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俊宏、旗鴻通運有限公司、劉鴻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鴻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7,4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㈠所請求本金部分變更為4,189,469 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420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表示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530頁),且原告僅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 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博特公司)轄下子公司巨興化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巨興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受海博特公司之指派,前往中央研究院,協助點交由海博特公司出售予中央研究院之植物生長箱(下稱系爭植物生長箱),系爭植物生長箱由海博特公司委託被告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旗鴻公司)運送,應由旗鴻公司自海博特公司之高雄倉庫運抵中央研究院並完成卸載,以利完成安裝測試及交貨驗收,旗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鴻輝於當日獨自駕車運送,並未隨車配置足夠之人力,乃商請原告與同事林建村2 人爬上車斗協助將系爭植物生長箱移至地面,復未於卸載時為任何安全維護措施加以穩固,致系爭植物生長箱於貨車車斗傾倒,並壓斷原告雙腿,因此受有右足蹠趾關節骨折合併脫位、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劉鴻輝係旗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駕車從事貨物運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應依同法第5條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災害,卻疏於注意,致系爭植物生長箱傾倒壓傷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旗鴻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鴻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129,911元。 2.搭乘救護車往返醫院費用9,000元。 3.購入護具與助行器費用共9,600元。 4.自108年7月16日受傷住院之日起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198,000元、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160,6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20%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式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損害2,534,358元。 6.停止工作7個月之薪資損害448,000元。 7.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4,189,469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8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乙節,於刑案警詢、偵查至本件民事訴訟中,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系爭植物生長箱應由海博特公司負卸載之責任,並由海博特公司或原告提供或預作防範措施,被告與海博特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並未約定應由被告卸載,被告自無卸載系爭植物生長箱之義務,原告及林建村既係海博特公司委派至現場卸載貨物之人,自有義務協助海博特公司卸載貨物,海博特公司並因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而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且被告就卸載方式,均係聽從原告指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二)劉鴻輝僅係單純運送貨物,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亦不受劉鴻輝之指揮監督,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且劉鴻輝為旗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者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原告所受損害與劉鴻輝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旗鴻公司連帶賠償。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看護費用部分,依三軍總醫院回函,原告僅需3個月全日看護,超過部分應無理 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並未於原告術後一年始為鑑定,其鑑定結論不足採信,且至多僅能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始為適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自承巨興公司已有給付7個月之薪資補償,原告既無損害,被 告即無賠償之理;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70萬元亦屬過高。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海博特公司有向英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員工團體意外險,原告已獲得59,000元之理賠,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又原告卸載系爭植物生長箱時,既已預見體積龐大,竟未以堆高機卸載,僅憑自身經驗貿然卸貨,就本件損害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海博特公司轄下子公司巨興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於108年7月16日,受海博特公司之指派,前往中央研究院,協助點交由海博特公司出售予中央研究院、並委託旗鴻公司運送之系爭植物生長箱,旗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鴻輝於當日獨自駕車運送,原告與同事林建村2 人將系爭植物生長箱移至地面之過程中,因系爭植物生長箱傾倒,致原告受有右足蹠趾關節骨折合併脫位、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旗鴻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托運單、系爭植物生長箱於當日卸貨、傾倒及原告受傷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劉鴻輝違反注意義務,致 系爭植物生長箱傾倒壓傷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旗鴻公 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鴻輝連帶賠償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關於劉鴻輝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要件,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劉鴻輝於當日獨自駕車運送,並未隨車配置足夠之人力,乃商請原告與同事林建村2人爬上車斗協助 將系爭植物生長箱移至地面,復未於卸載時為任何安全維護措施加以穩固,致系爭植物生長箱於貨車車斗傾倒壓傷原告云云,然查: 1.原告曾就本件傷害之事實,對劉鴻輝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其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要求我上到貨車升降尾門幫忙推運,當升降尾門降至地面時,系爭植物生長箱傾斜而壓到我雙腳,我同事林建村在場目擊,現場沒有監視器系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0號偵查卷宗第29頁);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站在貨車裡面將貨物往升降台推,我與同事站在升降台上協助將貨物往外拉,我站在貨物的前方拉,被告是站在貨物的後方推,林建村站在側邊,但實際位置我不清楚...我 們3人都有扶著貨物,當時還沒有發生事故,升降台也確 實降至地面,被告說用力推,3人都有用力推,貨物前排 的輪子碰到地面後,貨物就傾斜倒下壓到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0號偵查卷宗第42頁);原告又於偵查中指稱:在升降台上時,被告站在我的正對面,我有看到林建村站在我的右手邊,推之前我們3人都有用 手扶著貨物,由被告發號司令,請我們推,我將貨物往自己的左前方拉,貨物就倒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71號偵查卷宗第12頁)。 2.訴外人即原告同事林建村則於偵查中證稱:貨物高180公 分、寬230公分,重量約400-500公斤,被告說貨物太重,請我和原告上去幫他推,一開始被告站在車身裡面將貨物往外推,原告是站在貨物前方往外拉,我們3人合力將貨 物拉成橫的放在升降台上,我站在貨物的後方,被告站在我右手邊並且操作升降台,原告站在我左手邊,當時升降台一碰到地面貨物就倒下了,升降台碰到地面與貨物倒下發生在同一時間,相隔應該不到1秒,當時我都還沒有推 到機器,而且我75公斤,根本推不動400至500公斤的貨物,我當時有手一直扶著機器,但我沒有往前推,貨物是到地面才倒下,升降台面是斜的,貨物自然會往前滑,我認為被告負責控制速度時降得太快,貨物才會倒,而且被告未將輪子固定住,也沒有將貨物綁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0號偵查卷宗第43至44頁),足知證人林建村表示其當時僅有扶著貨物,並沒有推貨物,與原告所稱3個人都有用力推乙節尚有不同。 3.被告則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到現場後,有請原告及林建村協助卸貨,因為這是他們公司的貨物,他們本來就應該協助卸貨,當時我們將貨物從車身推到升降台上,因為貨物是長長瘦瘦,所以推到升降台後我們是打橫的放,升降台是8尺寬,6尺長,貨物是5尺長,2至3尺寬,通常這 種貨物我們會要求對方用堆高機,但原告公司只叫我們用貨車配合作業,這個輪子無法固定,也沒有用繩子綁住,因為沒有地方可以綁,所以我們3人才會扶著避免貨物倒 下,升降尾門到路面與地面間會有間隙,所以要操作讓升降尾門的前端向前傾,才能接觸地面,當時前端一動貨物就倒了,應該是貨物的上面比較重,底部比較輕,所以才會倒,我當時沒有叫大家推,而是我在做前傾動作時貨物就倒了。如果遇到大型貨物我們會要求對方要另外找堆高機,本案也有要求,是對方公司為了省錢,所以才叫自己工司員工來搬,當時對方公司的一位小姐叫車,她只說會請臺北的員工幫忙,我到場時確實有看到對方有派2名員 工出現,我就想說他們就是來卸貨的,升降機是我操作的,但速度很慢也不能調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0號偵查卷宗第46頁、109年度調偵字第871號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 4.原告陳稱本件案發現場並無任何監視系統畫面可供檢視,綜依當時在場之兩造及林建村上開陳述,僅能得知卸貨之時其等3人均有扶著貨物,且貨物係於升降台降至地面之 後始傾倒,然被告於貨物倒下之前究竟有無號令原告及林建村一起推動、其等3人是否同時均有施力推動貨物等情 ,彼此所述不一,而本件貨物倒塌之原因,究係因為貨物未綁牢、輪子未固定、降低速度過快、升降台前方傾斜、其等3人推動貨物之時間及方向不一致、施力不均、有人 未確實扶好貨物、地面不平、貨物頭重腳輕失去平衡等等,可能之原因出於多端,不一而足,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行論斷當時系爭植物生長箱傾倒之真正原因,無從進而認定被告違反何項注意義務,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雖又主張卸載系爭植物生長箱為被告之義務,且劉鴻輝係旗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駕車從事貨物運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應依同法第5條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災害,卻疏於注意,致系爭植物生長箱傾倒壓傷原告云云,然查: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本法第2 條第1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原告自陳其為海博特公司轄下子公司巨興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於本件事發之日,受海博特公司之指派,前往中央研究院,協助點交由海博特公司出售予中央研究院、並委託旗鴻公司運送之系爭植物生長箱,是原告與劉鴻輝之間,並非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原告亦非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且於工作場所受劉鴻輝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兩造間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又原告之雇主海博特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原告發生本 次傷害,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6月2日裁處罰鍰6萬元等情,亦有裁處書影本1份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0號偵查卷宗第58至59頁),足證海博特公司始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雇主,是原告主張劉鴻輝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致系爭植物生長箱傾倒壓傷原告,而有過失云云,尚非足採。 2.依民法第622條、634條前段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前揭法條並未明定裝載及卸載貨物應由託運人或運送人負責,應由雙方以契約約定之,然本次貨物運送之託運人海博特公司、運送人旗鴻公司之間,並未簽定書面運送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頁)。而系爭植物生長箱之尺寸,依原告所 提前揭托運單所載,為160公分×90公分×240公分(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林建村上開證述,重量約400-500公斤 ,顯然無法由送貨員以個人人力完成裝載及卸載,應利用起重機或堆高機為之,費用另計,由託運人支付,此節亦經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函覆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調偵字第522號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而海博特公司 既未與旗鴻公司約定另行付費以機具進行卸載,身為運送人之旗鴻公司自無負責卸載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卸載系爭植物生長箱為被告之義務,被告並應於卸載之過程中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免原告受到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有何不法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4,189,4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