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睿敏實業有限公司、鄧宜菁、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睿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宜菁 被 告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廣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ㄧ○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四五號強 制執行程序以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士院擎ㄧ○九司執慎五九 八四五字第一一○四○○九八一九號函禁止被告萬科地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廣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於附表二B欄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廣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廣元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毛淑珊,嗣審理中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變更為高全祿,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附卷可稽,惟高全祿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於110年10月8日裁定由高全祿為被告廣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萬科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33萬6,512元及34萬7,019 元兩筆債權,前執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被告萬科公司信託予被告廣元公司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8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4月26日士院擎109司執慎59845字第1104009819號函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信託財產辦 理禁止處分登記(下稱系爭禁止處分函),惟被告廣元公司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主張無信託收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實有信託關係,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除原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伊沒有看過外,對於伊出具之票據伊都承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萬科公司信託予被告廣元公司之系爭信託財產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既為被告廣元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否認,則被告萬科公司對系爭信託財產是否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確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獲償,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廣元公司尚有兩筆債權未獲清償,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萬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被告萬科公司對被告廣元公司就系爭信託財產有信託受益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信託財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禁止處分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筆錄),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此觀信託法第9條及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信託財產係由被告萬科公司為委託人,由被告廣元公司擔任受託人登記為系爭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萬科公司就系爭信託財產有信託受益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禁止處分函禁止被告萬科公司對被告廣元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於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範圍內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信託財產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信託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宜蘭市 和平段 226 1212.95 19681/10000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信託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宜蘭市○○段000○號 宜蘭市○○段000地號 宜蘭市縣○○街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總面積168.52 陽台 22.97雨遮 12.07 全部 共有部分:和平段806建號,權利範圍:6507/100000 2 宜蘭市○○段000○號 宜蘭市○○段000地號 宜蘭市縣○○街0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總面積154.25 陽台 22.97雨遮 10.86 全部 共有部分:和平段806建號,權利範圍:5956/100000 3 宜蘭市○○段000○號 宜蘭市○○段000地號 宜蘭市縣○○街0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總面積177.38 陽台 22.22 全部 共有部分:和平段806建號,權利範圍:6848/100000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名稱(A)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B)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4月26日士院擎109司執慎字第5984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即被告萬科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33萬6,512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5月4日士院擎109司執慎字第5984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5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即被告萬科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34萬7,019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