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許建隆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王 井律師 被 告 莊鴻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智博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為使奕智博公司併購訴外人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公司),而與清惠公司達成新臺幣3,600萬元之增資認股協議,並於108年4月30日與原告成立1800萬元借貸合意,並約定最遲於108年9月30日前返還,並於同日將1,800萬元之借款匯款至清惠公司名下帳戶,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潘玉玲、票面金額18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8年9月30日之玉山銀行支票(票據號碼:DA 0000000號)作為還款方式,惟還款期限屆至,上揭支票經原告於109年9月29日提示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被告卻迄今未還,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18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然被告之住所地自 107年8月9日起即遷入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原告以書狀陳明,前曾就本件債務聲請對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狀誤植為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8033號函命原告調閱並提出被告戶籍資料,發現被告目前寄居於上揭戶籍址,嗣被告就該支付命令核發聲明異議,並補充陳報上揭戶籍址為被告居住地址,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033號支付命令等情(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是足認被告之住所係設於上揭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並非本院轄區,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6之地址,經原告陳報經由奕智博公司行政人員告知(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調查結果,該址為辦公大樓,且經現場查訪該地址已無人使用,原本進駐之廠商為奕智博公司(誤載為益智博公司)已經搬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2月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22756號函及所附查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且依奕智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所在地並非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6,且於109年11月11日起 停業,此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按,故原告所陳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6,於本件起訴當時顯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依原告所陳,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定有履行地。綜上,依首揭法律意旨,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