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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軒
訴訟代理人
林進金
被告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邀被告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授信額度(循環動用)美金(下同)950,000 元,嗣分別於109 年6 月5 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動用230,500 元、213,380 元、280,800 元、222,800 元,合計借款947,480 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9 年12月2 日、110 年2月13日、同年3 月22日及同年4 月18日,償還方式為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依美金按6 個月期LIBOR 加碼年息1.7153% 再除以0.946 (以109 年6 月30日6 個月期計算後為2.2035% )與同天期TAIFX3 POFFER RATE加碼年息0.95% 再除以0.946 (以109 年6 月30日6 個月期計算後為1.9027% ),二者相較後以高者計之。倘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詎被告等未於第1 筆借款到期日即109 年12月2 日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47,4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4 頁)。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借款動用申請書、額度現欠明細查詢表、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102 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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