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郭秀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郭秀真 林郭秀珠 郭芝瑄 郭欽江 郭淑真 郭秀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追加原告 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廖健旭 廖得治 王維信 林倍賢 林冠廷 葉 娥 陳文曉 陳文惠 汪啟賢 汪昭賢 汪文賢 汪純玲 廖榮平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明贇 被 告 林 品 陳建宏 陳林宏 張和麟 張和忻 兼上13人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被 告 陳義德 陳幼清 籍設臺北○○○○○○○○○(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秀婷(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盧陳翠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首坤(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盈份(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冠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俐君(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信叡(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呂碧霞(即盧美智承受訴訟人) 李洋湄 黃李京子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真 被 告 王瑞生 王裕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秀蓮 李秀華 駱瑋蒨 林泓瑋 林惠玲 林惠芳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李浙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恩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黃○○各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A○○、郭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宇○○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 、宙○○、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宙○○、申○○○、玄○○、A○○、黃○○、宇○○等主張其 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 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之女郭廖月勉(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76年4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廖柄遺產,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或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應繼分款項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而上開權利係共同繼承自郭廖月勉,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郭廖月勉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郭廖月勉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且經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具狀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 院卷四第203頁),核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R○ ○、陳義正及U○○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12月17 日及112年9月20日死亡,R○○繼承人為其女戊○○;陳義正 繼承人為其女E○○;U○○繼承人為其配偶 T○○○及子女S○○、Q○○、P○○、N○○、O○○,有R○○、陳義正及 U○○除戶戶籍謄本及戊○○、E○○、T○○○、S○○、Q○○、P○○、N ○○、O○○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354至35 6頁及卷五第53至6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請戊○○、E○○、 T○○○、S○○、Q○○、P○○、N○○、O○○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宇○○、黃○○ 各新臺幣(下同)296萬9,697元、原告A○○、申○○○、宙○○ 、郭芝萱各74萬2,4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於111年9月1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0萬9,84 8元、原告宇○○245萬元、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 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宙○○、玄○○各25萬9,84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11月2日以111年10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 、黃○○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追加原 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 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K○○等多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原告等在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原告等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便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但之後均未再有任何消息,嗣原告等於108年10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廖柄名下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已於106年1月11日辦理繼承變動,再至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發現同時間、同地段有筆土地以4,900萬元出售。原告等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確認原告等 為被繼承人郭廖月勉之繼承人,而郭廖月勉為廖柄之三女,對廖柄遺產應有繼承權,但被告等罔顧原告等之權利,於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逕將郭廖月勉記載為出養無繼承權,明顯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亦未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分配予原告等。 ㈡又戶籍登記簿上雖記載郭廖月勉係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大正7年5月7日養子緣組除戶,惟郭廖月勉係養子緣 組而入戶陳高氏��戶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和12年12月30 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稱謂「媳」,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於40年4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月29日死亡、76年5月5日申登為止,是郭廖月勉雖出養,然為郭崁之媳婦仔,且嗣後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血親,郭廖月勉與郭崁之收養關係當然解消,故郭廖月勉自有廖柄之繼承權。原告等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填補郭廖 月勉養父姓名為郭崁乙事,係為同時證明郭廖月勉與養家不生擬制血親關係,以及郭廖月勉應為廖柄之合法繼承人,並非因不知郭廖月勉與養家僅生姻親關係所為。 ㈢又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黃查某、養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故除養子廖春長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3分之1外(適用19年12月3日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除養子女之應繼分為2分之1外,其他子女應繼分均分),配偶廖黃查某、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 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柄之應繼分均為13分之2,則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 (含拋棄繼承)對廖柄應繼分如下: ①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養子廖春長、長 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七女林廖月德,除養子廖春長對廖黃查某之應繼分為11分之1外, 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黃查某應繼分均為11分之2, 即廖春長再轉繼承廖黃查某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之2,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 之4,故養子廖春長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43分之13,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43分之26。 ②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郭士元、長 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於郭廖月勉之應繼 分均為4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22分之1 ;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郭欽銘、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三女宇○○、四女玄○○、養女黃○○,對於郭士元 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8分之1;故長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廖柄之 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0(計算式:1/22+1/198=10/198);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四女玄○○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③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陳美娟、長男郭挺聿、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郭佳盈,惟其等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郭陳臨、A○○、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 郭陳臨、郭親龍、申○○○、宙○○、宇○○、玄○○、黃○○均 拋棄繼承,僅由A○○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 98分之10,故A○○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 1/198+10/198=1/18)。 ④郭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仁蘭、A○ ○、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劉仁 蘭、A○○、申○○○、宙○○、宇○○、郭親龍、玄○○均拋棄繼 承,僅由黃○○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8分 之1,故黃○○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10/1 98+1/198=1/18)。 ⑤郭親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葉淑敏 、郭美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A○○、申○○○、宙 ○○、宇○○、玄○○、黃○○,惟其等亦均拋棄繼承,故郭親 龍之遺產無人繼承,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544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綜上,A○○、黃○○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宇○○對 廖柄之應繼分為198分之10;郭親龍、申○○○、宙○○、玄 ○○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 ㈣準此,以上開土地實價登錄之4,900萬元計算,則A○○、黃○ ○應分得272萬2,222元(計算式:4,900萬元×1/18=2,722, 222元);宇○○應分得247萬4,747元(計算式:4,900萬元 ×10/198=2,474,747元);郭親龍、申○○○、宙○○、玄○○應 分得24萬7,475元(計算式:4,900萬元×1/198=247,47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原告等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土 地業於105年12月8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等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時應自108年10月20日起算,而被告等共同 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對原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顯不能回復原狀,則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等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 等之損害。又原告等於108年10月20日始知悉繼承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仍於2年短期時效內,並未逾越時效而消滅 ;同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時效已完成,被告等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等。是縱認被告等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認原告等之繼承權已因時效消滅,然原告等之繼承權係基於身分權而取得,不因此而消滅,被告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因此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應繼分之款項,就此超過部分即原告等之應繼分,亦應返還予原告等。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自105年12月8日起算,是原告等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至被告等 另稱以全權授權被告陳義正代為處理,可知其為被告等之代理人,被告等以全權委託而不知情否認有意排除原告等,難認有理由,而被告等實際收受金額未達應繼分,係基於被告等與代理人間基於代理關係所生之問題,被告等以此與原告等未獲出售土地應得之對價混為一談,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 萬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247 萬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 4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等由被告連帶負擔。⑸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K○○、L○○、丁○○、未○○、巳○○、J○、C○○、B○○、H○○、 卯○○、丑○○、子○○、寅○○、D○○、癸○○、甲○○、丙○○、辛○○ 、戊○○、T○○○、S○○、Q○○、P○○、N○○、O○○等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V○○、辰○○、戌○○、酉○○: ①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載,「婿郭崁大正七年五月七日養子緣組除戶」及「柄續欄」由「三女」改為「同居人」,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期經郭崁收為養女,且改從郭姓,郭廖月勉既已入他家為養女,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又原告等提出之臺北○○○○○○○○○函文可知,於108年11月21日尚 委託康雲晴申請填補郭廖月勉之養父姓名為郭崁,可知原告等提出申請當時尚認定郭廖月勉已經郭崁收養之事實,並經臺北○○○○○○○○○回函方知郭廖月勉對養家親族 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則如何得以期待被告等人於105年12月間即得以明知原告等同為廖柄之合法 繼承人,卻故意否定原告等之繼承資格。而原告等提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等未同列名繼承登記書上,尚難逕認被告等故意排除原告等,遑論被告等係經被告陳義正出面表示伊會全權代為處理,並委託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等對上開繼承登記書上之記載毫無所悉。 ②縱認原告等對系爭土地具有繼承權,然廖柄於46年3月4 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算,迄至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 提起本訴時止,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10 年期間,是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鈞院認本件應以原告等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計算 ,惟原告等已自承渠等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等情,復對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係於103年7月9日申報,而被 告等係於105年12月8日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足見原告早於103年7月9日或105年12月8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卻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亦已罹於時效。況原告等自承於103年7月9 日或105年12月8日前接獲通知,原告遲至109年4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拒絕各給付原告等之請求 ,自屬合法有據。至原告等另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受侵害而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因繼承權利而生,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是原告等主張之請求權,顯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③又原告主張林廖月德對廖柄應繼分為11分之2云云,容有 誤解。廖柄死亡時,其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2分之1 、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廖柄應繼分均為60分之11,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陸之金額4,900萬元計算,林廖月德可分得部分為898萬3,333 元(計算式:49,000,000×11/60=8,983,333,元以下4捨5 入),而本件林廖月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實際因繼承取得之金額共702萬8,000元,均無逾越被告等所得之應繼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J○、C○○、B○○、卯○○、丑○○、子○○、寅○○、M○○、地○○ 、亥○○、天○○、午○、F○○、G○○則以: ①被告己○○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 告。依戶籍登記簿資料,郭廖月勉於大正7年5月7日「 養子緣組入戶」,則其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改從郭姓,其後雖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難認與郭家養親之收養關係當然終止,故原告等亦非廖柄之繼承人。 ②依照現行法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原告等主張以繼承權遭侵害時起算,顯非適法,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自廖柄死亡後10年內郭廖月勉均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廖柄過世至今已逾一甲子,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避免真正繼承 權人以遲不登記被繼承人財產為手段,使繼承關係無限上綱不能確定,即使郭廖月勉為真正繼承人,其繼承人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權利而來,就其認為應繼承之遺產部分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自亦屬繼承權被侵害回復請求權之性質,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且應以繼承開始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故原告於109年4月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況民法第767條 構成要件除請求權主體需為所有權人外,仍須相對人為無權占有人,而本件被告等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轉讓於第三人,被告等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等自不得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等主張。而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法據以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亦無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天○○、亥○○、地○○之被繼承人陳毓貞就系爭土地 ,從未委託代書為任何登記行為或同意轉讓所有權予第三人,係公同共有人中數人依法出售後,將陳毓貞應得之對價提存並通知,可見陳毓貞係被動,更無主觀故意或過失,完全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③又被告陳義正與代書陳德銓受多位繼承人委託,本應誠信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然依其向地政單位申報之繼承系統表,廖柄繼承人僅有廖春長、陳廖月嬌、廖月娥、李廖月圓、林廖月德五房,但兩人卻謊騙該買賣價金係分予六房,更巧立名目謀騙,後因雙方有間,陳義正憤而向陳德銓提起告訴,故各繼承人實際領得之價金遠低於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原告等逕以買賣總價4,900萬 元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且買賣土地過戶,賣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等,如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就此部分,被告等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己○○、I○○○、壬○○等辯稱:被告等於106年經由被告陳 義正通知關於廖柄繼承之事宜,並於同年2月簽訂授權書 ,同意授權陳義正並透過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同年6月間收到代書通知,被告等前往銀行領取 繼承之款項支票,並要求代書說明款項分配。對於原告等所提繼承回復請求權,如何於法律規定,被告等不爭執,但被告等對於原告等未被列入繼承之事,並不知悉。而依繼承分配表,李廖月圓僅繼承6分之1 之款項,扣除稅費 後,甚少於原告所提應繼分11分之2,因此被告等並無不 當得利。且被告等對於繼承辦理之事宜,並不知悉,因此不須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㈣被告庚○○: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 載,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期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改從郭姓,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甚明。而原告等自承在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其等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便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等情,而被告等於106年1月11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足見原告早於106年1月11日前即已知悉廖柄遺有系爭土地,卻遲至109年4 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時效。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受侵害而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均係因繼承權利而生之請求,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故原告等主張之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故其等據以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 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詎被告等竟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之繼承權利,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之土地出售第三人取得價金,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 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 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等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73頁、95至121頁、141至227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等有無繼承權?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變賣遺產土地所應分得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廖柄所遺前揭土地有繼承權利,詎被告等排除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土地出售,侵害原告等權利等情,但被告V○○等否認原告等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 惟按,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若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則為單純之收養關係(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5頁)。查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 勉之繼承人,已有前述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堪認為真正。又依原告等所提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郭廖月勉係日治時期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名為「廖氏月勉」,為廖柄所生之三女,嗣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5月7日養子緣組入戶「陳高氏��」戶內為「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 和12年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稱謂「媳」,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於40年4 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月29日 死亡,有郭廖月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臺北○○○○○○○○○函可證(見卷一第68至75頁) 。可見郭廖月勉於日治時期雖曾出養,但之後與養家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郭廖月勉實為養家郭崁之媳婦仔,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血親,則郭廖月勉與郭崁已無收養關係,其對生父廖柄自有繼承權,被告V○○等主張原告等非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 人,即不足採。 ㈡被告J○、V○○等另辯稱原告等對系爭土地縱有繼承權,但原 告等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認已逾繼承回 復請求權時效,但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又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164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件原告等既為被繼承人廖 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當然繼承取得上開土地遺產,且原告等係以其等繼承財產受侵害為排除侵害及返還繼承財產之請求,系爭不動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原告等主張其 等係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悉遭 被告排除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繼承權,因認未罹於時效等情,並據提出108年10月30日列印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表1件為證(見卷一第45頁),被告等雖否認原 告等主張之知悉時間,惟未據舉證以資證明,且被繼承人廖柄雖為46年3月4日死亡,但被告等排除原告等逕自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106年1月11日(見前揭異動索引表),原告等受侵害時要難自繼承發生時起算,且原告等已於109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是被告J○、V○○辯稱原告等請求已罹於時效,尚不可 取,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繼承財產,即無不合。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廖柄於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依原告等所提兩 造及廖柄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所載,兩造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①廖柄之其長男廖萬鎰先於14年2月11日死亡絕嗣、四女邵 月不於7 年5月7日出養、六女廖氏金山先於12年4月9日死亡絕嗣,均無繼承權,其遺產應由配偶廖黃查某、養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等7人繼承,依民國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廖春長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2分之1,故應繼分除廖春長為13分之1 ,其餘6人均為13分之2;又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 ,其原繼承13分之2應繼分應由廖春長、陳廖月嬌、廖 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繼承,除 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1分之1,其餘繼承人均為11分之2,合計廖春長取得143分之13(計算式:1/13+【2/13×1/ 11】=13/143),其餘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 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均取得143分之26(計算式:2/13+【2/13×2/11】=26/143)。 ②廖春長於104年3月28日死亡(見卷二第269頁除戶謄本),其配偶廖王素雲先於102年5月3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次男廖健明先於101年1月4日死亡,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L○ ○代位繼承、次女廖姵庭先於91年11月18日死亡,應繼分 由其子女即被告未○○、巳○○代位繼承。故廖春長之繼承 人有長男即被告K○○、L○○、長女丁○○(原名廖淑美)、 未○○、巳○○。K○○、L○○、丁○○之應繼分各為44分之1;未 ○○、巳○○之應繼分各為88分之1。 ③陳廖月嬌於95年11月29日死亡(見卷二第282頁除戶謄本), 其配偶陳壬承先於47年2月20日死亡、長男陳霸倉先於29 年2月1日死亡絕嗣、長女陳幼梅先於38年5月7日死亡絕嗣、三女陳氏翠玉先於24年11月16日死亡絕嗣、五女徐幼蘭於28年4月20日出養、六女陳美惠子先於30年9月21日死亡絕嗣、七女李幼美於38年7月29日出養均無繼承權。故其 應繼分由其次男陳義仁、三男陳義福、四男即被告H○○、 五男陳義正、次女汪陳毓瑛、四女陳毓貞、捌女即被告D○ ○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77分之2。又陳義仁於102年2月21日死亡(見卷二第283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 告J○及子女即被告C○○、B○○3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福於107年7月1日死亡(見卷一第265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午○及子女F○○、G○○3人繼承,即各231 分之2;汪陳毓瑛於104年4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290頁除 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汪重仁及子女即被告卯○○、丑○ ○、子○○、寅○○5人繼承,而汪重仁於同年11月18日死亡( 見卷二第292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卯○○、丑○○ 、子○○、寅○○4 人繼承,即各154分之1;陳毓貞於107年1 0月10日死亡(見卷一第277頁除戶謄本),其配偶張忠渠先於80年4月23日死亡(見卷一第273頁除戶謄本),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天○○、亥○○、地○○3 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正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見卷四第354頁除戶謄本),由其女E○○繼承,應繼分為77分之2。 ④廖月娥於89年7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303頁除戶謄本),其長男廖蘆洲先於78年5月21日死亡絕嗣無繼承權,其應繼 分由其他子女即被告U○○、M○○、R○○3 人繼承,即各33分 之2;R○○於111年1月26日死亡,應由其女即被告戊○○繼承 ,即33分之2;U○○於112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T○○○及子女即被告S○○、Q○○、P○○、N○○、O○○等6人 ,應繼分各為99分之1。 ⑤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見卷一第223頁除戶謄本),其 原繼承之143分之26應繼分,應由其配偶郭士元、長男郭欽銘、三女即原告宇○○、養女即原告黃○○等4人繼承,應繼分 各為4分之1。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見卷四第175頁 除戶謄本),其原繼承之4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長男郭欽銘、次男郭陳臨、三男即原告A○○、四男郭親龍、長女即原告 申○○○、次女即原告宙○○、三女即原告宇○○、四女即原告玄 ○○及養女即原告黃○○等九人繼承,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36 分之1);又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見卷一第49頁除戶謄本),其配偶陳美娟、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郭佳盈、長子郭挺聿均拋棄繼承,其弟弟郭陳臨、郭親龍及 姐妹申○○○、黃○○、宙○○、宇○○、玄○○等亦拋棄繼承(以上 均見卷四第1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故其原繼承郭 廖月勉4分之1及郭士元36分之1部分均由其弟A○○繼承;郭 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見卷一第54頁除戶謄本),其配偶劉仁蘭及弟弟A○○、郭親龍及姐妹申○○○、宙○○、宇○○、玄○ ○等均拋棄繼承,其原繼承郭士元36分之1部分由其姐黃○○ 繼承(以上均見卷四第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郭親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見卷一第56頁除戶謄本),其配偶葉淑敏、女兒郭美均及其兄A○○、姐妹宇○○、申○○○、宙○○ 、玄○○、黃○○等均拋棄繼承,因認已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郭親龍遺產管理人(以上均見卷四第1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則對被繼承人郭廖 月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申○○○、宙○○、玄○○及追加原告林 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均為36分之1(即對被繼承 人廖柄應繼分為198分之1)、原告A○○、黃○○均為36分之11(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18分之1)、原告宇○○36分之10(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99分之5)。 ⑥李廖月圓於73年12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16頁除戶謄本),應 繼分由其配偶李金元及子女即被告I○○○、癸○○、王李秀良、 己○○、辛○○、庚○○、壬○○等8 人繼承,即各44分之1。又王 李秀良於85年9月12日死亡(見卷二第320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其配偶甲○○及子女乙○○、丙○○繼承,即各132分之1; 李金元於104年1月10日死亡(見卷二第317頁除戶謄本),其 應繼分由其子女I○○○、癸○○、乙○○、丙○○、己○○、辛○○、庚 ○○、壬○○8 人繼承,其中乙○○、丙○○為代位繼承王李秀良對 李金元之應繼分,即被告I○○○、癸○○、己○○、辛○○、庚○○、 壬○○各77分之2;乙○○、丙○○各1848分之17。 ⑦林廖月德於80年8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31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配偶林哲孝及子女林堯清、戌○○、林秀容、酉○○5 人繼承,即各55分之2。又林哲孝於90年11月20日死亡(見卷二第332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子女林堯清、戌○○、林秀 容、酉○○4人繼承,即各22分之1;林堯清於103年10月1日死 亡(見卷二第333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V○○ 、子辰○○2人繼承,即各44分之1;林秀容於105年12月5日死 亡(見卷二第339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尚生存之姐即被 告戌○○、妹即被告酉○○2人繼承,即各44分之3(計算式:1/2 2+【1/22×1/2】=3/44)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均為被繼 承人廖柄遺產,應由兩造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等於105年12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時,主張被繼承人廖柄之三女郭廖月勉已出養無繼承權,故意省略郭廖月勉之後與養家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實為養家郭崁之媳婦仔,而無收養關係,排除郭廖月勉一房即原告等繼承權,逕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等名下,致其等取得較多之潛在應有部分,旋於106年4月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據本院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憑(見卷二第91至252頁),被告等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自應對原告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已為被告等以4,900萬元出售 並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等無法請求返還系爭遺產土地,而請求依土地售價,並依原告A○○、黃○○應繼分各18分之1、原 告宇○○應繼分198分之10、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應繼分各198分之1計算之 價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元 、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等情,已據 提出實價登錄交易紀錄1件為證(見卷一第47頁),被告等分 別雖辯稱全程委由陳義正及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或未參與辦理繼承登記、出售土地,因認其等毋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並共同列名為聲請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遺產,進而出售上開土地獨自取得價金,雖委由他人或由其他共有人代為辦理,但事後均未否認代理人或代辦之共有人所為並取得利益,使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連帶負給付原告等此部分金額之責。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依上,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 ○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 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 ,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與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等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聲請,酌定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稱 謂 及 姓 名 應繼分 原告A○○ 1/18 原告黃○○ 1/18 原告宇○○ 5/99 原告宙○○ 1/198 原告玄○○ 1/198 原告申○○○ 1/198 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1/198 被告K○○ 1/44 被告L○○ 1/44 被告丁○○ 1/44 被告巳○○ 1/88 被告未○○ 1/88 被告J○ 2/231 被告C○○ 2/231 被告B○○ 2/231 被告午○ 2/231 被告G○○ 2/231 被告F○○ 2/231 被告H○○ 2/77 被告E○○(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2/77 被告卯○○ 1/154 被告丑○○ 1/154 被告子○○ 1/154 被告寅○○ 1/154 被告天○○ 2/231 被告亥○○ 2/231 被告地○○ 2/231 被告D○○ 2/77 被告T○○○(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S○○(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Q○○(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P○○(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N○○(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O○○(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M○○ 2/33 被告戊○○(即R○○承受訴訟人) 2/33 被告I○○○ 2/77 被告癸○○ 2/77 被告甲○○ 1/132 被告乙○○ 17/1848 被告丙○○ 17/1848 被告己○○ 2/77 被告辛○○ 2/77 被告庚○○ 2/77 被告壬○○ 2/77 被告V○○ 1/44 被告辰○○ 1/44 被告戌○○ 3/44 被告酉○○ 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