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 原 告
- 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健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被 告
- 游玲娟
- 兼訴訟代理
- 人 張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於民國105 年3 月間以其共同經營之僑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邦公司)財務困難為由,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言明6 個月後按月攤還100 萬元。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4 月6 日及4 月13日分別匯款600 萬元、600 萬元及8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至僑邦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之帳戶,由被告游玲娟出具借據2 紙,並由被告張金溪簽發以其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每月一張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共20紙(下爭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其中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止4 個月之支票已兌現,惟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16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迄今尚餘1,600萬元未獲清償,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已遲延清償,又系爭借款為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所借,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僑邦公司,伊為僑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游玲娟則為財務副總,僅負責談借款事宜,借的錢是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伊願意承擔此筆債務所以才開了20張各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但只兌現4 張,其餘因成為拒絕往來而跳票,僑邦公司現已倒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面向其借款總計2,000 萬元,並由被告游玲娟簽署借據2 紙(本院卷第22、24頁,下稱系爭借據),其後原告於催討系爭借款時,被告張金溪另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共20紙,其中僅4 紙支票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6紙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游玲娟抗辯其代表僑邦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人云云。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內容觀之,分別記載:「宗瑋公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給僑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游玲娟小姐(乙方)」、「宗瑋公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給僑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游玲娟小姐(乙方)」等語。其中本文所列「僑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游玲娟小姐(乙方)」,將僑邦公司與被告游玲娟並列,但於簽章欄乙方部分則記載被告游玲娟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並由被告游玲娟簽名。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當初是被告二人到公司找伊,游玲娟提出跟伊借錢,基於與被告二人是淡江大學的校友,所以就借錢,游玲娟說他需要周轉,先匯款事後再補借據,借兩次,先借六百萬,再借一千四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於借款之際被告游玲娟並無表明代表僑邦公司借款。況僑邦公司借款當時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金溪,而非被告游玲娟,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0至92頁)。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游玲娟,被告游玲娟辯稱其並非借款人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被告張金溪陳稱開票目的為願意連帶負擔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且被告張金溪簽發支票予原告,關於系爭借據有無另行約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20張支票還清後借據才能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而被告張金溪亦稱:「(當初開票有無跟原告法代說借據要如何處理?)沒有提到」、「(你把支票寄給原告也沒有要把借據先還給你?)沒有,我不好意思。」(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可見被告張金溪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並願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借據所載被告游玲娟應分別自105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6 日後6 個月開始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催討後,由被告張金溪簽發支票分期償還,最後1 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6 月30日,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