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彩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彩雲 宋紹順 宋祺詠 宋祺詮 宋棋銘 宋偌瑜 陳麗琴 洪寬寬 洪啓賓 王莘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毓麟 原 告 張延壽 張燏燦 張謙銘 張謙諒 陳榮傑 陳榮陞 陳榮浩 陳柏任 闕永全 陳永誠 闕瑋佑 陳明祥 陳明志 陳秋萍 陳母盛 陳俊哲 闕伶倫 陳畇蓁(即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睿(即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彤(即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錦江(即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治 陳美雲 陳美媛 陳俊良 陳彥宇(即陳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鄭宏菊(即陳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誠 林引如 陳兩全 沈陳秀華 陳進雄 上四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周岱葳(原名周佳如)即白匏湖生態農場 米邦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告 連秋福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米邦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Q、R、S部分(面積各如附圖表格所示,共一○一五點九五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米邦安、周岱葳(原名周佳如)即白匏湖生態農場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邦安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被告米邦安、周岱葳(原名周佳如)即白匏湖生態農場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陳俊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鄭宏菊、陳彥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3第438-448頁、第452-456頁),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陳彥宇已成年,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補正及陳述意見狀為憑(見本院卷4第134-146頁);原告陳憲明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吳錦江、陳畇蓁 、陳柏睿、陳怡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4第474-476頁、第502-508頁、第512-516頁、第5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向被告周岱葳(原名周佳如)即白匏湖生態農場(下稱周岱葳)請求,嗣追加向被告米邦安、連秋福請求,並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一)、(二)所示(見本院卷4第92頁、第140頁、第469頁),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4第94頁),且無論原告追加請求前、後,均係基於請求拆除原告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賠償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米邦安、連秋福無正當權源,竟以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 、L、M、N、O、P、Q、R、S部分(面積各如附圖表格所示,共1015.9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工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由周岱葳於109年12月2日登記為白匏湖生態農場負責人後,被告共同以白匏湖生態農場名義對外營業,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範圍含系爭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31.77平方公尺,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又米邦安、連秋福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責任。再被告共同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前未盡義務,查核是否有權占用系土地,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依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範圍所占面積7,431.77平方公尺,及原告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計 算後,自109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負給付責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米邦安、連秋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109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答辯 (一)米邦安、周岱葳辯以:米邦安自香港來臺發展事業,因連秋福聲稱其向地主承租土地,合法有權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且欲轉讓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權,遂於109年7月6日與連秋 福簽訂白匏湖租賃及地上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移轉協議),並於同年12月2日由米邦安所僱員工周岱葳出名登記為 白匏湖生態農場負責人,接手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連秋福既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基於占有連鎖關係,米邦安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縱連秋福未合法租用系爭土地,米邦安乃信賴連秋福保證有權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始簽訂系爭移轉協議、支付對價並接手經營,不知連秋福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租賃權,為系爭土地善意占有人,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周岱葳僅為米邦安員工,屬占有輔助人,未與米邦安共同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米邦安、周岱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又米邦安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業於110年4月22日停止營業,並於同年7月8日辦理歇業登記,並未繼續以白匏湖生態農場占用系爭土地,且米邦安僅有系爭地上物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況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期間僅使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餐廳面積313.8平方公尺,頂多再加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浴廁含雨遮面積45.74平方公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其他範圍,原告逕以7431.77平方公尺作為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 請求給付金額,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連秋福辯以:其已依系爭移轉協議,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權讓與米邦安,由米邦安占有系爭地上物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並無其與米邦安、周岱葳共同經營情形。其既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況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請求給付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第13-18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及備註欄所示。 (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各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015.95平方公尺。 (三)連秋福及訴外人王順瑜、陳峰輝於108月5月6日與證人周文 、訴外人李尚志、陳祖桐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坐落重測前新北市汐止區白匏湖段252之3 、252之4、236之3、251之7、251之8、251之9、251之10、251之11、251之12、251之13、252之2、253之1、253之2、253之3、255之1、255之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 起至128年4月30日止。 (四)米邦安與連秋福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移轉協議,取得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90之1號、190之2號房 屋(下各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現地租約(新北市○○區○○段○00○地號租約)及白匏湖生態農 場經營權。 (五)周岱葳於109年12月2日登記為白匏湖生態農場(獨資)負責人,白匏湖生態農場於110年7月8日辦理歇業登記。 (六)米邦安另案訴請連秋福解除系爭移轉協議、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判決認系爭移轉協 議於110年10月12日已合法解除,判命連秋福應返還米邦安 前金2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秋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 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米邦安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查米邦安與連秋福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移轉協議,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權,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且米邦安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審理,仍主張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均為其所有,有另案米邦安所提起訴狀、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收據,及111年3月28日、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2第104-116頁,本院卷3第120-174頁、第400-403頁),足見米邦安至少確有系爭 地上物中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連秋福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可使用及裝潢190號房屋,但合約 期滿後須無條件歸還(見本院卷1第160頁、第242頁,本院 卷2第50頁),米邦安並非契約當事人,本無受拘束之理, 且於簽訂在後之系爭移轉協議中並無類似返還約定,米邦安逕持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辯稱僅有使用權而無事實上處分權,尚難採認。至於米邦安雖另案訴請連秋福解除系爭移轉協議,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但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無從遽認系爭移轉協議已合法解除而為米邦安有利之判斷,遑論系爭移轉協議合法解除後,仍須經米邦安移轉行為後,米邦安始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米邦安既仍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其所有,實無從憑認米邦安有何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存在,所辯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詞,即無可採。 2.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均位於白匏湖生態農場入口大門及大門延伸柵欄範圍內,僅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樹屋 不在上開範圍內,並有本院111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1第268-294頁),惟該樹屋與如附圖所示Q、R部分之樹屋外觀構造上近似,有各該樹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1第280頁、第292-293頁),且互核周文證述及連秋 福陳述可知,各該樹屋均為連秋福所建,凡非連秋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存在之系爭地上物均為連秋福整修增建(見本院卷2第19頁、第23-24頁),足認系爭地上物應均屬連秋福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範圍一部,尚無明顯區別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以外系爭地上物必要,難認連秋福有何實益單獨保留系爭房屋以外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米邦安既藉由系爭移轉協議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權,對於屬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不限於系爭房屋,理應均由米邦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於連秋福雖與米邦安同為19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1年4月29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1559891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相關資料供參(見本院卷2第118-146頁),且連秋福曾於110年7月7日以監察院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表明仍占有使用190之1號房屋(見本院卷4第82-85頁),惟參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上開各情均發生於米邦安透過周岱葳於000年00月0日出名登記為白匏湖生態農場負責人後,應認屬米邦安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權後,與連秋福間就系爭移轉協議內部關係間所生爭執,不影響米邦安對外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權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連秋福依系爭移轉協議,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由米邦安取得後,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處分系爭地上物權能,亦非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請求連秋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自屬無據。(二)米邦安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米邦安固辯稱:其基於與連秋福間系爭移轉協議,接手經 營白匏湖生態農場,連秋福則基於與周文、李尚志、陳祖 桐間系爭租賃契約,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構成占有 連鎖關係,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依周文證述: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僅指出租其個人應有部分,有先通知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開會說要出租,但有很多人通知被退件 沒來,不來就不管,對於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有叫連秋福他們自己取得授權書,與其無關 ,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時有附空白授權書等語(見本 院卷2第16-17頁、第21頁),連秋福陳稱: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同意,簽到過半同 意後才花錢整理,目前授權書正本在陳峰輝那邊,沒有確 認授權書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23 頁、第26頁),復經陳峰輝提出所持授權書影本(見本院 卷2第264-288頁),姑不論原告仍爭執各該授權書之形式 上真正性,縱將各該授權書所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授權出 租比例算入,同意系爭租賃契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依原告查報合計為31.61%(見本院卷2第312頁) ,依米邦安查報合計為32.55%(見本院卷2第350頁),無 論何者均未達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共有物之同 意門檻,即系爭租賃契約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尚無以系爭租賃契約管理系爭土地可言 ,連秋福不得執系爭租賃契約拘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對原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米邦安自亦無從基於與連 秋福間系爭移轉協議構成占有連鎖關係,憑此辯稱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2.查米邦安與連秋福簽訂系爭移轉協議內容,包含現地租約 移轉,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對系爭土地由他 人共有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則米邦安使用系爭土地前, 本應查核連秋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是否得 拘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以免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 ,卻未善盡注意義務,尚不得僅以信賴連秋福保證合法承 租系爭土地,有權在系爭土地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等說詞 ,規避應盡查核義務,無從逕認米邦安善意占有系爭土地 ,米邦安辯以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尚難採認。 3.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 ,且米邦安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米邦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三)米邦安與周岱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周岱葳於109年12月2日登記為白匏湖生態農場負責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無論周岱葳與米邦安間內部關係如何,周岱葳實際上是否僅為米邦安員工,均不影響周岱葳對外關係上為白匏湖生態農場負責人,對於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所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尚不得與未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之受僱員工同視,逕認無須負責。又米邦安依系爭移轉協議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權,為白匏湖生態農場實際負責人無誤,卻如本院前述認定未善盡查核義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白匏湖生態農場登記負責人周岱葳,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連秋福雖曾陳稱:其與周岱葳、米邦安一起研究開發,其與米邦安為金主,米邦安為周岱葳老闆等語(見本院卷2第26-27頁),但此情係指連秋福與米邦安簽訂系爭移轉協議前或後,未經究明澄清,反而與米邦安依系爭移轉協議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權,有明顯扞格之處,況連秋福事後已否認與米邦安、周岱葳共同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原告未再舉證證明連秋福共同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請求連秋福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原告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計算 1.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範圍應含系爭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31.77平方公尺,蓋有設置入口大門及大門延伸柵欄對外區隔,自應以該對外區隔以降整體範圍視之,且如本院前述認定,系爭地上物應均屬連秋福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範圍一部,米邦安依系爭移轉協議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權,經營範圍應無不同,包含系爭地上物,米邦安、周岱葳臨訟辯稱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僅使用如附圖所示G、J部分之餐廳及浴廁含雨遮等建築物,無視其他部分同屬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上難以分割之整體範圍,尚非可採。又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前,米邦安透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所形成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範圍,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不因米邦安、周岱葳有無實際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而異,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本身即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無從僅以米邦安、周岱葳所辯未實際使用或拋棄占有系爭地上物,逕認已非系爭土地占有人,否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勢須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啻將拆除系爭地上物責任轉嫁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承擔。原告以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31.77平方公尺,計算所生損害,應值採認。 2.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米邦安、周岱葳以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本院前述認定,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取得租金之損害,佐以周岱葳於109年12月2日登記為白匏湖生態農場負責人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1第28-53頁),並審酌兩造陳述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山區,僅有新 北市汐止區橫科路751巷為唯一對外通道,但除供經營白匏 湖生態農場外,周遭無其他明顯商業經濟活動存在,附近生活機能不佳,利用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及所生實際效益有限(見本院卷4第21頁、第46-48頁、第62頁、第80-81頁),並 有各自所提現場及周遭環境照片供參(見本院卷1第54-64頁,本院卷3第496-566頁、第576-594頁,本院卷4第24-26頁 ),認原告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應得租金為適當。從而,依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範圍所占面積7,431.77平方公尺,及原告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米邦安、周岱葳自109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其得請求 米邦安、周岱葳給付金額範圍,不因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異,前述認應准許給付金額並無二致,即無再贅論構成與否之必要。至於連秋福與米邦安簽訂系爭移轉協議,移轉白匏湖生態農場經營權後,既無從認定連秋福仍共同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自無以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占用系爭土地可言,並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米邦安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責任,且米邦安、周岱葳共同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31.77平方公尺,未善盡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查核義務,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原 告 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1 陳彩雲 1/44 1,126元 563元 2 宋紹順 1/132 375.3元 188元 3 宋祺詠 1/88 563元 282元 4 宋祺詮 1/88 563元 282元 5 宋棋銘 1/44 1,126元 563元 6 宋偌瑜 1/132 375.3元 188元 7 陳麗琴 1/132 375.3元 188元 8 洪寬寬 1/55 900.8元 450元 9 洪啓賓 1/55 900.8元 450元 10 王莘羢 7/660 525.5元 263元 11 張延壽 1/66 750.7元 375元 12 張燏燦 1/66 750.7元 375元 13 張謙銘 1/66 750.7元 375元 14 張謙諒 1/66 750.7元 375元 15 陳榮傑 1/440 112.6元 56元 16 陳榮陞 1/440 112.6元 56元 17 陳榮浩 1/440 112.6元 56元 18 陳柏任 1/440 112.6元 56元 19 闕永全 1/660 75.1元 38元 20 陳永誠 1/330 150.1元 75元 21 闕瑋佑 1/330 150.1元 75元 22 陳明祥 1/1980 25元 13元 23 陳明志 1/1980 25元 13元 24 陳秋萍 1/1980 25元 13元 25 陳母盛 1/220 225.2元 113元 26 陳俊哲 1/220 225.2元 113元 27 闕伶倫 1/550 90.1元 45元 28 吳錦江 1/550 90.1元 45元 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陳畇蓁 陳柏睿 陳怡彤 29 陳憲治 1/550 90.1元 45元 30 陳美雲 1/550 90.1元 45元 31 陳美媛 1/550 90.1元 45元 32 陳俊良 1/440 112.6元 56元 33 鄭宏菊 1/440 112.6元 56元 陳俊宏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陳彥宇 34 陳俊誠 1/440 112.6元 56元 35 林引如 1/440 112.6元 56元 36 陳兩全 34117/0000000 880.9元 440元 37 沈陳秀華 1/110 450.4元 225元 38 陳進雄 1/55 900.8元 450元 應有部分於起訴後,因買賣而增加為114467/0000000,但僅依左列起訴時應有部分計算請求金額、給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