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史文孝 被 告 張定瑋 李珳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李珳錡與被告張定瑋就益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70萬股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定瑋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中「贈與行為」之日期即民國106 年4 月11日加以增列,修正文字為「移轉登記行為」,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李珳錡與被告張定瑋就益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70萬股於106 年4 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㈡被告李珳錡應將前項股份70萬股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定瑋所有。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變更,於變更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李珳錡對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定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張定瑋之債權人,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張定瑋原本持有益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高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高公司)之股份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卻於106 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珳錡。 (二)被告張定瑋曾於106 年6 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筆錄中自承被告2 人均未實際出資,僅有原告出資,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答稱後來有開立第一銀行的戶頭把金額補上,前後所述矛盾,張定瑋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而遭判刑,足見被告2 人間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2 人以贈與為原因而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上開移轉登記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113 條、242 條、179 條、181 條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定瑋所有;另依民法第242 條、244 條第1 項、179 條、181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定瑋所有。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珳錡與被告張定瑋就益高公司之股份70萬股於106 年4 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⑵被告李珳錡應將前項股份70萬股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定瑋所有。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珳錡與被告張定瑋就益高公司之股份70萬股於106 年4 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珳錡應將前項股份70萬股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定瑋所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定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2 人約定共同投資益高公司,然張定瑋並無資力,乃向訴外人余秀珍借貸款項,並於公司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款項返還余秀珍,張定瑋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709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因張定瑋並未實際出資,乃於106 年4 月11日將原先登記於張定瑋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李珳錡,以使股權結構與實際出資情況相符,前經原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195號處分書認定無訛。。 2.張定瑋係於106 年4 月11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李珳錡,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李珳錡辯稱: 因為張定瑋向余秀珍借款匯入資金後,隔天就把款項匯出還給余秀珍,始終未再將應出資金額補入公司專戶,李珳錡去借錢後補足缺額,公司才能成立,就請求張定瑋要把系爭股份移轉到李珳錡名下。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定瑋之債權人,被告張定瑋原本持有益高公司之股份70萬股,卻於106 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珳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債權憑證、益高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前後之公示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2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益高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張定瑋因未實際出資款項成立益高公司,涉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709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張定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益高公司監察人張清芳亦於原告另行對被告2 人提出毀損債權罪告訴之刑事案件中,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張定瑋與李珳錡一起設立益高公司,但因為張定瑋根本沒錢出資,資金也沒有到位,所以將名下70萬股股份移轉給李珳錡,沒有因此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83 號卷宗第26至27頁),核與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過程相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121 至125 頁);被告李珳錡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分別於105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23日、9 月29日匯款予益高公司帳戶之明細資料附卷相佐(見本院卷第293 、299 頁),足認被告2 人辯稱張定瑋轉讓系爭股份之原因,係因其未實際出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為使股權結構與實際出資狀況相符,始由被告李珳錡出資承受系爭股份等情,堪予採信。 2.原告雖陳稱被告張定瑋曾於106 年6 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筆錄中自承被告2 人均未實際出資,僅有原告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然張定瑋於該次筆錄中所述李珳錡亦未出資乙節,核與李珳錡所提前開匯款紀錄之卷證資料不符,況張定瑋嗣後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後來公司有開立第一銀行的戶頭把實際的金額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即與李珳錡所提上開匯款予益高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相互吻合,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仍屬可採。 (四)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定有明文。原告雖曾聲請傳訊張清芳為證,以證實系爭股份實際出資者及移轉股權之經過情形(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張清芳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83 號卷宗第26至27頁),核與前揭卷證資料相符,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前開證據尚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定瑋於益高公司成立時,既未實際出資,而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乃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珳錡,以使股權結構與實際出資狀況相符,系爭股份本非張定瑋所有之財產,其移轉登記股權予李珳錡,亦無害及張定瑋債權人之情事可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定瑋確有實際出資,亦未能證明被告2 人間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移轉股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113 條、242 條、179 條、181 條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定瑋所有;另本於民法第242 條、244 條第1 項、179 條、181 條等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定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