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彩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彩雲 宋紹順 宋祺詠 宋祺詮 宋棋銘 宋偌瑜 陳麗琴 洪寬寬 洪啓賓 王莘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毓麟 原 告 張延壽 張燏燦 張謙銘 張謙諒 陳榮傑 陳榮陞 陳榮浩 陳柏任 闕永全 陳永誠 闕瑋佑 陳明祥 陳明志 陳秋萍 陳母盛 陳俊哲 闕伶倫 陳畇蓁(即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睿(即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彤(即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錦江(即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治 陳美雲 陳美媛 陳俊良 陳彥宇(即陳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鄭宏菊(即陳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誠 林引如 陳兩全 沈陳秀華 陳進雄 上四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周岱葳(原名周佳如)即白匏湖生態農場 米邦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告 連秋福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關於附表原公告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應公告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且應本於判決原本公告判決主文,如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揆諸首揭規定之法理,自得予以更正。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之主文公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出處 原公告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主文第2項 被告米邦安、周岱葳(原名周佳如)即白匏湖生態農場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米邦安、周岱葳(原名周佳如)即白匏湖生態農場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判決主文第4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邦安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邦安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被告米邦安、周岱葳(原名周佳如)即白匏湖生態農場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