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 ○○ ○○ (陳寶鑽)、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甲 ○○ ○○ (陳寶鑽)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2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美國籍人,有護照內頁可稽(109 年度湖司調字第10 號 卷【下稱湖司調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 頁),本件為具有涉外因素之事件,而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上規定及說明,本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原告後述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兩造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院卷第133 頁),且依原告後述可認其主張之利益受領地及給付地、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故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女兒即訴外人甲○○之前夫,民國107年 初被告透過甲○○向伊表示,其創辦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智 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光公司)將發行新股,詢問伊是否有認股意願,伊認智慧光公司前景看好,遂於同年3 月間請甲○○傳達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或被告可實質掌控 之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樵治公司)或第三人名義,購入智慧光公司30萬員工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共計300 萬元,並約定以被告前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向伊所借之9 萬 美金(下稱系爭9 萬美金),加上甲○○為被告墊付該屋部分 之裝修款(下稱系爭裝修款),抵付上開股票股款。嗣因伊於國內未開設證券帳戶且基於信任被告,伊從未過問上開股票後續相關事宜,詎被告與甲○○於109 年間商議離婚及夫妻 財產結算事宜時,竟明確拒絕返還上開股票,伊即於同年9月30日委請律師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函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下稱該函為0930律師函),及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向伊說明其認購上開股票過程並將股票移轉登記予己等事,惟被告置若罔聞,而伊又得知被告已將股票出售第三人,所為顯已侵害伊就上開股票應有之權利,伊自得以被告收受0930律師函之同年10月5 日智慧光公司股票最低成交價每股18元計算,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伊540 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智慧光公司107 年11月17日全面換發無實體股票前,從未持有該公司實體股票,且該公司107 年間發行新股價格為每股40元,亦非原告主張之認購價每股10元,而伊自106 年8 月18日起卸任樵治公司董事長,未實質掌控該公司,無從借用員工名義以員工價認購股份,原告主張其曾委任伊認購智慧光公司30萬新股,並非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9 萬美金乃匯入甲○○使用之戶名為歐仕邁、帳號為000000 00000 之華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單記載匯款原因亦為「Family Support」,可見該款項係原告給予甲○○之經濟支援,與伊無關,且○○街房 屋為訴外人即伊之子歐仕邁所購,伊無須借貸系爭9萬美金 購買該屋,而甲○○縱曾就○○街房屋代墊部分裝修費用,此亦 與原告無涉,故其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9 萬美金及系爭裝修款抵付上開30萬新股之股款,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107 年間被告為原告之女婿,智慧光公司於同年1 月17日召開第5 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暫訂每股40元溢價發行,預計募集總金額1 億元,該次發行新股除依法保留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認購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原股東在認股基準日起5 日內,逕向該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理併湊,其併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及原股東、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及逾期未申報併湊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上開決議時智慧光公司之代表人為法人股東樵治公司,樵治公司當時代表人為歐士邁等情,有智慧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可稽(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間接證據雖非不得使用,但需以該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為事實上之推定;此非就各別證據為論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作用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2、3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伊於前述時間委由被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智慧光公司股票30萬股,每股10元,股款300 萬元由前此被告積欠伊之系爭9 萬美金及系爭裝修款抵付,被告卻將上開股票擅自出售獲利,侵害伊權益,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曾委任伊購買上開股票,亦否認伊積欠原告或甲○○系爭9 萬美金及 系爭裝修款等語。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由原告委託被告購買智慧光公司30萬股股票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依首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以證其主張委任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仍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推定事實。 六、兩造間是否存在由原告委託被告購買智慧光公司30萬股股票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據此規定,訂立委任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惟仍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生效。 ㈡原告提出甲○○與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證明原告斯時確有委託被告購買智慧光公司30萬股股票之事。稽之該對話紀錄所載,被告:「老婆你今年有480,000 新台幣的股票股利」、「智慧光的股票股利」,甲○○:「 ?」,被告:「Share bonus 」,甲○○:「Ic.Thenyou hav e100x more lo? 」,被告:「About 10x only」、「Lastyear you bought 300,000SD employees shares 」、「Remember?」等語(湖司調卷第35頁),可知被告係表示甲○○1 年前購買的智慧光公司股票30萬股,已獲利48萬元,非謂 原告之獲利等情,是依上對話,無從推認被告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為原告處理購買智慧光公司30萬股股票之事務。至原告雖提出甲○○存摺交易明細為據(湖司調卷第37頁),主 張被告確曾於108 年8 月16日以樵治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指示該公司匯款48萬元予甲○○而可證上情等語(本院卷第36 4 至368 頁),但上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樵治公司曾匯付該款項予甲○○,無從得悉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基於原告主張之委 任關係所交付原告之智慧光公司股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無其他相關舉證,自難信其主張屬實。 ㈢原告又提出甲○○與被告於109 年6 月、10月間討論離婚及彼 此財產歸屬事宜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電話錄音及譯文,證明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委任被告處理購買智慧光公司30萬股股票之事務。查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有以下對話,甲○○: 「關於我媽買的智慧光股票,你和黃董如果是真的已經達成共識要用$12賣掉,我媽的34萬股×$12=4,080,000+Benz的1, 500,000 =$5,580,000 請問何時能匯給我?……」,被告:「 我同意先釐清經濟狀況,那菲律賓房子你想怎麼處理、妳媽是300,000 股」,甲○○:「股票是我爸媽的退休金,他們所 存的錢和菲律賓房子無關,你不可以不給老人家,扯遠了。340,000 股是我和你confirm 過的。」,被告:「妳還是沒有回答我菲律賓的房子」,甲○○:「不是listing 了嗎?」 ,被告:「這個不是我要的答案,因為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賣出去,也不知道賣出之後錢會不會如數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有以下對話,被告:「我收到律師的信函了,你怎麼會有這種,找律師發信函,然後花錢找徵信社,做這個做那個,就是這個我相信是不知道誰給你出的餿主意。」,甲○○:「……我媽跟我這筆錢去 哪裡了……我只要知道說,我媽的30萬股跑去哪裡,那個我想 沒有任何爭議吧?」,被告:「有沒有爭議,你不要想對你有利的」,甲○○:「我跟你講50萬美金是你送我的」,被告 :「我可以說不是送你的,我可以說是我借你的,現在我怎麼說就怎麼說,我當初手頭寬裕的時候給你50萬美金,現在手頭緊了我說50萬美金拿回來給我,你的就是你的,我的都不是我的,那30萬就是你的你就要回去,我50萬要不回來?」,甲○○:「不是,那30萬的股票不是我的,他不會在這裡 。」,被告:「你自己去跟你媽媽處理,那個房子,去把他處理掉,去還那300 萬臺幣。」……,甲○○:「你股票賣掉, 你上次跟我講說因為什麼,你跟股東們他們願意收回12塊,對吧,這是你自己跟我講過的,那這筆錢是我爸媽的退休金。」,被告:「那你怎麼知道那50萬不是我的退休金呢?」……甲○○:「你怎麼會沒有錢呢?這是我爸媽的錢,你股票賣 掉,那你外面還能夠養一個小三,你說你已經不給生活費了,那我也沒辦法。」,被告:「沒關係啊。」,甲○○:「然 後你現在跟我說你沒錢。」,被告:「沒關係啊,我300 萬還你啊,我們離婚啊,就不要住這。」,甲○○:「什麼300 萬」,被告:「把300 萬還你啊,妳媽的300 萬。」,甲○○ :「不只啊。」,被告:「怎麼不只啊?」,甲○○:「現在 股票已經18塊,不是嗎?」,被告:「你還這麼會算啊,你還這麼會算啊,那如果你要這麼會算的話,那我們就沒得談了」……,被告:「……我沒有一定要去走這一條路,我們就離 婚,我把300 萬還你,離婚就好了啊。」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循繹上述對話所示,關於甲○○提出原告「30萬股 」之事,被告係辯以甲○○不應只想對己有利的說詞,且稱其 主張甲○○向其借貸50萬元美金被甲○○說是贈與,不應返還, 那甲○○為何就要將30萬股之300 萬元拿回去,300 萬元請甲 ○○自己與原告處理等語,足徵被告對於上開「30萬股」、「 300 萬元」款項給付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與甲○○之認知洵非一致,且觀諸上開二人對話文意理路, 可知該被告對該「30萬股」或「300 萬元」之理解,顯有認為是甲○○以原告給予之金錢,以自己或原告名義認股,或贈 與被告辦理認股之可能;而因甲○○與被告間於上開對話發生 時,彼此關係甚差且已論及離婚,對彼此間昔日財產之往來、法律關係與分配事宜,各執一詞,實無從據上開對話內容推認被告於對話間已自承兩造曾於107 年間成立購買智慧光公司30萬股股票之委任契約。又被告雖於上開對話中曾稱「你媽是30萬股」、「你媽的300 萬」等語,惟細稽上開對話前後完整語意脈絡,核係因甲○○一再表示股票為原告所有、 300 萬元是原告資金等情,被告遂順應甲○○之邏輯述以上語 ,並非其自行主動所為表示,遑論被告前揭對話中,言詞間多次請甲○○自行與原告處理300 萬元之事,顯見被告並不認 同甲○○所述,縱上述對話間被告曾稱願返還甲○○「300 萬元 」,但以其表示:「我們離婚,我把300 萬還你」等語,更知其所言係出於希望甲○○能因此同意二人離婚之動機,益難 逕以上開對話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9 萬美金及系爭裝修款計300 萬元,抵付107 年間認購智慧光公司30萬股之股款(本院卷第36 8至374 頁)。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系爭9 萬美金購買○○街房屋,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9 萬美金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原告雖以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款單(本院卷第218 頁),證明伊於106 年3 月27日自美國將系爭9 萬美金匯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借款交付,但上開金流脈絡僅能證明原告曾匯付系爭9 萬美金至甲○○使用之帳戶,無從證明該筆 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或嗣由被告取得之事實,而該匯款單上註記之匯款原因為「FAMILY SUPPORT」,益難認與金錢借貸有關。佐參被告109 年間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街房子所有權人是歐仕邁,而我已 經在2018年還給你當初購屋的墊款」等語(本院卷第284頁),雖足認被告不否認甲○○曾代墊購屋,但被告於上開 對話係表明返還墊款,而非自承稱返還原告借款、或該款抵作原告認購智慧光公司30萬股股票股款等語,仍無從推認被告曾因購買○○街房屋向原告借貸系爭9萬美金,及嗣 後兩造再約定以此抵付認購智慧光公司30萬股股票之股款,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9 萬美金借貸契約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街房屋由歐仕邁以買方身分向訴外人張華宗購買,並 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屋貸款亦由其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按期給付本息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足按(本院卷第204 至214 頁、第236 頁、286 至292 、338 至352 頁),依上開不動產公示登記及房屋貸款繳款情形所示之外觀,被告辯稱○○街房屋為歐仕 邁所有,非無憑據。原告主張該屋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歐士邁名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以○○街房屋買賣契約 由被告代理簽約,被告並簽發本票供履約擔保,及○○街房 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甲○○保管等情為由,主張被告為○○ 街房屋所有權人,然歐仕邁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代理歐仕邁簽約或為歐仕邁之履約保證者,衡情非悖於常,而○○街房屋後由被告、甲○○及歐仕邁等人共同居住,所有權 狀置於家中保管,亦屬合於事理,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難推認歐仕邁僅為○○街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佐觀上 ⒈所示對話中被告尚曾謂:「○○街房子所有權人是歐仕邁 」等語,足知被告自己亦否認○○街房屋為其所有,至其於 該對話中雖另謂已返還甲○○購屋墊款乙節,但被告返還墊 款之法律關係或有多端,非僅為返還自己購屋款一途,則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貸系爭9 萬美金購買○○街房屋等語 ,難認無稽。 ⒊至於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抵付股款之系爭裝修款明細、內容及支付關係為何等情,始終未據提出事證說明,遑論依原告主張,系爭裝修款原既為甲○○為被告所墊付,則該 款項併予作為上開股款抵付後,購得股票之所有權歸屬如何分配、抵付後系爭裝修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等情,原告均未說明及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尤屬無稽。 ⒋此外,原告就被告曾於106 年間向其借款並收訖系爭9 萬美金,及兩造另於107 年間約定以系爭9 萬美金及系爭裝修款抵付委託被告認購智慧光公司30萬股股款等節,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佐,其此部分主張,委難信實。 ㈤原告固又以智慧光公司及樵治公司股東於107 年間持股狀況,及甲○○提供訴外人黃明鋒提出之協議書所示,主張被告規 劃以樵治公司、歐仕邁、訴外人陳莉莉、歐羽強、林瑞榮、謝文仲、謝玫君、林鈺茹等人分散持股,並在109 年間陸續轉讓,被告實為其等所持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上情亦可證伊委託被告認購之智慧光公司30萬股,係由被告規劃登記於陳莉莉、歐羽強名下等語(本院卷第374 至380 頁、第298頁協議書)。然上開智慧光公司持股狀況充其量僅能證明公司股權結構,無從得悉被告將全部股權借名登記於各股東名下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協議書僅有片段而非完整,更無從知悉契約當事人為誰,原告復陳明就上開待證事實純為推論,不聲請調查證人黃明鋒及其他證據(本院卷第399 頁),尤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況縱使上開協議書確能證明被告透過他人名義持有智慧光公司股票,仍無從推認其中30萬股為原告於107 年間委託被告所認購者之事實,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委託被告認購智慧光公司股票及由被告規劃登記於陳莉莉、歐羽強名下等節,益非值信。 ㈥原告固再以甲○○向本院所為證述為據,主張兩造確成立關於 認購智慧光公司30萬股股票事務之委任契約及成立系爭9萬 美金借貸契約等事(本院卷第355 至360 頁),然遍觀甲○○ 所證雖均與原告本件主張事實情節相合,但甲○○與被告間因 離婚及財產分配等事,互有多項訟爭繫屬審理中等情,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49 頁),且由上㈡、㈢雙方對話紀錄所 示,堪知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事務等情,其二人仍各執一詞,互不相讓,實難期待甲○○於本院就兩造爭執之委任認購 股票事務原委,為毫無偏頗之中立證述。又原告雖再以甲○○ 另證稱關於被告透過第三人借名持股及出售股票等事(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主張其所述關於被告透過他人名義持股等情屬實,但甲○○所證係聽聞自黃明鋒所言,且黃明鋒訊 息中提供之上述協議書亦非完整(本院卷第31 4至31 5頁、第317 頁),均不足為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復不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如上已述,則甲○○此部分證述,同難執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曾於107 年間委託被告以每股10元認購智慧光公司股票30萬股之事實,而其前揭提出之各項間接證據,核亦難認可證其欲用以證明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揆諸前五、說明,仍難推認原告主張上開之兩造間委任關係要件事實屬實,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為無理由: 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權利、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㈡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於107 年1 月間曾成立由原告委託被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認購智慧光公司股票之委任契約,其主張被告擅將實際為其所有之智慧光公司股票售予他人,侵害其財產權並致其受有損害;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開應為其所有之出售股票所得利益等情,即均無據,是原告另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乏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