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宗仁、詠詮企業有限公司、陳綉櫻、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伊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櫻 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詠詮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詠詮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詠詮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詠詮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詠詮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詠詮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詠詮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詠詮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志品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萬3764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係請求被告詠詮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詠詮公司)給付志品公司3709萬9717元,及其中1984萬3764元部分自107 年4 月25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 725萬59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第3 項係上開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其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述先位聲明第1 至3 項變更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志品公司於95年3 月間承攬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逕稱高公局) 之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交控工程),復由原告與志品公司簽訂資訊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資訊工程契約),承攬其中之資訊顯示系統等工程(下稱系爭資訊工程)。嗣因志品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經高公局同意後,原告與志品公司、訴外人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交控工程負履約保證責任之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逕稱銀行名稱)於97年9 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A 協議書) ,約定原告在系爭交控工程後續可請領所有工程款之債權移轉予工業銀行情形下,於高公局辦理監督付款後,繼續施作系爭資訊工程,原告、志品公司與其餘協力廠商並共同推舉訴外人佳凱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佳凱公司) 為代表廠商,各協力廠商應領之款項由 工業銀行依佳凱公司所提報之各廠商工程計價款估驗單及協議書約定撥付之。然因佳凱公司於99年12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執行系爭A 協議書代表廠商工作,詠詮公司、志品公司、佳凱公司、工業銀行、渣打銀行遂於100 年2 月18日簽訂「詠詮接續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協議書(第一次增補)」( 下稱系爭B 協議書) ,約定詠詮公司受志品公司委任,就高公局因系爭交控工程給付予志品公司之款項含發還之保固金等,辦理返還各協力廠商之事宜。志品公司、工業銀行、詠詮公司再於100 年3 月21日簽立三方債權轉讓書,由工業銀行先將前受讓之系爭交控工程契約工程款債權餘額轉讓返還予志品公司,再由志品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詠詮公司,詠詮公司並另於同年月9 、10日,與志品公司、工業銀行、渣打銀行、佳凱公司及除原告以外之協力廠商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C 協議書),約定詠詮公司承襲原工業銀行之地位,受志品公司之委任,辦理保管工程款及撥款事宜。而後系爭交控工程於99年5 月18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保固期限至101 年5 月18日屆滿,高公局分別於101年8 月月8 日、同年9 月10日將保固保證金3956萬8811元、展延管理費1126萬503 元,合計5082萬9314元,撥付至詠詮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㈡、原告曾訴請志品公司、佳凱公司給付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之工程款3669萬76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48號事件(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依志品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之各協力廠商重新分配權重表,原告得請求保固保證金及展延管理費之比例為39.04%。而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3 項、第22條約定,志品公司應按工程完工進度返還原告保固票,於保固期屆滿後,有保固事由發生時,志品公司兌現保固票用以支付修繕費用後仍有剩餘,須發還予原告,惟系爭交控工程業經高公局驗收合格,並無保固事由發生,志品公司竟逕將原告前所交付之1880萬元保固票兌現,志品公司即應返還保固金予原告。又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約定,系爭交控工程延期時,志品公司應於高公局支付補償費後,再核實給付原告補償費即展延管理費,據此,志品公司就追加工程尚積欠原告展延管理費439 萬6100元。原告曾在詠詮公司對原告所提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84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追加志品公司為反訴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向志品公司催告給付前述保固保證金及展期管理費共1984萬3764元(計算式:00000000*39.04﹪=00000000 ),然經法院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惟此部分志品公司既曾於收受反訴狀後,於109年1月8日提出答 辯狀,則志品公司至遲於該日前,曾收受前開反訴狀,故遲延利息應自109年1月8日起算。爰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約定 ,請求志品公司給付原告保固保證金及展延管理費,共計1984萬3764元及自109 年1 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依系爭B 協議書第7 條、系爭C 協議書第13條,及101 年間高公局通知發回保固保證金及展延管理費之函文說明由詠詮公司負責通知協力廠商等旨,可知詠詮公司係受志品公司委任,為其辦理將自高公局受領之保固保證金及展延管理費撥付予原告之事宜,故詠詮公司應將高公局撥付之保固保證金及展延管理費扣除其自身可享有之比例6.24﹪後之餘款3709萬9717元(計算式:00000000*93.76﹪=00000000 ),全數返還予志品公司。原告曾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07 年4 月25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詠詮公司給付保固保證金及展延管理費共1984萬3764元,然原告迄未自志品公司或詠詮公司受領該等款項。而原告對志品公司有工程款3669萬76元、保固保證金1880萬元及展延管理費439萬6100元等債權,志 品公司顯怠於請求詠詮公司返還,其向高工局收受之保固保證金及展延管理費之餘額3709萬9717元,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志品公司,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 求詠詮公司給付志品公司1984萬3764元暨自109 年1 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因此部分志品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與詠詮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兩者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就此範圍即免負給付義務。另志品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669萬76元,爰併請求詠詮公司給付志品公司向高工局受領之其餘金額1725萬59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退步言,倘認原告無代位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9 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B 協議書第7 條、系爭C 協議書第13條之利益第三人約款,逕行請求詠詮公司給付原告保固保證金及展延管理費共1984萬3764元暨自107 年4 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㈤、並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詠詮公司應給付原告1984萬3764元及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契約、資訊顯示系統新設及改接工程及交通管制系統新設工程契約、97年9 月19日協議書影本、97年10月7 日協議書、詠詮接續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協議書(第一次增補)、三方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讓與暨管理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4 司執平字第53604 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846 號判決書、志品公司民事陳報(二) 狀及附件、高公局101 年8 月8 日拓工字第1010005194號函及同年9 月10日拓工字第101000595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84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846 號109 年3 月25日言辯論筆錄、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志品公司民事答辯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348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即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甲方(按即志品公司)應於工程進度(即估驗付款金額)達 25﹪、50﹪、75﹪、本工程完成驗收等四階段時,每階段應無 息並分別無條件退還乙方(按即原告)原開立之履約保證票乙張,合計壹仟捌佰捌拾萬元整。保固保證票於保固期限屆滿後,乙方所施作之工作物無損壞坍塌、設備故障、施工不良等,或其他之損壞時,無條件退還乙方。如延遲不修復,即視為不履行修復義務;甲方得不經預告提示保固本票兌現,用以逕行僱工修復,因保固所發生之修繕費用概由乙方負全責,惟如保固本票之金額用以支付修繕費用後仍有剩餘,甲方應將剩餘之款項返還。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4 條項後、第5 條第3 項、第22條第3 項分別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2至68、84至86頁)。次按因甲方之延誤,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及約定補償辦法,展延工期方式依高公局一般條款H .7項規定辦理。上開事項概由乙方處理,乙方並得以實際處理數量向甲方請求增加費用與延展工期,惟須業主實際核予後,甲方依實核予之,雙方均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合約項目外者應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價。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0條項後段亦有明定(見本院卷一第70至74頁)。查原告向志品公司承攬系爭交控工程其中之系爭資訊工程,期間曾為工程延展,嗣系爭交控工程於99年5 月18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保固期限至101 年5 月18日屆滿,高公局業分別於101 年8 月月8 日、同年9月10日函知已將保固保證金3956萬8811元、展延管理費1126萬503 元,合計5082萬9314元,撥付至詠詮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14 至320頁)。又原告所施作之系爭 資訊工程既已完成且無保固事由發生,依前揭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約定,志品公司即應返還保固保證金1880萬元及給付展延管理費439萬6100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志品公司,給付 保固保證金及給付展延管理費共1984萬3764元及自志品公司應自原告前案提起反訴為催告後,志品公司提出答辯狀之日即109 年1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346 至348 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志品同意本工程後續可請領之所有款項及相關保證(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之發還或支付方式),仍依志品與各協力廠商簽訂之原契約規定委交詠詮統一辦理。經債權轉讓後之「詠詮代表」,除應履行本第二次增補協議書、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之「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外,亦應遵守志品與工銀於96年8 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暨管理協議書」中工銀依約應擔負匯付工程款給應付廠商之責及其必要工作事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系爭B 協議書第7 條、系爭C 協議書第13條項後段(見本院卷一第122 、142 頁)、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查依系爭B 協議書第7 條、系爭C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可知,詠詮公司係受志品公司委任,為其辦理將自高公局受領之保固保證金及展延管理費撥付予各協力廠商事宜,則其自高公局受領之故保證金及展延管理費,乃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如未依約撥付協力廠,即應返還予志品公司。惟志品公司怠於請求詠詮公司返還,詠詮公司自高工局受領之前開保固保證金及展延管理費,原告自得基於志品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志品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詠詮公司給付志品公司,其自高工局受領之保固保證金及展期管理費其中之1984萬3764元暨自109 年1 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因此部分詠詮公司對原告之1984萬3764元債務,與上揭志品公司對原告之1984萬3764元債務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兩者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就此範圍即免負給付義務。另詠詮公司代志品公司,自高公局受領之保固保證金及展期管理費,扣除其自身可享有之比例6.24﹪後之餘款,再扣除原告前揭請求返還之1984萬3764元後,尚餘1725萬5953元(計算式:00000000*93.76﹪=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志品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 款3669萬76元未給付,原告復代位志品公司,併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詠詮公司返還前開自高工局受領之餘額1725萬5953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48、56頁)起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志品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民法第242條 、第541 條規定,請求志品公司、詠詮公司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復予審斷,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