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王莉茜、謝義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王莉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誼律師 被 告 謝義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王莉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白夜貓子公司)新臺幣(下同)78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擅自侵占白夜貓子公司之押租金150,000 元及變賣屬於白夜貓子公司,價值632,379元之資產、設備 (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就上開資產、設備部分扣除折舊252,951元後,將第1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白夜貓子公司52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8頁),此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莉茜(以下以姓名稱之,與白夜貓子公司合稱原告)於民國106年,與以安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石公司 )名義出資之被告合資成立白夜貓子公司,經營白夜貓子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原本推由王莉茜為公司負責人,但王莉茜於108年4月22日因生活困難,而交出公司經營權,將白夜貓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將白夜貓子公司之現金、咖啡廳設備、經營模式及客源均交接與被告。詎料被告未知會並取得王莉茜同意,即於108年7月19日擅自對外宣布結束系爭咖啡廳營業,並於109年1月9日完成白夜貓 子公司解散登記。其後,被告並擅自處分白夜貓子公司資產,變賣價值至少632,379元之咖啡廳設備,並取回店面押租 金150,000元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白夜貓子 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白夜貓子公司咖啡廳設備扣除折舊252,951元後之殘值379,428元及押租金150,000元,合計529,428元。 ㈡王莉茜於107年間以白夜貓子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貸款1,000,000元,然此1,000,000元本息係由王莉茜自行償還,屬王莉茜自己之款項。為與白夜貓子公司財產區分,王莉茜另以白夜貓子公司名義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96號帳戶),將上開1,000,000元貸款撥入該帳戶中。王莉茜於將白夜貓子公司經營權及財務移交被告時,雖告知系爭96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亦告知被告該帳戶為王莉茜專用,與白夜貓子公司帳務無涉,其內存款不得動用。詎料被告仍擅自提領該帳戶內資金69,316元。王莉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王莉茜69,316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白夜貓子公司52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王莉茜6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因白夜貓子公司於經營期間持續虧損,虧損金額達2,528,875 元,王莉茜又不願意再出錢,被告遂於108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通知王莉茜,將於108年8月結束白夜貓子公司之營業,並得王莉茜之同意。白夜貓子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出售系爭咖啡廳設備得款196,649元,連同店面退租取回 之押金120,000元,均已用來返還欠款、支付員工薪水及廠 商費用,尚且不足,被告更另行以安石公司之資產墊付現金二十餘萬元,故被告並未侵占白夜貓子公司款項。又白夜貓子公司尚欠安石公司276,166元。 ㈡王莉茜隱瞞其以白夜貓子公司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1,000 ,000元並設立系爭96號帳戶乙事,直至兩造於108年4月22日交接並簽署交接聲明後,才將上情告知被告,並稱已轉出九十餘萬元作私人用途、轉出部分會負責還款等語,但並未言明不得動用帳戶內款項。被告遂以手寫方式,將之附記於交接聲明。上開借款係由公司每月先行墊付予銀行後,再向王莉茜收取,後來王莉茜不再給錢,遂請銀行直接與王莉茜聯絡。然系爭96號帳戶之戶名既係白夜貓子公司,其內款項即屬白夜貓子公司所有,而非王莉茜所有。且王莉茜於108年4月22日交接之現金僅有38,929元,被告於月底結帳時發現,白夜貓子公司欠款達九萬多元,並不足以支應,始以96號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公司欠款。並無侵害王莉茜之財產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6至507頁,文字因判決論述需要略作調整、增刪) ㈠白夜貓子公司係以安石公司名義出資之被告及王莉茜合資成立,安石公司出資2,200,000元,王莉茜出資1,000,000元,公司股東表決權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於108年5月1日,白 夜貓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於109年1月9日白夜貓子公 司解散,而以被告為清算人。 ㈡白夜貓子公司全體股東即王莉茜與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決議向玉山銀行貸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3,000,000元借款),並於106年10月24日簽立貸款契約,以王莉茜為連帶保 證人,並提供王莉茜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1房屋 及坐落土地供作擔保。 ㈢上開㈡借款,由王莉茜清償如本院卷第22頁附表二所示之本息 。 ㈣本院卷第50頁之財務交接聲明係王莉茜及被告所簽,上方手寫字樣係雙方簽名後由被告依原告要求寫上。 ㈤本院卷第56頁之交接明細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趙祺琦所簽,上載數額雙方並無異議。 ㈥白夜貓子公司經營之系爭咖啡廳有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係以本院卷第68至70頁所示價格購入。 ㈦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4日先後共計以196,649元出售白夜貓子公司之系爭設備。 ㈧本院卷第264至272頁之會計報表之內容實在。 ㈨系爭96號帳戶係王莉茜以白夜貓子公司名義申設,王莉茜並曾以白夜貓子公司名義借貸1,000,000元(下稱系爭1,000,000元借款),除69,316元係由被告於108年5月17日領出外,其餘款項係王莉茜自行使用。該1,000,000元借款,經王莉 茜於本院卷第474頁所示時間,存款該表所示金額至白夜貓 子公司帳戶清償完畢。 ㈩白夜貓子公司於108年4月22日財務交接時,有房租押金150,0 00元,係由被告領取(但領取之金額為何,有無扣除該月租金則有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196,649元出售系爭設備,並非造成白夜貓子公司損害 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於109年1月9日白夜貓子公司解散後,被告係清算人,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自有處分白夜貓子公司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設備,以了結現務並清償債權之職責。被告以196,649元出售白夜貓子公司之系爭設備(見不爭執事 項㈦),白夜貓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出售之價格有何偏離市場行情之處,僅泛稱系爭設備之取得價格扣除折舊後殘值為379,428元等語,然折舊係會計上計算財產殘值之算法 ,與財產在市場上實際處分之交易價格未必相同,自難以系爭設備實際售價低於扣除折舊後殘值,認為被告出售系爭設備之行為對白夜貓子公司有何損害,就此出售行為而言,白夜貓子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出售系爭 設備後取得利益之人仍為白夜貓子公司,白夜貓子公司亦無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被告取回之押租金為120,000元 原告稱對於被告於111年6月8日所提帳目(見本院卷第376至416頁),除108年5月6日就系爭1,000,000元借款還款之6,344元係由王莉茜清償外,其餘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5 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8日所提帳目記載押租金於扣抵半 月房租30,000元後,僅取回120,000元(見本院卷第380頁)。雖原告嗣後執白夜貓子公司轉帳傳票記載租金保證金貸方金額為153,000元(見本院卷第388頁),主張被告取回之押租金應為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然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金額,僅代表白夜貓子公司有該等金額之押租金得向房東取回,但並未排除房東以押租金抵扣對白夜貓子公司之債權後,以餘額支付前來領取之被告,此時被告取回之押租金數額即會與實際押租金數額不同。根據原告所提白夜貓子公司於臉書網站上所貼公告,白夜貓子公司係於108年8月12日結束營業,並非於月底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58頁),即有按108年8月系爭咖啡廳承租之畸零日數支付租金之必要。若房東非於退租時自押金扣除,被告自應另行支付租金,並將之記載於帳冊。然依上開被告於111年6月8日所提帳目 ,白夜貓子公司於108年4月至同年7月,每月均需支出68,112元之租金,但於退租當月即同年8月,則無記載租金之支出,僅於收入欄記載收入扣抵半月房租30,000元之押金120,000元(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可見被告辯稱:我們找房 東退租要押金時,房東扣了半個月的租金,只還給我們120,000元現金,之所以沒有寫在收回押金的傳票上,是因為會 計帳上是寫在另外一張傳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 尚非無據。被告自僅取回120,000元之押租金,原告主張被 告取回押租金之數額為150,000元,並無理由。 ㈢108年4月22日白夜貓子公司負責人交接時,白夜貓子公司有2 43,194元財產 108年4月22日王莉茜與被告(由趙祺琦代理)交接白夜貓子公司財務時,交接總金額為243,194元,有財務交接明細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第262頁),而該明細上載數額 雙方並無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㈤),且被告稱:上開財務交接明細上款項及現金在108年4月22日交接時均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可見於交接時,白夜貓子公司確有上開 財務交接明細上所載總額之財產243,194元。 ㈣系爭3,000,000元借款之款項,有半數係以白夜貓子公司財產 清償 王莉茜與被告因負責人交接於108年4月23日共同簽署之聲明載稱:系爭3,000,000元借款半數於撥款後即轉入交接人( 即王莉茜)帳號作私人用途,由交接人負責償還本息;另外半數則為白夜貓子公司營運用基金,自借款日起按月由白夜貓子公司支付本息;交接人另於玉山銀行以白夜貓子公司名義借款1,000,000元(即系爭1,000,000元借款)供私人用途,交接人全權負責該筆費用的還款金與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1、2亦載稱:就系爭3,000,000元借款王莉茜係負責支付每月應償還款項之半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見系爭3,000,000元借款之款 項,有半數固係由王莉茜代為清償,但另外半數則係以白夜貓子公司財產清償,該以白夜貓子公司財產清償部分,即屬白夜貓子公司該期間之支出。 ㈤系爭1,000,000元借款之款項,係由王莉茜清償,或由白夜貓 子公司財產墊償後,再由王莉茜歸還白夜貓子公司 王莉茜依本院卷第474頁明細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合計1,004,410元至白夜貓子公司帳戶內,用以清償系爭1,000,000 元借款,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是雖有部分期數(如108年5月)係由白夜貓子公司財產先行墊償(見本院卷第378頁),然王莉茜嗣後既有將還款所需之款項匯入白 夜貓子公司之帳戶,即不能將償還系爭1,000,000元借款所 支付之款項,計入白夜貓子公司之支出當中。 ㈥被告以358,891元清償白夜貓子公司對安石公司之借款債務, 對白夜貓子公司有效 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先例參照)。所 謂「專履行債務」者,係指不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僅使已存在之債權因內容實現而消滅。 ⒉安石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匯款500,000元至白夜貓子公司之 帳戶,有白夜貓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498頁、第500頁),白夜貓子公司分類帳記載該500,000元為借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第377頁【即本院卷第510頁】),原告復稱對於該分類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足見安石公司確有於107年7月31日借款500,000元予白夜貓子公司。而白夜貓子公司之代表人係於108年5月1日方變更為被告(見不爭執 事項㈠),於107年7月31日白夜貓子公司董事仍為王莉茜,此有白夜貓子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0頁),則斯時白夜貓子公司與安石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何雙方代理之可言,該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 ⒊依上開雙方不爭執之分類帳,於108年5月1日被告就任白夜 貓子公司代表人後,白夜貓子公司合計償還安石公司借款358,891元(見本院卷第510頁),斯時被告雖同時為安石公司及白夜貓子公司之代表人,然白夜貓子公司因107年7月31日與安石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對安石公司負償還500,000元借款之義務,被告代表白夜貓子公司清償358,891元,並非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僅是使已存在之債權因內容實現而消滅,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並非 在禁止之列,是被告代白夜貓子公司清償該358,891元, 對白夜貓子公司自屬有效。 ㈦被告取回之押租金及變賣系爭設備所得,均係用於白夜貓子公司之支出,白夜貓子公司並無損害 ⒈被告接任白夜貓子公司代表人後,白夜貓子公司於108年4月22日至當月底收入為64,227元、同年5月收入為290,908元(當月除王莉茜負責償還系爭3,000,000元借款半數之9,516元以外全部收入,包含不爭執事項㈨自系爭96號帳戶領出之69,316元)、同年6月收入為168,336元、同年7月 收入為203,755元、同年8月營業結束前之收入為179,791 元(含向房東收回之押租金120,000元)(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再加計出售系爭設備所得196,649元、被告接任時白夜貓子公司之財產數額243,194元,為1,346,860元(計算式:64,227+290,908+168,336+203,755+179,791+1 96,649+243,194=1,346,860) ⒉被告接任後,白夜貓子公司於108年4月22日至當月底支出為143,642元、同年5月支出為289,634元(已扣除償還系 爭3,000,000元借款之半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償 還系爭1,000,000元借款之全部,以下各月均同)、同年6月支出為258,205元、同年7月支出為204,938元(已扣除 安石公司支付之人事登才廣告費用17,240元)、同年8月 營業結束前之支出為153,993元、結束營業後之支出為124,209元(本院卷第376頁應扣除重複計算之37,527元)( 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再加計清償白夜貓子公司對安石公司債務之358,891元,為1,533,512元(計算式:143,642+289,634+258,205+204,938+153,993+124,209+358,89 1=1,533,512)。 ⒊被告接任時財產加計接任後收入為1,346,860元(包括收回 之押租金及變賣系爭設備所得),顯然不敷支應接任後白夜貓子公司之支出1,533,512元,是被告辯稱:我收回的 押租金還有變賣系爭設備所得款項,都用來支應白夜貓子公司的必要支出,尚有不足,而需向安石公司借款等語,尚非無由,非但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白夜貓子公司財產之情,亦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之運用,有何造成白夜貓子公司損害之可言。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責任之成立,均以白夜貓子公司 受損害為其要件,白夜貓子公司自無從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428元。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責任之成立,復需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既將上開押租金及變賣所得用於白夜貓子公司之支出,其即無何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白夜貓子公司529,428元,亦無理由。 ㈧王莉茜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69,136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接任白夜貓子公司代表人時,該69,136元為白夜貓子公司在玉山銀行申設之系爭96號帳戶內之存款,則僅白夜貓子公司對玉山銀行有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所寄託69,136元款項之請求權,況王莉茜於書狀中陳稱於交接時同時移交以白夜貓子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經登錄即可操控包括系爭96號帳戶內所用帳戶(見本院卷第15頁),更見王莉茜對於系爭96號帳戶內款項無從支配、使用。王莉茜主張與接任白夜貓子公司代表人之被告約定系爭96號帳戶內款項僅能供王莉茜使用,至多為被告代表白夜貓子公司與王莉茜間就該筆款項使用用途達成之契約,王莉茜僅有請求白夜貓子公司依該契約履行之債權,對系爭96號帳戶內之69,136元難認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財產上權利存在。王莉茜既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受到侵害,其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的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其所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範圍。王莉茜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並未敘明所引用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本院闡明命予補充,王莉茜稱係引用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505頁)。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本身即有規定違反者應負之賠償責任,已毋庸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轉介、連結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況該條所稱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係對公司而言,保護範圍並不及於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王莉茜引用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有誤會。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負返還責任者,應係受有利益 之人。系爭96號帳戶內之69,316元存款,係轉入同樣以白夜貓子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435頁),且加 計該等款項後,被告接任白夜貓子公司負責人時公司之財產與其後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公司支出,業如前述,該等款項自係全係用於白夜貓子公司營運,被告當無何因而受有利益之可言。王莉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返還該69,316元,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白夜貓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29,428元本息;王莉茜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1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