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夢想系統櫥櫃股份有限公司、許家榮、林正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新夢想系統櫥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正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建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麗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家榮,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至25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未記載年份,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三)狀,更正為「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本院112年12月9日及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記載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1日」起算乙節,應係誤繕(對照原告前開書狀及112年12月14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本意),附 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與被告成立系統櫥櫃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系統櫥 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開立報價單交付予被告,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被證1、被證1-1,其中 被證1-1報價單15萬元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承辦人員林幼 哲私行將被證1報價單中「2樓廚具」之石英石檯面、烤漆玻璃、客廳格柵及廚房格柵等項目抽出,並另行向被告收該部分費用)。被告(除另付予林幼哲被證1-1報價單15萬元外 )已給付原告訂金27萬元,以及於原告進場施作時再付款28萬元。嗣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欠尾款70萬元未付,數次向被告請求付款,並於109年8月5日以律師存證信函 催告付款,均遭被告拒絕。又如認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主張之違約或瑕疵,原告亦得以附表二所示之增項工程費用133,808元,抵銷被告主張應扣款之金額。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其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證據。依原告自行宣告於109年7月27日完工,則系爭工程即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逾期完工情事,依民法第502條,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另系爭工程有附表一編號2至8之瑕疵,應扣除工程款,又有附表一編號9之違約擾鄰事由,依民法第502條,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以上應扣除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81,500元,經扣除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尾款數額僅118,5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被告已搬入居住使用,被告尚有尾款70萬未支付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尚有尾款70萬元未給付,但抗辯原告未提出已完工之證據,且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所示之違約及瑕疵事由,應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118,500元等語。茲就兩造之爭執分別說 明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02條 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30日至60日,原告至遲應於109年1月11日完工,但原告自陳於109年7月27日完工,逾期完工6個月又16天,依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出租之行情 每月25,000元,原告延誤完工期間,被告受有租金損失162,500元等語。原告則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供 被告之子女使用,並無出租打算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30頁),其第9條載明「交期為:因要復量後 確認正確圖面以及尺寸,才能下單工廠施作,目前預計30-60天內完工」,可認系爭工程預計於報價單開立,下單 工廠後約30日至60日完工。而依原告提出之000年00月0日下定總表(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至366頁),可認預計出貨日為同年12月20日。則原告至遲應於109年2月18日完工。被告雖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原告於7月27日稱「以(應為『已」之誤繕)完工」, 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27日完工。但觀之該對話並無上下文可供確認原告所為陳述之真意,尚不能逕憑該陳述即認系爭工程係於7月27日始完工。另依上開對話內容, 原告另稱「系統櫃的師父告知我2/7可以完工,但目前我 預計2/12日前,因為工廠目前還沒開工」(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及被告於1月30日詢問何日可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等,均無從憑認系爭工程於109年2月18日後始 完工,是以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逕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3.被告固再稱原告始終未提出電視櫃施作與設計圖相符之完工實證,主張原告始終未完工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電視櫃實品圖與原設計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6頁),電 視櫃應已施作完畢,至於實品與原設計圖固然有出入,此屬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或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執以認原告未完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況縱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事可採,被告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然就損害為何,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並提出租屋計畫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294頁)。查,觀之上開計畫書,僅屬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希望條件或可能性而已,尚不能證明係其於簽約當時「已定之計劃或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擬出租系爭房屋,則被告所稱受有租金損失,得請求原告賠償,難認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工程之電視櫃項 目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瑕疵,經原告另僱工施作,費 用15萬元,應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包括「電視櫃有瑕疵」,「得向原告請求自行修補電視櫃瑕疵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價金」,以及「另僱工施作之費用為15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另附表一編號2、3、4、6所載之瑕疵亦同此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非可採。 2.被告就電視櫃有附表一編號2所載瑕疵乙節,提出原證2協議、電視櫃照片等件為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建字第4號卷<下稱苗院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326頁)。原告則稱原證2所記載內容非瑕疵等語。查,原告於民事準備理由(二)狀自陳2樓電視櫃係因 丈量疏失,致原先設計之施作內容與實際完成之完工內容部分不符,乃於109年7月11日由時任原告總經理許家榮與被告達成原證2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另於民事準備理由(三)狀自陳依約確實應將電視櫃深度施作達400mm(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對照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 所述之瑕疵內容,應認2樓電視櫃施作完成後,確實有深 度與設計不符,以及外觀與原設計圖不符(無右側邊櫃)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堪予認定。又原證2協 議有關電視櫃部分(協議第二點)所記載「TV櫃→共識調整設備/TV櫃→中間」、「地櫃對開門更換165℃」、「半高 櫃左右增加層板加前擋」、「左右抽改玻璃」、「中間推拉門加5㎝」、「出線、孔、電源」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90頁),應係109年7月11日原告對於瑕疪與被告進行協 議後之修補方式。然經原告承諾依原證2協議修補,被告 事後於109年7月13日與原告對話時否認該協議之效力(見苗院卷>第19頁),另於本件審理時亦具狀否認證2協議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致原告無從進行電視櫃瑕 疵之修補,則應認被告已拒絕原告修補。其後,再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09年8月6日至8月12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66頁),要為被告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工程與契約不符或瑕疵之處,「錯誤部分就直接從尾款扣除,本人將委請其他專業人員處理」,可見被告係逕行要求扣款,並未於扣款前,先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則被告既於原告同意進行修補,卻拒絕由原告修補,自不能逕行主張其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15萬元),是以被告主張應將電視櫃瑕疵之修補費用扣除,即不能准許。 3.更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 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陳尚未僱工修 補(見本院卷二第268頁),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向原告 請求修補費用。何況,又如係係主張減少價金,就電視櫃之瑕疵減少之價金為何,被告固稱其僱工施作之必要費用為15萬元,然被告僅泛稱近年建材原料大漲,被告必須付出較3年前高出近2倍價格請人拆除重作,被告主張電視櫃部分扣除15萬元,僅是拆除重作之一半金額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自無從採信。 4.綜上,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之電視櫃瑕疵之修補費用15萬 元,或應減少價金15萬元,並以之扣抵原告之工程款,並無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抽屜數量未依原始設計圖所載數量,共計短少15個等語。原告則答辯如附表編號3之對瑕疵之 說明欄所載。經查,依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設計圖,其中有關抽屜的尺寸標示,一樓工作室和玄關的抽屜高度標示為192mm至268mm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雙 層推拉櫃的抽屜3層高度合計668mm(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廚房的抽屜高度224mm及192mm二種(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4頁),電視櫃的抽屜2層高度合計448mm(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衣櫃的抽屜3層高度合計有732mm、682mm、712mm三種(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168頁、第172頁) ,床頭櫃的抽屜3層高度合計有758mm、818mm等二種(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80頁),書桌的抽屜3層高度合 計640mm(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上開尺寸的標示均為外部尺寸,而抽屜之層板本身即有相當厚度,加以抽屜內部層板與其他層板尚須預留些許空間以利開關,故實際上抽屜的內部深度不可能等於外部尺寸,必然有相當之縮減,故原告依設計圖施作抽屜,尚難認其工作物未具備約定的品質或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稱如果外部尺寸224mm,完工後的內部深度只能有5%的誤差,應有212.8mm等語。依被告所稱,板材的厚度加抽屜五金零件的空間只有11.2mm(1.12公分),顯屬無理,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於施工完成後,再依被告「增加深度」的需求,將抽屜由3 層改為2層,因櫃子各單元的尺寸及數量,受空間之限制 ,此消彼長,必須有所取捨,不可能相同的空間內每一個抽屜的尺寸變大後,但數量仍維持不變,被告單以抽屜數量與原設計不符之事由,認為原告「短少給付」,自難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4電氣櫃抽盤部分: 被告主張電氣櫃2個抽盤非座式滑軌,且轉角未修圓弧邊 等語。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細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部分抽屜有註明「座式滑軌」,部分則無,可 見並非所有之抽屜均係使用座式滑軌之五金配件。而其中2樓櫥具項之抽盤,並未註明「座式滑軌」,則被告稱原 告未依約使用座式滑軌,尚非可採。另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皆未依約轉角必修圓弧邊,處理費用另計等語。固有系爭工程契約之附約第1條後段約定「傢俱裝潢逢角必修圓弧 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說明及舉證其修復費用,甚至被告復未舉證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則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損害,被告 另僱工清潔,支出費用88,000元,並提出訴外人大新清潔服務企業社合約書、匯款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 至76頁,被證11即本院卷第232頁同)。原告則答辯如附表編號5之瑕疵說明欄所載。經查,上開證據僅能認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委外進行系爭房屋之「油漆粉刷與室內清潔 」(油漆粉刷費用56,000元、清潔費用29,000元,總價收費85,000元),但不能證明原告於施工後有弄髒全棟但僅清潔前半部之事實,況系爭工程係在109年上半年完工, 被告於110年1月份所為全棟清潔工程,是否係針對系爭工程所留髒污,亦有可疑。至於地磚龜裂部分,依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234頁),並無從認定地磚 確有龜裂以及該龜裂結果係原告施工過程所造成。故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要扣除工程款88,000元,自無理由。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抽屜不平衡,4樓前臥床頭櫃與4樓後臥吊櫃檔板脱落,應依內政部裝潢合約示範條款,扣除保固保證金5%即75,000元等語。查,被告所稱抽屜不平衡乙節,未據舉證,自無可採。另4樓前臥床頭櫃與4樓後臥吊櫃檔板脱落乙節,固有被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6頁),然如前所述此等瑕疵,均應先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如果原告於期限內不修補,被告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僱工修補之必要費用。被告未舉證其業已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即逕行請求賠償75,000元,自無可採。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熱水器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及電線材料、板材、廚房石英石檯面材料之證明書等語。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債權人原則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債權人就其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查,一般購買全新家電設備,包裝內會附產品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原告對於被告之主張,並未抗辯有交付,而以熱水器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係原廠提供之保固,應由被告依原廠提供之方式進行登錄,未提供保固書並不影響產品保固等詞置辯。可認原告於安裝熱水器後,未將產品包裝內之說明書及保固書交付予被告,原告係有違其完成系爭工程之附隨義務,然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以及損害之數額為何。自不能以該事由即認應扣除工程款。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電線材料、板材、廚房石英石檯面材料之證明書部分,衡諸一般交易情形,並無廠商交付予客戶該產品證明書之習慣,原告稱本無證明書可資提供,應屬可採。故被告以此部分事由主張應扣除工程款,要屬無據。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主張4樓前臥室之網路插座被床頭櫃遮蔽,原告未將 之拉出,被告另僱工自弱電箱拉線至臥室內其他插座,支出費用1,000元,並提出4樓線路配置圖、空屋牆面圖、新作網路插座圖像、訴外人昇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開立報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221頁至224頁)。衡情,承攬人於室內施作裝潢、系統櫃,如未特別約定,一般認為原來在牆壁上的水電插座應予保留,並拉線至裝潢或系統櫃外側,以維持該插座之原有使用功能,此部分施作並不需要於設計圖上特別註明。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認原告施作床頭櫃,並未將原設在牆壁之網路線插座拉線至櫃體外。此部分應認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然被告未舉證其業已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即逕行雇工施作修補,則被告請求給付1,000元,自無可採。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期間有超過施工時間施工,噪音擾鄰,違反裝潢附約第5條約定,應比照扣除保證金3萬元。查,原告不否認曾有超過施工時間1次。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 約第5條約定「施工期間應遵守社區住戶公約第20條第3項裝潢施工之注意事項下第(一)到第(五)之規定,如有違反,從簽約款中扣除須支付管委會之保證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264頁同),及上開住戶公約第20 條第3項規定「所有工程不得於每日8時以前18時以後及例假日進行,…,否則每日罰鍰5,000元,由其工程保證金扣 抵之。」(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被告自陳管理委員會並未以施工違反住戶公約規定時段之事由對被告罰鍰,則被告所稱因逾時施工,擾鄰而受有損失,自非可採。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時給付尾 款70萬元,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於該期限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見苗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主張之違約事由或瑕疵(扣款項目及金額依答辯狀六及答辯狀七) 扣款金額 (元) 原告對瑕疵之說明 1 約定工期為30日至60日,原告至遲應於109年1月11日完工,但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始完工,逾期完工6個月又16日,被告受有租金損失。 162,500 未遲延完工。系爭工程係被告為子女而施作,並無出租計畫,自難認被告有租金損失。 2 電視櫃與餐櫃未按圖施工,電線維修口無門。如本院卷二第326頁圖5、圖6照片所示,擺放電視後腳都露出來,電視櫃門關不起來。當初原告和林幼哲討論所有櫃子深度都要在50公分到60公分之間,但是被告提出的設計圖與原告當初所說不符,實際深度只有29公分。 又其於簽約時已要求電視櫃下方中櫃應有開孔以供事務機電線連接上方印表機,然完工後並未施作開孔。且承載事務機之抽盤非座式滑軌,承載量重不足,亦生斷裂或變形之後果(本院卷一第202頁)。 15萬元 原告已依照設計圖面施工。原證2所記載非瑕疵,係原告在完工後所提出之要求,且依照被告提出圖5、圖6照片,明顯可見電視已經安裝好且在使用,並無裝不上去之情形,甚至圖5、圖6下面已經有插座、電線等等,看起來已經有在使用,被告所言不實。 3 抽屜少15個。 75,000 原告已依照設計圖面施工。完工後被告始表示抽屜之深度不足,原告為服務客戶,乃未加收變更設計費,將3樓至5樓書桌及床頭抽屜進行加深,在固定空間下,加深必然減少抽屜數量。上開變更施作係經被告同意,被告又稱抽屜少15個,實有失厚道與誠信。 4 電氣櫃2個抽盤非座式滑軌且未依約轉角必修圓弧邊。 5 原告施工切割粉塵髒污全棟,施工後僅清潔前半部,後半部皆未清潔,另搬運板材刮花牆壁與地磚龜裂,被告另僱工清潔,支出費用88,000元。 88,000 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已委請多名工人協助清理施工現場。否認有被告所述切割材料之粉塵髒污情形。亦否認有造成地磚龜裂,被告未舉證。 6 抽屜不平衡,4樓前臥床頭櫃與4樓後臥吊櫃檔板脱落,依內政部裝潢合約示範條款,保固保證金5%。 75,000 被告未舉證以佐其實。且雙方於109年7月11日溝通前,未見被告就此反應以及要求原告修補,自不能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扣除保固保證金。 7 未交付熱水器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電線材料、板材、廚房石英石檯面材料之證明書。 熱水器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係原廠提供之保固,應由被告依原廠提供之方式進行登錄,未提供保固書並不影響產品保固。至於電線材料、板材、廚房石英石檯面材料之證明書,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本無證明書可資提供。 8 4樓前臥室之網路插座被床頭櫃遮蔽(新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1,000 網路線之拉線並不在系爭工程契約報價範圍內。 9 違約擾鄰賠償。 30,000 不否認曾有一次逾時施工,但經被告提醒後已無違反。 合計(原主張580,500元,後答辯狀七增加編號8後,為581,500元) 581,5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增作項目(原證27) 金額(元) 1 抽屜修改加高 85,000 2 門片修改 3,500 3 對開門門縫條(含加工費) 7,200 4 活隔 2,400 5 廚具吊櫃 2,500 6 玻璃貼 13,136 7 全棟清潔 8,000 8 4樓化妝台吊櫃(含嵌燈) 5,700 含稅合計 133,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