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逸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洪季群 陳郁勝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雷宇軒律師 參 加 人 森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賠償重工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嗣追加兩造 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會議(下稱0712會議)約定被告承諾賠償原告所整理銷退、重工、維修、RAM費用(下稱系爭約定 ),本院審酌0712會議討論事項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主張事實為相同,追加系爭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網路通訊設備及工業電腦設計製造商,基於製造產品銷售營運之目的,於民國106年12月間陸續與被告 簽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訂購單,約定由被告交付原告約定數量之產品,產品中包含15萬顆0歐姆電阻(料號:036Z000000000、品名:036-RESISTOR( 電阻)、規格:RoHSSMD0OHM+/-5% 1206)(下稱系爭電阻 ),伊則依被告交付之產品數量撥付貨款予被告。伊因將系爭電阻投入各式板卡及組裝為各式網路通訊設備及工業電腦,經品質部門發現生產之產品不良率飆升,嗣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電阻具有瑕疵,並經訴外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出具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確認不良原因係因Ni層厚度不足造成銲錫性不良,導致阻值open。伊為將系爭電阻自半成品、成品更換、重新組裝包裝,須支出國內重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60萬9,773元、國外重工費用101萬205元。兩造並於0712會議約明被告承諾賠償伊所整理銷退、重工、維修、RAM費用,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62萬23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2萬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電阻並未約定品質,亦未約明Ni(鎳)層厚度,自無法執大毅公司出具系爭報告即認系爭電阻為有瑕疵,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歸責事由,又原告僅以其內部系統自行統計重工費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重工費用,亦未承諾原告提出重工費用即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阻確有瑕疵,提出重工費用計算不符市場行情,計算顯有違誤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0頁) ㈠原告為網路通訊設備及工業電腦設計製造商,基於製造產品銷售營運之目的,陸續與被告簽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訂購單,約定由被告交付原告約定數量之產品,產品中包含系爭電阻,原告則依被告交付之產品數量撥付貨款予被告。 ㈡大毅公司於107年7月10日就原告交付5個系爭電阻出具系爭報 告,報告中確認不良原因係因Ni層厚度不足造成銲錫性不良,導致阻值open。 ㈢原告使用被告交付之15萬顆系爭電阻中4萬253顆,其餘10萬8 ,147顆未使用之系爭電阻,已由被告進行換貨。 ㈣兩造曾於107年7月12日就電阻異常進行檢討會議。 五、法院的判斷 ㈠系爭電阻除大毅公司分析之5顆外,其餘電阻是否具有瑕疵? ⒈兩造曾為原告生產製造板卡、網路通訊設備及工業電腦使用系爭電阻,產生不良率上升至12.3%之情事,將不良品取下之5顆系爭電阻,送交大毅公司進行分析,分析結果 略以:敝司取貴司提供5pcs不良品進行電性分析,結果顯示阻值open;進行切片分析,結果顯示上電極處的Ni層厚度不足,造成阻值open;敝司確認滾筒維修紀錄,發現生產此客訴批時有更換紀錄,故敝司推斷技師更換鍍網時,未注意鍍網是否有皺褶,更換完畢後並無再檢查一次,導致生產時零件卡在鍍網處而未參與電鍍反應,造成Ni層厚度不足,進而導致阻值open;根據以上分析,敝司確認此不良原因是因為Ni層不足造成焊錫性不良,導致阻值open等情,有大毅公司出具系爭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2頁),足認大毅公司於生產系爭電阻時,在技師更 換鍍網未注意鍍網是否產生皺摺,導致系爭電阻於電鍍過程,因滾筒與鍍網間有間隙,系爭電阻若卡於此間隙,將無法完整參與電鍍製程,導致Ni層厚度不足,因而在進行高溫銲錫時,將造成Sn層脫落或阻值open現象發生。 ⒉又原告使用被告交付之15萬顆系爭電阻中4萬253顆,其餘1 0萬8,147顆未使用之系爭電阻,已由被告進行換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依原告自陳其使用系爭電阻於生產製造之板卡,及組裝為各式網路通訊設備及工業電腦,不良率上升至12.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1頁),足見系爭電阻於原告所使用之4萬253顆,並非均 有Ni層厚度不足之瑕疵,且佐以系爭報告前開說明,系爭電阻於電鍍製程中,只有卡在間隙之電阻,始有可能發生無法完整參與電鍍製程,若未卡在間隙,仍可完整參與電鍍,自無可能發生Ni層厚度不足之情,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阻有Ni層厚度不足瑕疵,固有系爭報告為憑據,然並無從以此推認原告所使用之4萬253顆系爭電阻,均有Ni層厚度不足之瑕疵,實際發生Ni層厚度不足瑕疵之系爭電阻數量,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抗辯其所交付之系爭電阻,除批次為「D/C:1803」 外,尚有其他批次,而系爭報告僅分析「D/C:1803」之 批次云云,惟查,本院以「被告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 間將其自參加人購得大毅公司生產之系爭電阻產品,出售予原告,數量合計15萬顆,交貨日期為107年(函文誤繕 為111年)3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30日,是否可 以確認生產製造日期?批次為何?」向大毅公司確認,經該公司回覆:本公司係於107年3月5日出售批號T8038A572P、D/C:1803,產品品號為RM12JTNO,數量計15萬顆予參加人等語,有該公司111年10月31日111年毅股字第005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而被告係分別於107年1月16日向參加人訂購系爭電阻12萬顆,於同年月25日 向參加人訂購系爭電阻3萬顆,經參加人分別於同年月16 日向大毅公司採購系爭電阻12萬顆、同年月26日採購系爭電阻3萬顆等情,有參加人提出客戶訂貨單、廠商採購單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9-225頁),是大毅公司出貨批次 「D/C:1803」之系爭電阻15萬顆予參加人,應可認定參 加人將該批次之15萬顆系爭電阻出貨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供予原告,被告抗辯其出貨15萬顆系爭電阻之批次並非全為「D/C:1803」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訂購單第7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2萬23元,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使用 具瑕疵之系爭電阻於其生產之板卡,及組裝為各式網路通訊設備及工業電腦,導致電流無法通過,因而無法使用,必須以人工方式拆除系爭電阻,重新組裝包裝,致生有重工費用之損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支出重工費用為何。,⒉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內部SAP系統內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4 8、116-126頁),用以證明原告使用系爭電阻於半成品、成品須經重工件數合計為5,768件,國內重工耗費工時為1,676.8小時,以平均工資率每小時960元為計算,國內重 工費用為160萬9,773元,國外須重工件數為547件,耗費 工時449小時,美國當地工資率為每小時2,250元,國外總工費用101萬250元云云,然查,原告提出公司內部SAP系 統內資料,業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雖再提出經第三方律師見證其所提出公司內部SAP系統內資料,確為自原 告公司電腦取出之資料,有律師見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1-330頁),惟原告是否確實有將系爭電阻投入生產 製造之半成品、成品發生電路斷路之件數登載於該系統,是否有將未具瑕疵之半成品、成品混入計算,重工工時時否如實登載,計算是否正確,均有疑義,且為被告爭執,本院認尚難僅以原告提出內部SAP系統資料,逕認原告受 有262萬23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重工 費用為262萬23元,自不足採。 ㈢兩造有無於0712會議約定原告僅需提出重工費用,被告即須賠償? 經查,兩造曾於0712會議就系爭電阻於生產時有阻值異常現象乙事進行討論,就求償方式依照會議紀錄記載為「5.1 此次異常責任歸屬為原廠大毅造成,由立端整理銷退/重工/維修/RAM等資料求償。5.2已出貨部分立端統計數量,並保留 求償的追訴權」,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兩造於0712會議討論之真意,應僅係由原告統計整理重工等費用資料,用以向被告求償,依上開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承諾僅須原告提出重工費用,被告即應予賠償之約定,況會議記錄5.2亦明載保留求償之追訴權,於會議記 錄末行並記載「求償部分由立端採購與所羅門協商」,若認被告應受原告提出重工費用拘束,何須載明原告保留訴訟之權利,兩造又何須就費用協商,是原告主張0712會議業已約明被告承諾賠償原告重工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62萬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