛室內 面向窗口等情。以系爭鐵捲門自開啟至關閉,全程約10秒之時間,並非短暫,被告甲○○操作系爭鐵捲門時,自應注意車 道左右之往來車輛,避免經過之車輛於系爭鐵捲門落下時發生碰撞。審酌系爭社區之車道供車輛通行進入停車場之際,如關閉車道出入口之系爭鐵捲門,此時經過之車輛將可能因為系爭鐵捲門下降遮斷行進路線而發生碰撞,此為一般人均可知悉之理。復考量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公司有 將作業規則交接給我,是前任保全交接的,公司有跟我說站在崗哨裡面按開關就好,但是兩邊都要注意,案發時我站在崗哨內,可以看清楚左右方的路,只是右邊的路有一個轉彎,比較看不清楚,轉彎距離鐵卷門大約20公尺」(見109年 度易字第755號卷第30、31頁筆錄),足認被告甲○○受告知 操作系爭鐵捲門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之事實,以被告甲○○於系 爭事故時站於崗哨內,於部分視線遭阻擋之情形下,猶應注意有無來車通過,確認無車輛通過時,方能關閉系爭鐵捲門,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之原告,即關閉系爭鐵捲門,被告甲○○操作系爭 鐵捲門之行為自有疏失。又被告甲○○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受僱被告西北保全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保全人 員,負責系爭鐵捲門之啟閉,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西北保全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西北保全公司雖以被告甲○○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自陳透過前任保全交接作業規則,亦有告知站在崗哨裡面按開關,兩邊都要注意等語,抗辯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但以系爭鐵捲門啟閉時間非短,被告甲○○亦自陳崗哨右邊的路有一個轉彎, 比較看不清楚等語,足見於崗哨內操作時,對外視野受有限制,僅單純於崗哨內操作系爭鐵捲門時,恐有視線死角而無法立即反應以阻止經過之車輛,足認被告西北保全公司所為指示亦有疏漏,難謂其於監督被告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 注意,其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除賠償責任,即難採取。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其中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4,628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西北保全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0頁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醫美費用24萬元,雖依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其下巴疤痕無法完全消失,需使用矽膠凝膠並長期按摩照顧」(附民卷第7頁)。惟實際治療需花費 費用數額為何,僅有原告製作之計算式(附民卷第37頁),並無醫療機構評估傷勢後出具之手術療程內容、方式、收費標準等資料可供參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數額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以致無法工作6個月,期間受有薪資損 失云云。但依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1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5412號函覆:「病人陳君下巴所受之傷勢輕微,並不影響 說話功能及工作」(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不影響其工作之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為高職學歷,現任職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見本院 卷第95頁筆錄);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見本 院卷第15頁109年度交易第755號判決書);被告西北保全公司之資本額為4, 000萬元,並有原告、被告甲○○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西北保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民卷第49頁)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遺有傷疤後遺症,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左轉進入車道,依原告所提現場行進方向照片(本院卷第128頁),進入車道前之視線有遭圍 牆一部阻擋,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照片所示,原告於【00:01:56】騎乘機車左轉進入車道,此時系爭鐵捲門僅落下約1/4,於【00:01:57】原告騎乘機車至門口,系爭鐵捲 門落下至一半,於【00:01:58】原告即撞上系爭鐵捲門。故原告騎車左轉進入車道時,僅約有2秒之反應時間,在此 短暫時間下,原告有無足夠反應及煞停時間,尚非無疑。是被告西北保全公司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本件原告未具有過失一節,業經說明如前,自難以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即謂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中亦具有過失之責。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10萬4,628元(4268+100 000)。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即110年2月24日(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4,628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原告及被告西北保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