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宏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宏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張怡凡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芳銘,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變更為陳鵬,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8至38頁),陳鵬於110年10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6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訂購「用戶水量計 自動讀表傳輸介面」之智慧讀表盒及電源設備(下稱系爭產品)共計801套,雙方並於109年10月23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萬8999元,原告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起6個月內,將801套系爭產品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儀鎮精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儀鎮公司),被告則應於原告將前揭產品交付至儀鎮公司後30日內,向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嗣原告已於110年1月29日將801套系爭產品均交付至儀鎮公司,被告原 應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買賣價金,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8999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執行被告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用戶水量計自動讀表傳輸介面一批(均含安裝、電源及通訊)北部─自動讀表傳輸介面801套」標 案(下稱系爭標案),而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2月2日以前交付801套系爭產品,惟原告 於上開履約期限前僅交付50套符合台水公司驗收標準之產品,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嗣於109年12月29日催告原告應於110年1月4日前交付尚未給付之系爭產品,然原告於該日前仍未依約給付,被告因而於110年4月8日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雖於110年1月29日將其先前尚未給付之系爭產品全數交付至儀鎮公司,然其交付前揭系爭產品時並未經雙方點交、被告自主驗收合格以及台水公司驗收合格等程序,亦未提出「『傳輸介面』國內第三公證機構開立之證明符合國際工業標準I P68防塵防水等級(含)以上認證證明」、「『電池包』國內 第三公證機構開立之證明符合國際工業標準IP68防塵防水等級(含)以上認證證明」、「傳輸介面或通訊模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傳輸介面或通訊模組『審驗 合格證明』」、「傳輸介面或通訊模組『經營許可執照』」( 下合稱系爭5項文件)以及系爭產品所對應之生產序號表( 下稱生產序號表)等文件,非屬依約給付,且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後所為之給付,對於被告而言已無實益,被告得拒絕受領,是應認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給付,被告於110年4月8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合法。又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主張可採,然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遭台水公司扣罰115萬971元之逾期違約金,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揭損害,爰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前開價金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為執行其向台水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標案,而於109年10 月20日寄送801套系爭產品之訂購單(下稱產品訂購單,並 註明提出時間以辨別訂購單之版本),向原告訂購801套系 爭產品,嗣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在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產品訂購單用印後,將該訂購單回傳予被告(下稱兩造用印後之產品訂購單為系爭產品訂購單),雙方因此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2、340至342、430至432頁),並有被告開立予台水公司之統一發 票(本院卷三第112頁)、系爭產品訂購單(本院卷一第24 、104頁)、原告開立之電子發票暨銷貨明細表(本院卷一 第42頁)、原告公司人員將系爭產品訂購單回傳予被告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500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6日及110年1月29 日,將50套、200套及551套系爭產品交付至儀鎮公司等節,有經簽收之出貨單(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原告公司人員通知被告公司人員系爭產品於110年1月29日全數送至儀鎮公司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暨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為證,堪信屬實。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產品交付至儀鎮公司後30日內付款,此有系爭產品訂購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104頁)。準此,原告已於110年1月29日將801套系爭產品全數交付至儀鎮公司,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20萬8999元, 及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2、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系爭產品必須經被告自主驗收合格以及台水公司驗收合格等程序,始屬依約給付,方得請求價金給付云云。然查,系爭產品訂購單載有「付款條件:分批交貨,分批請款,各別批次讀表設備交至驗收場所(儀鎮)後30天內付款」等文字,此有系爭產品訂購單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104頁)。足見系爭產品訂購單就付款條件,並未 約定須經驗收合格等程序。復參酌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之洽談過程,被告公司人員曾於109年10月19日13時42分 許透過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請您最後再向 貴司財務爭取:……設備費用:分批交貨,分批請款,該批次在交 表至驗收場所(儀鎮),經機關(台水)抽驗合格後30天內付款」等旨,而原告公司人員則於109年10月19日18時17許 回覆「很抱歉 今天跟法務及財務討論完後無法同意您下述的要求!至多我們能夠協助的是交設備至儀鎮後30天內付款!我司保固產品八年,無關乎於驗收與否,此項不應作為付款的條件!」等文字,嗣被告公司人員即持續於109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將產品訂購單寄送予原告,而迄至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在產品訂購單上用印,並將系爭產品訂購單回傳予被告公司人員為止,被告公司人員傳送予原告公司人員之產品訂購單均未載有以驗收完成作為被告付款條件之文字,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220至222、370 至374、388至394、478至481、506至509頁)、被告公司人 員於109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所提供之產品訂購單(本 院卷一第494至496頁)在卷可憑。準此,依系爭產品訂購單記載之文義,及兩造締約之磋商過程,足認兩造係約定原告依約將系爭產品交付至儀鎮公司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系爭產品必須經被告自主驗收合格以及台水公司驗收合格等程序,始屬依約給付,方得請求價金云云,洵非可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將尚未給付之系爭產品全數交付至儀鎮公司時,並未一併提出系爭5項文件及生產序號 表等文件,非屬依約提出給付,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遍觀系爭產品訂購單之記載,其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將系爭產品交付至儀鎮公司時,須備置或向被告提出何等文件,此有系爭產品訂購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104 頁)。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曾約定原告負有提出系爭5項文 件及生產序號表等文件之義務,已屬有疑。又本院於審理中闡明請被告說明原告負有提出系爭5項文件及生產序號表等 文件義務之依據。被告則提出兩造公司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據。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於109 年11月4日傳送請求原告交貨前應備置系爭5項文件之訊息,原告人員則覆以蘊含疑問意思之貼圖,此有該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2至424頁、本院卷三第88頁)。承上可知,被告係於兩造於109年10月23日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後,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原告公司人員提出系爭5 項文件及生產序號表。故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原告須提供系爭5項文件及生產序號表等語,並 非無據。自難認原告負有提供系爭5項文件及生產序號表等 文件之義務。況關於系爭5項文件部分,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50套系爭產品時,曾提供系爭5項文件予被告,復於 交付第二批時,經被告再索取系爭5文件時,原告僅提出第 一批交付時提出之系爭5項文件影本予被告,惟被告就此並 未表示異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4、239 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801套系爭產品均係為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所製造,其生產801套系爭產品之流程應屬相同, 依據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僅須提供一次系爭產品經相關認證之文件等情,並非虛妄。故縱認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負有提供系爭5項文件之義務,原告亦已依約提出給付。至於生 產序號表部分,被告承攬系爭標案時,台水公司指定被告所提供之801套系爭產品,其生產序號應位於「0900」至「1700」區間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04頁)。而原告將系爭產品交付至儀鎮公司時,均會將系爭產品所對應之生產序號貼覆於該組產品之智慧讀表盒外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39頁),並有系爭產品照片在卷可 佐(本院卷三第72至76頁)。準此,系爭產品之生產序號既屬固定,原告亦已於系爭產品之智慧讀表盒外殼黏貼該組產品所對應之生產序號,則被告當可於原告將系爭產品交付至儀鎮公司後,自行依據各組產品所載之生產序號,核對原告所印製之生產序號是否正確。況本批次屬原告最後一次交付,被告已持有原告前已交付之各批產品序號表,自得輕易產製本次交付之序號表。是尚難認原告將系爭產品依約交付至儀鎮公司時未提出生產序號表,將有礙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實現,並進而認定原告負有交付生產序號表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將系爭產品交付至儀鎮公司時,並未一併提出系爭5項文件及生產序號表等文件,非屬依 約提出給付,自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抗辯得拒絕受領部分: 1、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為109年12月2日,原告於該日前未全數交付801套系爭產品,已構成給付遲延, 且原告遲延後所為之給付對於被告而言已無實益,是原告縱於110年1月29日已提出依約給付,被告仍得拒絕受領,該部分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產品訂購單備註欄第6點所載之約定,交貨期限應 為自該契約成立之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算6個月,109年12 月2日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履約期限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除系爭產品訂購單外,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60、82頁),而觀諸系爭產品訂購單之記載,該訂購單之「交貨日期」欄位已明確載明原告交付801套系爭產品之日期為109年12月2日,此有系爭產品訂購單可證(本院卷一第24、104頁)。復參諸兩造公司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公司人員於109年10月20日17時7分許將產品訂購單寄送予原告公司人員時,該訂購單之「交貨日期」欄位已載明為109年12 月2日,而原告公司人員於109年10月21日15時16分許回覆前揭郵件時,於信中表明「關於交期方面,我們公司目前的回覆交期是11/23:400,12/4:401,我們了解並持續努力提 前中!目前交期暫定如此」,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110、370至372、478至479、506至507頁)、被 告公司人員於109年10月20日所提供之產品訂購單(本院卷 一第494頁)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公司人員於雙方透過上揭 電子郵件溝通之過程中,尚未明確允諾將交付801套系爭產 品之履約期限定為109年12月2日。然被告公司人員嗣於109 年10月22日15時25分許將更新後之產品訂購單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公司人員時,該產品訂購單之「交貨日期」欄位仍記載109年12月2日,而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在該產品訂 購單上用印後,即由原告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產品訂購單回傳予被告公司人員,此有前揭電子郵件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370、478頁)、被告公司人員於109年10月22 日提供之產品訂購單(本院卷一第496頁)、原告公司人員 將系爭產品訂購單回傳予被告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500頁)存卷足按。是以,由前 揭兩造之磋商過程可知,兩造雖曾就交貨期限有不同意見,惟於被告再次提出「交貨日期」欄位記載為109年12月2日之產品訂購單時,原告即不再表示異議,並於該產品訂購單用印後,將用印後之產品訂購單回傳予被告。足見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已同意將109年12月2日定為原告交付801套系爭產品之履約期限。又依被告提出兩造為處理系 爭買賣契約,而成立包含兩造人員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96、204頁),該群組自109年11月17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之「倒數計時器」功能,將109年12 月2日標示為「台水801履約期限」,被告公司人員並曾於109年12月28日傳送「提醒: *本案履約期限為:2020/12/2共240日曆天*,*截至今日已逾期26天」之訊息(本院卷一第322至332頁),惟均未見原告對於上揭倒數計時器之設定履 行期限或是被告之逾期提醒所主張之履行期限提出反對陳述等節。再參酌被告係為執行其承攬台水公司所發包之系爭標案,而向原告訂購801套系爭產品,已如前述。又依照被告 與台水公司間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2日前將801套系爭 產品全數交付予台水公司,並完成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等作業;若被告遲延履約,台水公司得按逾期日曆天數,請求被告給付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被告 提出台水公司109年6月19日台水營字第1090019244號函(本院卷一第94頁)、109年10月21日台水營字第1090033970號 函(本院卷一第108頁)、109年11月25日台水營字第1090038410號函(本院卷一第128頁)、109年12月2日台水營字第1090038807號函(本院卷一第126頁)為證。準此,被告既與台水公司約定,被告於109年12月2日前,除必須將801套系 爭產品全數交付予台水公司外,尚須完成相關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等作業。則被告向原告訂購801套系爭產品時依兩 造磋商之交付期限,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台水公司約定之履約期限,而有遭罰款之風險。衡情,被告當會盡量要求原告,請原告儘早交付系爭商品,並確認交付系爭商品期限,以避免損失不斷擴大。再者,系爭產品訂購單備註欄第6點雖載 有「亞太電信於開立訂單後6個月內,如供應商未執行,則 視為供應商無履行之意思表示,則本訂單無條件作廢」等文字)。然觀諸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空白制式訂購單,以及被告向原告或其他公司訂購產品時所出具之訂購單,該等訂購單之備註欄均載有如系爭產品訂購單備註欄第6點所記載之 文字,此有被告製作之空白制式訂購單及訂購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訂購單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84至194頁)。再以,兩造 公司人員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仍持續透過電子 郵件磋商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限,已如前述。且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記載被告將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28日,針對50套、350套及401套系爭產 品進行自主檢驗之表格時,原告公司人員則回覆「我們一直給的交期是11/23 400,12/8 401。這和妳安排的時間不同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12頁)。倘若兩造係以以系爭產品 訂購單備註欄所載之訂單成立後6個月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交貨期限,履約期限長達6個月之久,兩造即無庸就系爭801套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反覆進行磋商、確認。且依本件訴訟審理中,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訴訟資料,於磋商或履約期間,兩造均未曾提及履約期限為109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訂購單 後6個月內,而係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方據系爭產品訂購單 備註欄第6點為前開主張。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訂購單備 註欄第6點之內容僅係被告製作訂購單時所印製之制式記載 ,並無將之納為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限之意思等語,似非無據。職以,本院以前開證據及事實相互參觀,足認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109年12月2日作為原告交付801套系 爭產品之履約期限等情,應屬可採。 ⑵、原告另抗辯依據業界習慣,系爭產品訂購單「交貨日期」欄位旁所記載之「(ETA)」文字為英文「Estimated time ofArrival」之縮寫,乃預計到貨時間之意,故系爭產品訂購單「交貨日期」欄位所載之109年12月2日並非雙方正式約定之交貨時間,僅係推估、暫定之交貨日期云云。惟查,兩造既均為我國公司,且兩造公司人員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之磋商過程及成立買賣關係後之履約階段,均係以我國文字進行溝通,是當系爭產品訂購單內我國文字之內容與外國文字之記載有所衝突時,自應以我國文字作為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基準。據此,原告抗辯109年12月2日僅為預計到貨時間云云,應屬無據。 ⑶、據此,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既為109年12月2日,而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始將801套系爭產品全數交付至儀鎮 公司,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構成給付遲延。 2、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 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 兩造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兩造公司人員曾於109 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不斷透過電子郵件針對801套 系爭產品之安裝事宜進行磋商,而被告公司人員於109年12 月10日方將被告用印後之安裝訂購單傳送予原告公司人員,並於信件內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後續對下包之派工,也請儘力配合進度,謝謝」等詞句,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502至506頁)、經兩造用印之安裝訂購單(本院卷一第106、476頁)存卷可參。故倘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限屆至後始提出之系爭產品,對於被告而言已毫無利益,則被告公司人員應無於109年12月2日交貨期限屆至後,仍持續與原告公司人員商談801套系爭產品之安裝事宜, 並同意將系爭產品之安裝服務正式委由原告承作之理。復參酌被告曾於110年1月8日寄送調整後之系爭標案履約時程予 原告公司及台水公司人員,該履約時程載明被告預計於110 年1月4日至同年月25日間,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分批進行檢驗,此有前揭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27至531頁),足認縱使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後始提出系爭產品,該產品對於被告仍有實益。又被告雖曾於110年1月8日請求台水公司變更系爭標案之內容,此有被告110年1月8日亞太電信中區字第1100000016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16 頁),然被告已自承台水公司於110年4月初方同意被告之變更請求(本院卷一第344頁)。是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將801套系爭產品全數交至儀鎮公司時,被告與台水公司間關於系爭標案之約定既尚未變更,被告自可持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履行系爭標案之內容。承上,足認原告雖遲至110年1月29日方全數給付之系爭產品完畢,對於被告並非不具實益。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後所為之給付,對於被告而言已無實益,被告得拒絕受領,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部分: 1、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09年12月29日催告原告應於110年1月4日前將剩餘尚未給付之系爭產品全數交付至儀鎮公司,惟原告於該日仍未依約給付,是被告已於110年4月8日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 2、惟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尚未完全交付801套系爭產品, 已屬給付遲延,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於109年12月26日透過 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人員溝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宜時,曾於電子郵件內記載「提醒:本案履約期限為2020/12/2,240日曆天,截至今日已逾期24天」等文字,復於109年12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提醒: *本案履約期限為 :2020/12/2共240日曆天*,*截至今日已逾期26天」之訊息等節(本院卷一122頁、第332頁)。然觀被告前開郵件或訊息內容僅單純提醒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限已屆至,並未要求原告應於特定時間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是依前開說明,難認上開郵件或訊息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29日催告原告應於110年1月4日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4月8日依據民法第254條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109年12月29日亞太電信總 管字第1090002218號函(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100號存證信函暨兆宇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可證,然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 發函催告之時間,距催告要求原告應依約給付之時間僅相隔5日,而原告係於同年月31日收受,期間亦適逢元旦等國定 例假日(1月1日至1月3日放假)。難認原告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催告函文後,尚有合理期間得準備依約提出給付,是堪認被告前揭催告所定之期限非屬相當,該催告並不合法。且前開函文係記載「…。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契約…」等語(本院 卷一第131頁),並未同時向原告表示,如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原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已於110年1月29日依約提出給付,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於原告依約提出給付後,始於110年4月8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揆諸前揭說明,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亦有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其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主張縱認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之主張可採,被告亦因原告給付遲延而遭台水公司扣罰115萬971元之逾期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上揭損害,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2、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履行系爭標案之期限,經台水公司同意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將履約期限由109年12月2日展延至110年1月4日,嗣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始完成 系爭標案之內容,並遭台水公司扣罰每日以系爭標案總價1‰ 即5842.4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2、240頁),並有台水公司110年9月8日台水營字第1100029250號函(本院卷一第418至420頁)、110年12月23 日台水營字第1100042225號函(本院卷三第226頁)、台水 公司總管理處110年10月7日收款收據(本院卷三第114頁) 為證。準此,原告既係於110年1月29日始將801套系爭產品 全數交付至儀鎮公司,則被告自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29 日遭台水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自屬原告遲延給付所致生之損害。從而,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於前揭時間遭台水公司扣罰、共計14萬6060元【計算式:5842.4元×25日=14萬6060元】之逾期違約金。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於其遭台水公司扣罰、共計115萬971元之逾期違約金全額,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已於110年1月29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提出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0年1月30日起遭台水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即與原告之遲延給付間無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賠償遭台水公司扣罰14萬6060元之違約金之損害,逾越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3、原告雖抗辯縱認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此乃被告過晚向原告下單,導致所有時程安排均有所延後所致,被告對此亦有疏失存在,法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已透過電子郵件針對契約內容反覆進行磋商及協調,該契約之履約期限亦係由兩造合意所形成,已如前述,是原告決定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應係盱衡自身之履約能力後始決定與被告締約,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告履約之過程中有何未提供適當協助之情事,致原告無法遵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是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遲延給付有何過失,原告執前詞抗辯,自無可採。 4、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20萬8999元,被告則得請求原告賠償14萬6060元並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6萬2939元【計算式:720萬8999元﹣14萬6060元=706萬29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6萬2939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裁判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