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范登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義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婕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規定請求給付,嗣追加同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然經核顯係基於同一火災事故之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范登傳、瑛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珊公司,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8號、30號、32號房 屋(下逕稱24號房屋、28號、30號、32號房屋)所有人,范登傳將其所有24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建文,被告楊婕妤為楊建文之女且係被告義海有限公司(下稱義海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負責人,並以24號、同巷臨22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作為木製家具生產工廠。嗣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時分,因被告受僱人於工廠內抽菸遺留火種,廠內又未依法設置火災自動警報器及消防栓等設備,造成22號房屋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鄰近24號、28號、30號、32號房屋,致該等房屋及屋內存放之貨物全數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范登傳、瑛珊公司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6萬7,800元、2,441萬1,04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范登傳146萬 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瑛珊公司2,441萬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火災不可歸責於被告,所受損害均已受保險公司理賠,且義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建文,一再對楊建文提起民刑事訴訟而遭駁回,今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逕以裁 定駁回;其次,22號房屋係作工廠使用,非屬丁類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自無設定消防栓等裝置之義務,況且,事發當時22號房屋內及附近均無人,縱使未設定該等裝置與損害發生及擴大與否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火災肇因於第三人縱火,並非員工所留火種所致,無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 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法定讓與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不得主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 ㈠范登傳為24號房屋所有人,瑛珊公司則為28號、30號、32號房屋所有人(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65頁)。 ㈡范登傳將24號房屋以其子名義范金城出租予楊建文。 ㈢楊婕妤為義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24號、22號房屋作為木製傢俱生產工廠。 ㈣108年1月30日凌晨時分,22號房屋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隔壁24號、28號、30號、32號房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447頁)。 ㈤新光產險已理賠瑛珊公司648萬元,瑛珊公司亦將該部分債權 讓與新光產險(本院卷一第458頁至第464頁)。 ㈥原告對於楊婕妤、楊建文提起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372 號、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交 付審判後,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聲請駁 回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9頁)。 ㈦瑛珊公司就系爭火災向楊建文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駁回,瑛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90頁至第309頁、卷二第230頁 至第233頁)。 ㈧范登傳就系爭火災向楊建文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駁回,現正上訴第二審( 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6頁)。 五、原告提起本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事由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 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多項訴訟,遭駁回後又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云云,查原告固曾提起數項民、刑事訴訟(詳如不爭執事項㈥至㈧所示),然細繹該等訴訟對象 多為楊建文,自難謂原告蓄意對本件被告濫行訴訟,何況,原告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109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本件被告,因涉及被告 審級利益、程序保障,而均遭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至第194頁),則其嗣後再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仍屬訴 訟權保障範圍內,尚難謂有惡意濫訴之情事,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有據。 六、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受僱人抽菸遺留火種釀成火災,而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就系爭火災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依照現場燃燒狀況、消防搶救單位出動觀察紀錄、證人即報案人蔡佳安之陳述,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22號房屋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 又事發後勘查、清理前開起火處北面附近地面,未發現有瓦斯爐具及烹煮情形,或使用蠟燭、精油、蚊香等情形;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後,亦未發現有裝置化學溶劑容器受燒殘留,且檢視燒燬之電扇、日光燈、鋸臺及室內電源配線等,皆未發現有短路熔痕,此外,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後,並未發現有裝置菸蒂容器(菸灰缸、垃圾桶…等),亦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物,佐以證人即廠長李志正於談話筆錄中表示:工作項目主要為家具製造、組裝都有,廠區內有黏合的膠類,及封邊機會使用煤油,但無使用汽油,亦無使用化學物品或油脂類物品等語,證人即員工洪炳煌於談話筆錄中表示:伊為最後1位離開,離開前有先下樓依序關閉24號、22號的總電源開關,僅剩廠內消防照明燈有亮,然後 使用手機內建的手電筒當照明,關閉工廠鐵捲門後離開等語,證人即義海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建文於談話筆錄中表示:最後離開的員工將工廠內總電源關閉後,僅2樓辦公室及鐵捲 門有通電等語,以及證人李志正於談話筆錄中表示:108年1月29日共有20幾名員工上班,約4至5名有抽菸習慣,但公司規定不能在廠區內吸菸,如果被發現會被處罰等語,暨證人洪炳煌於談話筆錄中表示:事發前日伊於晚上9點多才下班 ,平時工廠內禁止抽菸,伊與其他員工即洪明坤、蔡清涼、阿源及阿福等人會抽菸,但都是去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的逃生梯那邊抽菸,菸蒂會丟在逃生梯上裝水的紙杯裡等語。並參酌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綜合前述工廠人員最後離開時間為29日約晚上9點,相距火災報案時間30日凌 晨3點59分,約有7個小時之久,較不符合微小火源致災時距。綜合前開現場勘查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結果等節,依序研判系爭火災因「爐火不慎或使用前述蠟燭等物品起火燃燒」、「化學物品自燃起火燃燒」、「電器因素起火燃燒」、「火災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經排除前開因素後,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447頁),自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遺留煙蒂致生火災一事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違反內政部消防署所頒訂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第5條所載火災 原因研判等規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然而,細繹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已敘明火災概要,包含發現火災經過、消防單位受理報案過程、現場關係人重要談話內容等節,並綜合現場燃燒狀況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再依照現場勘查、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等結果,逐一排除「爐火不慎或使用蠟燭等物品」、「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火災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各項發火源後,最終尚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情,不僅符合前開製作規定內容,所述火災原因更與該製作規定第5條載明之 撰寫原則吻合一致,亦即「無法排除…可能性: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以…原因無法排除」(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另佐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技佐蘇明偉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等勘查火場,綜合現場狀況,針對起火源附近發火源勘查,排除可能性較小之起火源,再研判可能起火原因,不會先設定立場為第三人縱火。又本件因起火處附近物品大部分燒毀,玻璃破裂有菱角與一般燒熔情形不同,故研判可能遭人破壞,從該處被丟了發火源或明火而引起火災,現場有做採證動作,但沒有驗出汽油和容器,也可能燃燒劇烈,汽油已經燒光。現場沒有發現煙蒂,且本件不符合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5分鐘到5小時,如果是微小火源蓄熱時間至少會有煙,火災發現時間就會更早等語(見109年度重上 字第698號卷第376頁至第380頁),以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黃魁譽亦於該案中證稱:本件依照現場延燒狀況判斷,檢視排除每個起火原因,而最後一位人員離開現場距離報案超過7個小時,不符合遺留煙蒂微小火源 起火的時間,又因現場玻璃邊角破裂,是遭人為破壞,才研判人為縱火。如果發生原因不明火災,會召開火災原因鑑定調查委員會,但本件沒有。另同區延平北路7段176巷10號房屋同日凌晨亦發生火災,因該處門遭打開,伊研判係人為侵入縱火等語(見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卷第382頁至第386頁),不僅詳述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之推論及依據,亦合於前開製作規定所載縱火應考量門窗遭惡意破壞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益徵系爭鑑定報告與客觀事證吻合一致,亦無 論理上之瑕疵,自屬可採。原告仍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函詢系爭鑑定報告是否符合製作規定一事(見本院卷二第355頁) ,顯無調查之必要。 ㈣原告一再質疑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談話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51頁),可知被告公司人員多有吸煙習慣,足見本件應為遺留煙蒂所造成云云,惟現場並未發現任何煙蒂,窗戶玻璃遭到破壞,以及微小火源將產生煙霧,致使火災更早為人發現,而本件案發時間距離最後一位人員離開現場之際已達7小時,顯非微小火源所導致之火災等情,均 據證人蘇明偉、黃魁譽明白證述如前,何況,案發當日除系爭火災之外,附近尚有同區延平北路7段176巷10號房屋亦因人為侵入發生火災之事,業經證人黃魁譽證稱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為憑(見109年度 重上字第698號卷第137至199頁),不僅距離系爭火災地點 相近,時間亦僅間隔2小時左右,益加印證本件係人為縱火 之高度可能,原告忽視前開諸種不利事實,卻單執前開談話筆錄片面臆測對己有利之主張,實難採信。 ㈤原告又以現場並未檢驗出易燃性液體,且鐵窗玻璃全部脫落,與一般打破部分玻璃即可達放火目的不同,足見本件並非人為縱火云云,然而,證人蘇明偉業已證稱:現場並未驗出汽油,也可能因燃燒劇烈,導致汽油已經燒光等語,是以,縱使未能檢測出易燃性液體,亦可能係因大火燃燒殆盡所致,自不得反面推論本件並非人為縱火;其次,22號房屋東北側磚牆上窗戶玻璃破裂,並無燒熔情形,屋內下方亦發現未受燻黑、軟化、燒熔之玻璃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6頁),核與證人蘇明偉、黃魁譽所述相符,佐以 排除其他起火因素後,附近另有人為縱火之案件,系爭鑑定報告因而研判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均如前述,至於人為縱火手法不盡一致,原告遽以打破部分玻璃即可達放火目的而駁斥本件並非人為縱火,難謂有據。 ㈥原告另舉出「臺北律師公會司法科學講座火災鑑定技術的案例分析與實務應用」之授課教材(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73頁),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正確度僅30%至40%云云,惟系爭 鑑定報告內容已詳盡敘明作成之推論及依據,不僅合於現場客觀事證,亦與內政部消防署所頒訂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均屬相符,詳如前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或正確度不足之瑕疵。何況,細繹原告所提前開授課教材內容,所稱「無法排除…可能性」強度為30%至40%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應係指研判起火原因之強度比例 而已,原告卻據此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正確度不足,顯有誤會。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其請求另送內政部消防署、吳鳳科技大學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30頁),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系爭火災既非因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電器設備、爐火、蠟燭、蚊香及其他化學藥劑導致起燃,自難認導因被告疏於監督員工,或對22號房屋維護管理有所疏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違反法律之情,須與「請求人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觀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 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仍應證明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義海公司廠房經臺北市消防局認屬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因義海公司並未設置,並申請展延改善期間至108年3月13日等情,此有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7684號函、110年3月3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049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至第342頁、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卷第485頁)。被告雖尚未設置前開設備即發生系爭火災,惟室內消防栓設備係火災發生時供人員初期救災使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僅係火災發生初期,透過探測器偵知溫度或濃煙,使系統發出警報及早發現火災,以俾利場所內人員得以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逃生之用,並於火災發生時提供場所人員初期滅火使用,故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且配合現場人員操作應變,得以降低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之風險可能性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7684號函、110年5月12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12755號函可資參 佐(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42頁、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見前開設備係供火災初期通知場所內人員避難及救災所用,審酌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3時59分許,距離最後一位 人員離開現場已有7小時之久,廠房無人留守在場,縱有室 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現場亦無人員可即時使用阻止系爭火災發生,況報案人蔡佳安發現系爭火災即時通報後,消防局派人到場以所攜帶消防器材滅火,亦無從使用前述設備,是以,被告縱未依消防設備設置標準設置相關設備,仍難認與系爭火災發生及擴大致原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理。 八、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另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著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加害人倘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義海公司以24號、22號房屋作為木製傢俱生產工廠,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而廠房內木材及使用機具生產過程中產生之木屑等,均為易燃物質,堪認被告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引發火災而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惟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時分,並非工廠進行工作或活動之際,且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已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後,尚無法排除人為縱火造成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非因義海公司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導致。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九、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系爭火災既非肇因於被告對監督員工或維護管理22號房屋有所疏失,亦不能認與未依法設置相關設備間具有因果關係,或因被告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導致,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身為法人及負責人之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范登傳146萬7,800元、瑛珊公司2,441萬1,043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