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金敏川 被 告 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蘇怡(與彩石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彩石公司為被告,請求彩石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蘇怡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民事補正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50頁),核係基於同一借款之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彩石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向伊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於109 年4 月5 月清償50萬元、於同年月8 日清償100 萬元,另交付2 紙支票資為擔保,伊依序於108 年5 月8 日、同年7 月5 日交付100 萬元、50萬元,惟彩石公司屆期後未能清償,蘇怡於109 年4 月16日承諾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同年6 月30日前清償款項,然屆期後,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 紙、匯出匯款憑證3 紙、還款計畫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50 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150 萬元借款應於109 年6 月30日前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此範圍內,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150 萬元,併請求自民事補正暨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所附送達證書)翌日即11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11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5,8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