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英俊、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湯明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明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6萬6,489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645萬435元(見本院卷五第69頁),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通訊系統工程(下稱系爭通訊系統工程),被告乃與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特公司;緯特公司經原告持股100%之台達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綠公司〉合併,台達綠公司再經原告合併而消滅)於民國100年 7月17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通訊系統 工程中「閉路電視系統-CCTV」之系統設計、系統軟體及錄 影設備供應」交由緯特公司承做。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3年至108年間依約陸續交貨後,向被告申請支付第一、二期部分之貨款並獲支付。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完成各站測試並經被告確認後,被告主動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提供第三期款項之請款單據,原告亦寄發電子郵件提供資料請求被告對帳確認。詎被告卻屢次以年後審議、硬碟選用問題及神通公司要求驗收後再付款等理由推託,甚經原告發函要求給付後仍拒絕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未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45萬4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435元,及其中380萬7,47 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264萬2,96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供應之產品有品質問題,例如網路數化影像攝影機NVR發生不能錄影、當機及感碟陣列不良致生故障等情事;影像整合軟體CCTV integrated software(IP CAM& NVR Database)+VCS控制伺服軟體未經被告同意加裝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本案工程之攝影機等設備,影響效能 ; PAO&TT影像控制軟體發生問題後改善成效未經驗可;車載NVR主機發生問題後改善成效未經驗可、禮碟陣列主機12Bay設計 製造不良,抑震不足,造成內載硬碟因震動撞擊損毁,亦使NVR無法順利運作;監視工作站Surveillance Workstationfor PA0 發生問題後改善成效未經驗可等諸多品質問題,致使被告之業主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改善,提供新品並面臨處罰,被告受損害甚矩,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款項。再者,被告曾於101年1月19日及101年2月6日各預付150萬元及125萬元予原告,合計預付250萬元,此部分被告可主張扣抵。另原告就台鐵工程尚積欠被告未付款款25萬6,411元亦可主張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2-243頁) ㈠緯特公司於105年1月29日經原告持股100%之台達綠公司合併 ,由台達綠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緯特公司之權利義務,嗣台達綠公司於107年4月30日經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再由原告承受台達綠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因承攬神通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系爭通訊系統工程,被告乃與緯特公司於100 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通訊系統工程中「閉路電視系統-CCTV 」之系統設計、系統軟體及錄影設備(不含硬碟)供應交由緯特公司承作(本院卷一第20-30頁)。 ㈢系爭契約之總價款為2,057萬7,599元(本院卷二第125 頁)。 ㈣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尚未付款之金額合計為185萬5,500元(169萬500元+16萬5,000元)。 ㈤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款尚未付款之金額為375萬9,839元。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教育訓練費用、設備安裝測試費用尚未付款之金額合計45萬1,150元。 ㈦被告曾經於101年1月19日匯款124萬9,970元予緯特公司;又於同年2月6日匯款149 萬9,970元予緯特公司(本院卷一第502、506頁)。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未付之價款645萬435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㈡第二期款:乙方分批交貨經甲 方點驗無誤後,開立統一發票並檢附出貨簽收單向甲方逐批申請,分批出貨合計金額為合約設備總價之百分之七十五,總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元整。㈢第三期款:乙方於完成各站測試並經甲方確認後(SAT),向甲 方逐站申請,合計金額為合約設備總價之百分之十五與教育訓練費及安裝測試費用,總計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元整。㈣第四期款:本案經捷運局正式驗收後,由乙方開具統一發票並提供保固保證金後,向甲方申請撥款合約設備總價百分之十,計價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乙方於完成各站測試並經甲方確認後(SAT)」是否已經完成? 查原告主張業已完成各站測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合約設備總價之百分之十五與教育訓練費及安裝測試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計價單及第三期請款發票、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38頁),由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之承辦人員主動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領第一至三期之款項,顯見原告應已完成各站測試並經被告確認,否則,被告應不至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款,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乙方於完成各站測試並經甲方確認後(SAT)」業已完成,核屬 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產品有下列瑕疵,有無理由? ⑴磁碟陣列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磁碟陣列主機有瑕疵,造成內載硬碟因震動撞擊損毁,亦使NVR無法順利運作;監視工作 站Surveillance Workstation for PA0 發生問題後改 善成效未經驗可等諸多品質問題云云,並提出鑑測報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4-500頁、卷三第162-350頁),然查,兩造曾與訴外人聯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沃公司)召開會議,會議中聯沃公司人員即表示紫標硬碟(監控硬碟)一般是放在監控主機上,過往捷運局合作夥伴一般都是使用企業級硬碟,紫標硬碟沒有像企業硬碟一樣,放在機架裡面會受到各方面影響,包含外力影響、熱流影響、耐受度影響,因不同使用環境而區分紫標硬碟、企業級硬碟,如果被告要再買紫標硬碟給環狀線磁碟陣列使用,聯沃公司是不建議,也不想賣等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8-39頁) ,又訴外人即WD硬碟代理商甲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5日出具書面表示:WD Purple紫標監控硬碟設計應用於監控機設備中,非應用於機架式及磁碟陣列等多硬碟設備中,並規範同一監控機設備暨環境內監控硬碟安裝數量上限,以避免紫標監控硬碟因不當用途與使用環境安裝的硬碟總數超過規範而產生不明共振影響等情,有該書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4頁),足見被告於「閉路電視系統-CCTV」之系統設計、系統軟體及錄 影設備供應」使用之WD紫標硬碟,並不適合用於捷運環狀線之磁碟陣列主機,此業經聯沃公司於前揭會議中重申,則被告既不採用聯沃公司所建議之企業級硬碟,一再以其使用之紫標硬碟受到原告所提供之磁碟陣列主機影響而有損害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有何歸責情事可言。被告雖向本院聲請鑑定原告提供磁碟陣列主機是否具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既不採用企業級硬碟,甚或未釋明在採用企業級硬碟仍有損壞之情事,則本院認原告提供之磁碟陣列主機並無瑕疵可言,乃係因被告提供不相容之紫標硬碟使用,造成硬碟損壞,被告聲請鑑定一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⑵影像整合軟體CCTV integrated software(IPCAM &NVRDatabase)+VCS控制伺服軟體未經被告同意加裝非屬被告所有,亦非本案工程之攝影機等設備,影響效能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影像整合軟體CCTV integrated software(IPCAM &NVRDatabase)+VCS控制伺服軟體加裝非屬被告所有亦非本案工程之攝影機等設備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原告並主張係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為等語,被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安裝數量表、照片、Quality inspection report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0-122頁),然由上開文書內容,並無法得知 究竟原告有何加裝「錄影機設備」之情事,及被告系統因該加裝行為而有受到效能上之影響,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影像整合軟體CCTV integrated software(IPCAM &NVRDatabase)+VCS控制伺服軟體加裝非屬被告所有亦非本案工程之攝影機等設備,而影響效能云云,難認可採。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尚未付款之金額合計為185 萬5,500元,就系爭契約第三期款尚未付款之金額為375萬9,839元,就系爭契約之教育訓練費用、設備安裝測試費 用尚未付款之金額合計45萬1,150元(不爭執事項㈣㈤㈥), 被告前開未付款項合計606萬6,489元,又第四期款應付款項為264萬2960元,被告已給付225萬9014元,尚欠38萬3,946元未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645萬435元(計算式:6066489+383946=6450435 ),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台達綠公司與被告間台鐵工程尚積欠被告25萬6,411 元,於本件行使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台達綠公司與被告間台鐵工程尚積欠被告25萬6,41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8頁),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未見原告對於上開款項爭執,是被告請求應與原告請求款項抵銷,核屬有據: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9萬4,024元(計算式:6450435-256411=619 4024) ㈢被告抗辯就系爭通訊系統工程業已支付緯特公司預付款275 萬元,而得於原告主張之前開價款予以扣除,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就系爭通訊系統工程業已支付緯特公司預付款275 萬元,而得於原告主張之前開價款予以扣除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4-506頁),然查,原告否認前開款項為系爭通訊系統工程 之預付款,且細觀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為「NVR軟體開 發費用」,並未記載與何一工程開發有關;本院並審酌倘NVR軟體開發費用與本件有關,則何以被告於支付各期期款時 ,從未向原告主張應扣除該筆預付費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主張,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因系爭通訊系統工程之NVR軟體開發,而預付緯特公司250萬元之開發費用,則本院認被告支付250萬元予緯特公司,並不排除係因其他契 約關係所為給付,尚難認定係依系爭契約所預為支付之費用,被告就上開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9萬4,024元,及其中380萬7,4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6頁)起;餘238萬6,549 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五第14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