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 告 費敬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他地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經受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3 月17日以其父即訴外人費洪樂甫出院為由,向本院請假,並提出費洪樂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載費洪樂業於同年月3 日出院,且依被告所述,其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其請假事由,難認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設計師,因需款孔急,明知其所承包之後述各項室內裝潢工程,均已有合作之協力廠商,竟仍向伊謊稱:取得之室內裝潢工程,因缺錢無法僱請工班施工,且缺少配合之廠商出面裝潢工程,冀共同承包,利潤均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代墊相關工程款,其詳情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底某日,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取得「勤樸富邑4 樓E 戶」之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並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陸續交付被告5 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6,000 元(付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作為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底某日,在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向訴外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F 戶-4F 」之實品屋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復於同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萬久陽」印章,接續蓋用在「勤樸富邑F 戶-4F 工程承攬合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3 枚、「萬久陽」之印文2 枚,表示勤樸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並於同年月30日交予伊簽章用印,使伊誤信其已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陸續交付被告5 筆款項共計108 萬5,917 元(付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作為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向勤樸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A 棟6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⒈在「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驗收保固/ 放款同意書」立契約書人欄處,偽造業主「陳榮煌」之簽名2 枚,表示訴外人陳榮煌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⒉在「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合約書」立契約人欄處,偽造「賴萬益」之簽名2 枚、指印2 枚,表示訴外人賴萬益向伊承包上開工程之意,進而於同年11月20日將上開兩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伊簽章用印,使伊誤信其已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交付被告4 筆款項共計92萬6,000 元(付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作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初某日,在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向勤樸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A 戶-6F 」之實品屋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萬久陽」印章,接續蓋用在「勤樸富邑A 戶-6F 工程承攬契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4 枚、「萬久陽」之印文1 枚,表示勤樸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並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伊簽章用印,使伊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交付被告5 筆款項共計87萬6,000 元(付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作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 ㈤、被告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向勤樸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E .F戶-8F 」之實品屋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復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偽刻之下游包商「賴萬益」印章,接續:⒈在「勤樸富邑E .F戶-8F 工程承攬契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蓋用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4 枚,表示勤樸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⒉在「勤樸富邑E/F 棟8 樓裝潢合約書」立契約人欄處,蓋用偽刻之「賴萬益」印章,而偽造「賴萬益」之印文3 枚,表示賴萬益向伊承包上開工程之意,並於同年11月30日將上開兩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伊簽章用印,使伊誤信其已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交付被告4 筆款項共計190 萬2,000 元(付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5 所示),作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 ㈥、被告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向訴外人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君漾公司)承包得「玄泰美」之室內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復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素琴」印章,接續蓋用在「玄泰美設計暨工程合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之印文6 枚、「張素琴」之印文1 枚,表示君漾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並於同年12月31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伊簽章用印,致伊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8 日止,陸續交付被告7 筆款項共計194 萬15元(付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6 所示),作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 ㈦、被告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向君漾公司承包得「天圓地方A9戶」之室內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復於106 年12月初某日,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素琴」印章,及其偽刻之下游包商「賴萬益」印章,接續:⒈在「天圓地方A9戶設計暨工程合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蓋用偽刻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素琴」印章,而偽造「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之印文6 枚、「張素琴」之印文1 枚,表示君漾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⒉在「林口- 天圓地方A9裝潢合約書」立契約書人欄處,蓋用偽刻之「賴萬益」印章,而偽造「賴萬益」之印文3 枚,表示賴萬益向伊承包上開工程之意,並於同年12月31日將上開兩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伊簽章用印,致伊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4 月15日止,陸續交付被告9 筆款項共計294 萬2,030 元(付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7 所示),作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 ㈧、被告上開所為,致伊共計受有1,030 萬7,962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 萬7,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06 、150 、156 至161 頁】,並據證人游依紋、曾于家、李嘉黛、張茲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5 、126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5、103 、159 頁】,復有君漾公司與勤樸公司回函、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發票、匯款申請書各1 份、本票金額計算明細表、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施工許可證、勤樸富邑F 戶-4F 工程承攬契約書、勤樸富邑A 戶-6F 工程承攬契約書、勤樸富邑F 、F 戶-8F 工程承攬契約書、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驗收保固/ 放款同意書、玄泰美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天圓地方A9戶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合約書、林口- 天圓地方A9裝潢合約書、勤樸富邑E/F 棟8 樓裝潢合約書可稽(見調偵緝卷第19、39頁、偵卷第34至45、98至101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卷第77、78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914 號卷第9 、13至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4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6 月、7 月、7 月、7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查核無誤,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1,030 萬7,962 元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030 萬7,962 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本院認原告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考(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被告賠償1,030 萬7,962 元,及自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0 萬7,962 元,及自109 年9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工程名稱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1 │勤樸富邑4 樓E │106年8月28日 │35萬元 ││ │戶 ├───────┼───────┤│ │ │106年9月6日 │15萬元 ││ │ ├───────┼───────┤│ │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 │ ├───────┼───────┤│ │ │106年9月30日 │8萬元 ││ │ ├───────┼───────┤│ │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 │ ├───────┼───────┤│ │ │合計 │63萬6,000元 │├──┼───────┼───────┼───────┤│2 │勤樸富邑F 戶-4│106年9月1日 │75萬元 ││ │F ├───────┼───────┤│ │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 │ ├───────┼───────┤│ │ │106年10月5日 │7萬9,917元 ││ │ ├───────┼───────┤│ │ │106年10月18日 │3萬元 ││ │ ├───────┼───────┤│ │ │106 年10月25日│20萬元 ││ │ │前某時 │ ││ │ ├───────┼───────┤│ │ │合計 │108萬5,917元 │├──┼───────┼───────┼───────┤│3 │勤樸富邑A 棟6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 │樓 ├───────┼───────┤│ │ │106年10月24日 │60萬元 ││ │ ├───────┼───────┤│ │ │106年11月10日 │20萬元 ││ │ ├───────┼───────┤│ │ │106年12月12日 │10萬元 ││ │ ├───────┼───────┤│ │ │合計 │92萬6,000元 │├──┼───────┼───────┼───────┤│4 │勤樸富邑A 戶-6│106年11月7日 │30萬元 ││ │F ├───────┼───────┤│ │ │106年11月10日 │20萬元 ││ │ ├───────┼───────┤│ │ │106年11月22日 │2萬6,000元 ││ │ ├───────┼───────┤│ │ │106年11月30日 │20萬元 ││ │ ├───────┼───────┤│ │ │106年11月30日 │15萬元 ││ │ ├───────┼───────┤│ │ │合計 │87萬6,000元 │├──┼───────┼───────┼───────┤│5 │勤樸富邑E .F戶│106年11月22日 │40萬元 ││ │-8F │ ├───────┤│ │ │ │35萬元 ││ │ ├───────┼───────┤│ │ │106年11月22日 │5萬2,000元 ││ │ ├───────┼───────┤│ │ │106年11月22日 │75萬元 ││ │ ├───────┼───────┤│ │ │106年11月30日 │35萬元 ││ │ ├───────┼───────┤│ │ │合計 │190萬2,000元 │├──┼───────┼───────┼───────┤│6 │玄泰美 │106年12月5日 │7萬5,015元 ││ │ ├───────┼───────┤│ │ │106年12月7日 │15萬元、35萬元││ │ │ │,共50萬元 ││ │ ├───────┼───────┤│ │ │106年12月14日 │20萬元 ││ │ ├───────┼───────┤│ │ │106年12月20日 │10萬元 ││ │ ├───────┼───────┤│ │ │106年12月21日 │45萬元 ││ │ ├───────┼───────┤│ │ │107年1月9日 │60萬元 ││ │ ├───────┼───────┤│ │ │107年3月8日 │1萬5,000元 ││ │ ├───────┼───────┤│ │ │合計 │194萬15元 │├──┼───────┼───────┼───────┤│7 │天圓地方A9戶 │106年12月5日 │50萬元 ││ │ ├───────┼───────┤│ │ │106年12月13日 │9萬2,015元 ││ │ ├───────┼───────┤│ │ │106年12月14日 │40萬15元 ││ │ ├───────┼───────┤│ │ │106年12月27日 │6萬元 ││ │ ├───────┼───────┤│ │ │106年12月29日 │5萬元 ││ │ ├───────┼───────┤│ │ │107年1月10日 │36萬元 ││ │ ├───────┼───────┤│ │ │107 年3 月15日│140萬元 ││ │ │前之某時 │ ││ │ ├───────┼───────┤│ │ │107 年4 月15日│5萬元 ││ │ │前之某時 │ ││ │ ├───────┼───────┤│ │ │不詳時間 │3萬元 ││ │ ├───────┼───────┤│ │ │合計 │294萬2,0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