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麒任、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麒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其子公司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熟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透過原告之境外公司即維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加公司)與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唯思公司)向訴外人百碩電腦(蘇州)有限公司、杭州方正速能有限公司購買PCB板。詎被告為達拖延給付維加公司、艾唯思公 司貨款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皆為新臺幣)3,600萬元之 目的,竟於101年12月27日以原告、維加公司與艾唯思公司 、訴外人崔立衡(原名崔立恒)、劉發祥(下稱維加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被告須以較高成 本購入PCB板,受有3,600萬元損害之虛偽不實事實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維加公司等4人之財產於3,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1051號裁定准許。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擔保金1,200萬元後,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於同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受理,查封原告所有之財 產及存款,被告顯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再者,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向本院對原告及維加公司等4人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並 於109年3月12日確定。被告乃於109年9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准予撤銷,並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而原告與訴外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旺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總額分別為15,848,975元、62,689,000元,總獲利利潤約5%,即平均每年獲利158,489元、626,890元,惟希旺公司、錸德公司因系爭假扣押自102年起不願再與原告進行交易往來,致原告因此損失8年之獲利6,283,032元(計算式:〈158,489+626,890〉×8=6,283,032)。又 系爭假扣押影響原告之信用,致使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原告遭假扣押致有不能受償之風險為由,收回原告之借款、減少原告之授信額度,且不願再與原告往來,原告資金因此短缺,執行業務困難,由101年度 營業淨利1,845,387元,於102年至104年下降為871,439元、422,861元、-460,430元,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淨利損害4,702,291元(計算式:〈1,845,387-871,439〉+〈1,845,387-422,8 61〉+〈1,845,387--460,430〉=4,702,291)。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受有10,985,323元(計算式:6,283,032+4,702,291=10,985,323)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下稱739號卷)第37至39、47、75至81頁所示銷貨統計表、 電子郵件擷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二、再者,被告僅係假扣押原告對希旺公司及錸德公司之貨款,並未禁止原告與上開公司進行交易,且上開公司是否與原告繼續交易考量之因素眾多,原告雖主張其所失利益高達6,283,032元,惟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此損害, 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並未提出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收回原告借款及減少原告授信額度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因可動用之資金短缺,後續業務執行困難,淨利減少,即非可採。遑論造成原告營業淨利減少之原因諸多,包括成本變動、行銷技巧、市場競爭、產品生命週期、政治、天災、整體經濟變動等均是,縱認原告營業淨利有所減少,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況且,被告係因其員工崔立衡等人於任職期間,承辦採購案時,與原告共同矇騙被告,強將中間廠商安排在採購流程中,致被告因其等建立之採購流程產生損害,為確保債權而聲請系爭假扣押,並進行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於本案訴訟係因舉證不足而敗訴,難認被告所為即具有不法性或違背善良風俗。另被告積欠維加公司、艾唯思公司貨款與系爭假扣押無涉,常熟公司與被告具有獨立法人格,非屬同一,常熟公司是否須給付艾唯思公司貨款,與系爭假扣押毫無關聯,原告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銷貨統計表、電子郵件擷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於99年5月10日與華南銀行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 總額度1,500萬元,並於第8條第4款約定如原告受強制執行 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華南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原告對於華南銀行所負一切債務,經華南銀行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原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詳細契約內容如739號卷第57至66頁所載。 四、原告於101年4月2日與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 授信總額度為1,500萬元,授信期間自101年3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7日止,詳細契約內容如739號卷第67至72頁所載,原告於訂約後動撥及還款情形詳如739號卷第73頁所載。 五、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以原告、維加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被告須以較高成本購入PCB板,受有3,600萬元之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及維加公司等4人之財產於3,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六、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向新北地院提存1,200萬元後,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於同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受理,查封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0,暨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06/100000,及扣押原告對華南銀 行存款債權85,534元、美金28,767.959元、人民幣6,000.25元、澳幣42.45元,及兆豐銀行存款債權380,995元、美金21,152.14元,嗣經新北地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3號受理,扣押原告對希旺公司貨款債權359,471元、錸德公司貨款債 權32,502元。 七、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向本院對原告及維加公司等4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中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3,087,9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109 年3月12日確定,詳細判決內容如本院卷第78至147頁。 八、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實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准予撤銷,並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出之銷貨統計表、電子郵件擷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形式上非屬真正,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銷貨統計表、電子郵件擷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739號卷第37至39、47、75至81頁),均屬 私文書,且係經由電腦製作後列印之資料,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私文書原始檔案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且上開私文書均未有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私文書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85,3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被告並於109年9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請求權人實際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請求權人並應就此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10,985,323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客戶銷貨明細表、新竹地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0至260頁、739號卷第41至46、49至56頁),以待 證希旺公司、錸德公司因系爭假扣押自102年起不願再與原 告交易往來,致原告受有8年獲利之損害6,283,032元云云。然查:上開銷貨明細表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內容之真實性,縱認其所載內容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希旺公司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交易往來之情形,及原告與錸德公司自97年12月5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之交易往來情形,無從據此認定希旺公司、錸德公司 有因系爭假扣押而拒絕與原告繼續進行交易之事實。況且,上開執行命令僅係扣押原告對希旺公司、錸德公司之貨款債權359,471元、32,502元,並未禁止原告與上開公司繼續交 易往來,其等嗣後無交易往來之原因諸多,或基於產品更迭、市場供需、業務考量、經濟環境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依其等已定之交易計劃,有因系爭假扣押受阻取消,而客觀上確定受有損害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原告片面所述未來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6,283,032元,自不足採。 ⒊又原告雖提出華南銀行授信契約書、兆豐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為證(見739號卷第57至73頁),以待證華南銀行、兆豐 銀行因系爭假扣押收回原告之借款、減少原告之授信額度,且不願再與原告往來,致原告資金短缺,營業困難,受有營業淨利之損害4,702,291元云云。然該授信契約書僅能證明 其上所載契約內容,無從據此認定上開銀行即有因系爭假扣押而向原告催討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不願借款予原告,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因此營運困難受有前揭營業淨利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可經由公司營運獲得之淨利,因系爭假扣押而無法執行,客觀上確定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可取得營業淨利之希望或可能,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4,702,291元,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等語,堪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85,3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85,3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拖延給付貨款,故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致原告受有10,985,323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判決節本、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節本、中華人民 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44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商外終字第0024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739號第27、33至35頁、本院卷第190至208頁)。然查: 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係判決被告應給付艾唯思公司、維 加公司貨款,被告積欠貨款對象並非原告;至於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之當事人則為常熟公司與艾唯思公司,並非兩造,即便上開公司有原告所稱境外公司或關係企業性質,惟其等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原告、被告非屬同一,自難以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有積欠原告 任何貨款,縱認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系爭假扣押亦無礙於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為拖延給付貨款而聲請系爭假扣押,實非可採。 ⑵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歴經約6年之期間始審理終結 ,足見被告之請求在客觀上具有訟爭性,並非顯無理由,縱最後被告因舉證不足而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8至147頁) ,然此為嗣後訴訟之結果,自難據此推論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具有何不法性,且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亦僅在於保全其債權,並非濫用假扣押制度,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並無相違背,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0,985,3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以前詞辯稱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8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7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8,7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