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坤桀 林進金 被 告 陳禹慈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家慶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麗昀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禹慈、陳家慶、陳麗昀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邀同被告陳禹慈、陳家慶、陳麗昀之父即被繼承人陳萬益(已於109年2月26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 (二)於10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三)於108年12月25日 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 109年12月25日止。前2筆約定依年金法本利分期平均攤還,第3筆約定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利率均 約定為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8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 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又陳萬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萬益已於109年2月26日死亡,被告陳禹慈、陳家慶、陳麗昀及訴外人陳柏勲、翁靜綉均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陳柏勲、翁靜綉同時為萬威公司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另案取得對訴外人陳柏勲、翁靜綉之民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詎萬威公司未依約繳款,其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 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8頁)。又被告均為陳萬益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110年1月29日士院擎家少110年度 查詢字第7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5,98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5,9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