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朱家蓁 被 告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鋪有磁磚之人行道上,因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朱道揆屢次反覆向其索討香菸而心生不悅,於能預見於質地堅硬之磁磚人行道上,用力將人往後推倒,可能使人因頭部此一重要且脆弱之人體器官與地面撞擊而受創導致顱內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因一時氣憤疏未注意及此,徒手自朱道揆之正面抓住其衣領後,用力將朱道揆往後推倒,致朱道揆後腦直接撞擊地面而倒地不起(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30日上午3時8分許不治死亡。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朱道揆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萬7,170元。㈡ 因痛失至親,精神受有巨大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等 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615萬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故意的,原告請求殯葬費之金額尚合理,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朱道揆之女,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朱道揆推倒,朱道揆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等 情,業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14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審重附民卷, 下稱審重附民卷,第9至13、19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朱道揆致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肇致朱道揆受傷後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傷害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故意不 法傷害朱道揆致死,而原告為朱道揆之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關於殯葬費用15萬7,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朱道揆殯葬費15萬7,17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 上生命服務有限公司服務明細內容及附件為證(見審重附民卷第15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殯葬費支出,應屬有據。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朱道揆為原告之至親,被告故意推壓朱道揆,造成朱道揆死亡,原告自因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目前為家管,於107年 、108年所得各為3萬7,885元、38萬7,86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為364萬7,751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為鷹架工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第69頁),僅107年有薪資所得18萬5,7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附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上開範 圍,則屬無據。 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5萬7,170元(計算式:157,170+2,000,000=2,157,17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見審重附民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萬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遭駁回,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