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朝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張朝國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緯律師 陳何凱律師 翁敬翔律師 廖聲倫律師 郭一正律師 被 告 黃國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丙○○○新 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 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給 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六「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戊○○、甲○○、丁○○ 各以附表七「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七「被告應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乙○○、丙○○○、戊○○、甲○○、丁○○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617,6 82元,給付原告丙○○○2,151,589元,給付原告戊○○1,694,77 5元,給付原告甲○○1,639,122元,給付原告丁○○1,630,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最終將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5,000元,給付原告 丙○○○2,223,250元,給付原告戊○○2,397,250元,給付原告 甲○○2,160,250元,給付原告丁○○1,637,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表示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0頁),且 原告5人僅係分別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 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繼承取得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86之所有權,並因此負 擔抵押債務,原告丙○○○、戊○○、甲○○、丁○○4人(下稱丙 ○○○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扣 除三個順位之巨額抵押債務後,尚不足清償,被告因此遭各順位抵押權人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解決前開繼承債務,於民國104年5月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調解委員會,與丙○○○等4人成立調解,並簽立104年民調 字第5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在案。(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因故反悔,與原告等5人反目,竟自108年起,採取大量濫訴與訴訟詐欺之手段,短期內連續向臺北、新北、士林、金門等各地方法院,對原告等5人提起 相同或類似之民事訴訟,欲報復原告等5人,其中繫屬於 法院者達36件,僅送達起訴狀繕本未繫屬法院者達28件,被告並於108年5月14日寄予丙○○○等4人之書信信封上以手 寫方式威嚇:「打20年OK,要奉陪哦,還有數百件小額訴訟要打」等語,導致原告等5人心生畏懼,長期疲於應訴 ,委請律師答辯,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5人所支出之律師費如附表二所 示,另分別賠償原告等5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三所示 ,合計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5,000元,給付原告丙○○○2,223, 250元,給付原告戊○○2,397,250元,給付原告甲○○2,160, 250元,給付原告丁○○1,6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乙○○與丙○○○為夫妻,戊○○、甲○○、丁○○則為其子女 ,原告等5人因覬覦享有逾抵押債權之權利,乃由乙○○出 面,於系爭土地遭金門地院強制執行之際,向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允諾給付被告900萬元,被告信以為真,於102年與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乙○○簽立切結書,並 於104年配合丙○○○等4人作成系爭調解書。 (二)詎料,其後乙○○拒不履行切結書之約定,戊○○亦未遵守前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竟持系爭調解書另對被告所有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等5人為使被告就範, 自104年間起對被告提起無數訴訟,致被告於資力困窘下 ,僅能對原告等5人以提起小額訴訟方式,表彰遭其欺壓 之苦痛,俾反制原告等5人之無理與霸道,被告所提各項 訴訟,均屬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行使之合法權利,並非濫訴行為,且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亦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 會,與丙○○○等4人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經本院 核定在案,嗣被告自108年起,分別向臺北、新北、士林 、金門等各地方法院,對原告等5人提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民事訴訟36件,另僅送達起訴狀繕本而未繫屬法院者為起訴狀附表2所示28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25頁;另經 本院依人別、案號、訴訟終結態樣、律師費負擔金額及證物頁碼,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前開各民事訴訟之通知書、起訴狀、答辯狀、裁判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497頁),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之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至610頁、622至626頁、638至6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而提起民事訴訟受敗訴之結果,其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致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之裁判者,所在多有,固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然國家為保障人民憲法上所賦予之訴訟權,而設立之訴訟制度,不應加以濫用而侵害他人之權益,倘若原告出於不當目的提起濫訴,不僅浪費被告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亦將使被告因應訴之壓力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並虛耗珍貴之司法資源,排擠他人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管道(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裁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顯然有悖於我國人民之道德觀念與法律秩序,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據此,民事訴訟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第249條第3項、第4項移列,新 增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 ,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即為遏止濫訴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及對於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並於第249條之1第2項中 ,明定被告因應訴所生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負擔。而前揭法條所規範得予裁處罰鍰之情形,包括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110年1月20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104年5月4日與丙○○○等4人簽立系爭調解書,經法 院核定後,因原告等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迭生爭執,雙方循司法途徑定紛止爭,本屬無可厚非,詎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予丙○○○等4人之書信信封上,以手寫文 字揚稱:「不知對我花了500萬訴訟費了嗎?打20年OK, 要奉陪哦,還有數百件小額訴訟要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至499頁),並果真自108年至109年間,分別對原告等人提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36件民事訴訟,另僅送達 起訴狀繕本而未繫屬法院者則為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28件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方為被害人,原告等人以訴訟施壓被告就範,被告只能以小額訴訟方式,表彰遭原告等人欺壓之苦痛,俾反制原告等人之無理與霸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9頁),對照其上開所稱「對我花500萬訴訟費」、「打20年」、「還有數百件小額訴訟」等語,足徵被告於主觀上,係因不滿原告等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作為,乃於短期內密集對原告等人提起多項民事訴訟,其真正之用意,並非在於尋求司法程序之正當救濟,而係出於焦土策略,故意發動案海戰術,使原告等人眼花撩亂,疲於奔命,窘於應對,並藉此消耗原告等人為應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成本,以達其所稱欲反制原告等人之不當目的。 2.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36件民事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6至23頁),業已繫屬於法院,另被告僅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原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28件(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實際上雖未繫屬於法院,然因期間緊密,數量眾多,已令原告等人一時間難以逐案分辨,誤認被告業已起訴,而達其以濫訴方式對原告等人進行騷擾之目的。另觀諸前開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事件,其終結之情形,或因被告舉證不足經法院判決駁回、或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遭法院裁定駁回、或由被告自行撤回起訴(詳見附表一「訴訟終結態樣」欄所載),足見被告就前開民事事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亦無合理依據。 3.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濫訴行為,業已逾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合理範疇,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原告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1.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等人分別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律師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法律事務所收據存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2 至5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7、401 頁),應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對濫訴之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施 以處罰者,堪認濫訴情節非輕。此際,被告因應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損害,宜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負擔,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費用額計算、支給標準及其救濟程序相關規定。至被告如受有其他損害,得依民法之規定另行請求賠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原告等人分別於體育界、飯店業、食品業任職(詳後述),均非專攻法律或熟習訴訟程序之人士,為應付被告所提起前開紛至沓來之訴訟事件,與密集送達之大量起訴狀繕本,唯恐掛一漏萬,影響自身權益,而委請專業律師逐案應訴及提供法律諮詢,並就所有案件進行情況加以控管,乃為防衛權利之所必要,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應屬遭被告濫訴所受損害之範圍。另觀原告等人就各別案件所共同支出之律師費用,業已考量案件數量龐大且多為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金額不高,而酌為降低收費數額,由原告等人共同分擔,亦未逾一般訴訟事件之律師收費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律師費用,即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前開於短期間內對原告等人大量濫訴之行為,不僅無謂消耗原告等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亦將使原告等人因面臨應訴之壓力,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②原告等人陳稱:乙○○為國內體壇大老,早年為舉重選手出 身,現任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等多項體育界職務(見本院卷一第552至556頁);丙○○○現任中華民國舉重協 會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558、850頁);戊○○、甲○○、丁 ○○均為留美歸國學人,曾任我國奧運代表團幹部,戊○○並 任職飯店副總經理,丁○○並任職上品食業有限公司董事長 (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70頁、852至854頁);而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為專科畢業(見限制閱覽卷宗第4頁),但不 願陳明其經歷、財產狀況與資力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僅表示被告目前在當牧師(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名下有位於桃園市、臺北市 之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5千餘萬元;丙○ ○○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若干投資;戊○○除薪資所得外,名 下有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南投縣、臺南市、桃園市之多筆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5千餘萬元;甲○ ○除薪資所得外,名下有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5千餘萬元;丁○○除薪資所得外,名 下有位於臺北市、新北市之多筆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1億1千餘萬元;被告名下則有位於苗栗縣、金門縣之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7千餘萬 元(見限制閱覽卷宗)。而被告對原告等人分別提起濫訴之案件數量,如附表三之「件數」欄所載。 ③原告雖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定裁處罰 鍰12萬元以下之數額,就被告每一案件之濫訴行為各別計算,請求以乙○○、丙○○○、戊○○、甲○○、丁○○每人每件分 別酌定為15萬元、13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計算 慰撫金數額(如附表三所示),然前揭法條係為遏止濫訴情事,予以適當之制裁,由法院對於提起濫訴之原告所得裁處罰鍰之上限金額,與受濫訴之被告因此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目的在於填補所受損害,兩者立法意旨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身分、資力、社會名望與地位、收入與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濫訴之手段、件數,原告等人因此所受生活上之困擾,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3.依前所述,原告等5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合 計如附表五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630、6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則被告是否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定擔保金額均如附表七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說明: 1、「原告編號」欄:1-1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2-1即如 原告起訴狀附表2編號1,以此類推。 2、原告起訴狀附表2案件共計28件,律師費收據金額為28,000元(見本院卷一P538),每件律師費為1,000元(計算式:28,000元/28件=1,000元) 編號 原告編號 原告姓名 個人件數 案號 訴訟終結態樣 證物頁碼 律師費收據金額 收據頁碼 律師費個別負擔 1 1-2 乙○○ 1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498號 言詞辯論前撤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78~P89 15,000 卷一P530 7,500 2 1-6 乙○○ 2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06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1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34~P147 30,000 卷一P523 15,000 3 1-8 乙○○ 3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13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4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被告行為不具違法性) 卷一P158~P179 30,000 卷一P523 30,000 4 1-9 乙○○ 4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772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77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80~P197 30,000 卷一P524 15,000 5 1-12 乙○○ 5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26~P232 15,000 卷一P537 15,000 6 1-13 乙○○ 6 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190號(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376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訴訟費用利息應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原告主張自其繳納裁判費之日起算,無理由) 卷一P234~P242 30,000 卷一P525 30,000 7 2-1 乙○○ 7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48~P449 1,000 卷一P538 1,000 8 2-2 乙○○ 8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0~P451 1,000 卷一P538 1,000 9 2-27 乙○○ 9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4 1,000 卷一P538 500 小計 115,000 10 1-1 丙○○○ 1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62號 重複起訴,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66~P76 15,000 卷一P530 15,000 11 1-3 丙○○○ 2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01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10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符合侵權行為法定要件) 卷一P90~P105 30,000 卷一P522 30,000 12 1-10 丙○○○ 3 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81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208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98~P217 30,000 卷一P524 15,000 13 1-14 丙○○○ 4 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244~P251 30,000 卷一P525 7,500 14 1-23 丙○○○ 5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1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18~P324 15,000 卷一P533 15,000 15 1-27 丙○○○ 6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5號(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小字第220號) 被告已遞答辯狀。為一部請求,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52~P359、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7 30,000 16 1-28 丙○○○ 7 金門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60~P361 收據遺失 17 1-31 丙○○○ 8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7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86~P396、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9 7,500 18 1-32 丙○○○ 9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言辯庭撤回起訴 卷一P398~P408 15,000 卷一P534 3,750 19 1-34 丙○○○ 10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3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5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424~P430、網頁判決 15,000 卷一P535 15,000 20 2-3 丙○○○ 11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2 1,000 卷一P538 1,000 21 2-4 丙○○○ 12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4 1,000 卷一P538 1,000 22 2-5 丙○○○ 13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6 1,000 卷一P538 1,000 23 2-6 丙○○○ 14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8~P461 1,000 卷一P538 250 24 2-7 丙○○○ 15 無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62 1,000 卷一P538 1,000 25 2-28 丙○○○ 16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6~P497 1,000 卷一P538 250 小計 143,250 26 1-2 戊○○ 1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498號 言詞辯論前撤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78~P89 15,000 卷一P530 7,500 27 1-4 戊○○ 2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05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19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106~P117 15,000 卷一P537 15,000 28 1-5 戊○○ 3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620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0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符合侵權行為法定要件) 卷一P118~P133 30,000 卷一P522 30,000 29 1-6 戊○○ 4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06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1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34~P147 30,000 卷一P523 15,000 30 1-9 戊○○ 5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772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77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80~P197 30,000 卷一P524 15,000 31 1-10 戊○○ 6 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81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208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98~P217 30,000 卷一P524 15,000 32 1-11 戊○○ 7 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345號 撤回起訴 卷一P218~P224 15,000 卷一P531 15,000 33 1-14 戊○○ 8 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244~P251 30,000 卷一P525 7,500 34 1-25 戊○○ 9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3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34~P340 15,000 卷一P534 15,000 35 1-26 戊○○ 10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小字第221號(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4號) 訴不合法,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42~P351 30,000 卷一P527 30,000 36 1-28 戊○○ 11 金門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60~P361 收據遺失 37 1-31 戊○○ 12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7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86~P396、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9 7,500 38 1-32 戊○○ 13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言辯庭撤回起訴 卷一P398~P408 15,000 卷一P534 3,750 39 1-35 戊○○ 14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39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436、網頁判決 15,000 卷一P536 15,000 40 2-6 戊○○ 15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8~P461 1,000 卷一P538 250 41 2-8 戊○○ 16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64 1,000 卷一P538 1,000 42 2-9 戊○○ 17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576~P577 1,000 卷一P538 1,000 43 2-10 戊○○ 18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578~P579 1,000 卷一P538 1,000 44 2-11 戊○○ 19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66~P467 1,000 卷一P538 1,000 45 2-12 戊○○ 20 無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68 1,000 卷一P538 1,000 46 2-27 戊○○ 21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4 1,000 卷一P538 500 47 2-28 戊○○ 22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6~P497 1,000 卷一P538 250 小計 197,250 48 1-14 甲○○ 1 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244~P251 30,000 卷一P525 7,500 49 1-15 甲○○ 2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9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52~P260 收據遺失 50 1-16 甲○○ 3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148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P262~269、網頁判決 15,000 卷一P532 15,000 51 1-17 甲○○ 4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1265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3214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70~P283 30,000 卷一P531 30,000 52 1-19 甲○○ 5 北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24號(北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621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84~P292 30,000 卷一P526 30,000 53 1-20 甲○○ 6 北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73號(北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042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94~P301 收據遺失 54 1-22 甲○○ 7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0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10~P316 15,000 卷一P532 15,000 55 1-28 甲○○ 8 金門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60~P361 收據遺失 56 1-30 甲○○ 9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小字第98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卷一P372~P385 30,000 卷一P528 30,000 57 1-31 甲○○ 10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7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86~P396、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9 7,500 58 1-32 甲○○ 11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言辯庭撤回起訴 卷一P398~P408 15,000 卷一P534 3,750 59 1-36 甲○○ 12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1340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3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440~P446、網頁判決 15,000 卷一P536 15,000 60 2-6 甲○○ 13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8~P461 1,000 卷一P538 250 61 2-13 甲○○ 14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0 1,000 卷一P538 1,000 62 2-14 甲○○ 15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2 1,000 卷一P538 1,000 63 2-15 甲○○ 16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4 1,000 卷一P538 1,000 64 2-16 甲○○ 17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6 1,000 卷一P538 1,000 65 2-17 甲○○ 18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8 1,000 卷一P538 1,000 66 2-18 甲○○ 19 無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0 1,000 卷一P538 1,000 67 2-28 甲○○ 20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6~P497 1,000 卷一P538 250 小計 160,250 68 1-7 丁○○ 1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61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2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152 收據遺失 69 1-14 丁○○ 2 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244~P251 30,000 卷一P525 7,500 70 1-15 丁○○ 3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9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52~P260 收據遺失 71 1-18 丁○○ 4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264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892號、109年度小上字第91號) 被告已遞答辯狀,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卷一P278~P283、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6 30,000 72 1-21 丁○○ 5 北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89號(北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75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02~P308 收據遺失 73 1-24 丁○○ 6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2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26~P333 15,000 卷一P533 15,000 74 1-28 丁○○ 7 金門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60~P361 收據遺失 75 1-29 丁○○ 8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小字第97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卷一P364~P373 30,000 卷一P528 30,000 76 1-31 丁○○ 9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7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86~P396、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9 7,500 77 1-32 丁○○ 10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言辯庭撤回起訴 卷一P398~P408 15,000 卷一P534 3,750 78 1-33 丁○○ 11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2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起訴程式不合法,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418~P423 15,000 卷一P535 15,000 79 2-6 丁○○ 12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8~P461 1,000 卷一P538 250 80 2-19 丁○○ 13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580~P581 1,000 卷一P538 1,000 81 2-20 丁○○ 14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582~P583 1,000 卷一P538 1,000 82 2-21 丁○○ 15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2~P483 1,000 卷一P538 1,000 83 2-22 丁○○ 16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4~P485 1,000 卷一P538 1,000 84 2-23 丁○○ 17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6 1,000 卷一P538 1,000 85 2-24 丁○○ 18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8 1,000 卷一P538 1,000 86 2-25 丁○○ 19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0 1,000 卷一P538 1,000 87 2-26 丁○○ 20 無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2 1,000 卷一P538 1,000 88 2-28 丁○○ 21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6~P497 1,000 卷一P538 250 小計 117,250 備註: 一、編號6:案號應為士林地院109士調376,律師費收據誤載為 士林地院108士調376(見本院卷一P525、卷二P346)。 二、編號54:案號金門地院108城司小調20,當事人應為甲○○, 律師費收據誤載為丙○○○、丁○○、甲○○(見本院卷一P532、 卷二P347)。 附表二:原告請求律師費總表(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原告請求金額 附表一編號區間 乙○○ 115,000 編號1~9合計 丙○○○ 143,250 編號10~25合計 戊○○ 197,250 編號26~47合計 甲○○ 160,250 編號48~67合計 丁○○ 117,250 編號68~88合計 附表三:原告請求慰撫金總表(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件數 慰撫金/件 總計(計算式:件數×慰撫金/件) 乙○○ 9 150,000 9×150,000=1,350,000 丙○○○ 16 130,000 16×130,000=2,080,000 戊○○ 22 100,000 22×100,000=2,200,000 甲○○ 20 100,000 20×100,000=2,000,000 丁○○ 21 80,000 21×80,000=1,680,000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總表(計算式:律師費+慰撫金)(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總計 備註 乙○○ 1,465,000 115,000+1,350,000=1,465,000 丙○○○ 2,223,250 143,250+2,080,000=2,223,250 戊○○ 2,397,250 197,250+2,200,000=2,397,250 甲○○ 2,160,250 160,250+2,000,000=2,160,250 丁○○ 1,637,250 117,250+1,680,000=1,797,250,原告縮減請求金額為1,637,250(見本院卷二P376) 附表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總表(計算式:律師費+慰撫金) (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總計 備註 乙○○ 415,000 115,000+300,000=415,000 丙○○○ 443,250 143,250+300,000=443,250 戊○○ 497,250 197,250+300,000=497,250 甲○○ 460,250 160,250+300,000=460,250 丁○○ 417,250 117,250+300,000=417,250 附表六: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乙○○ 11% 原告丙○○○ 18% 原告戊○○ 20% 原告甲○○ 17% 原告丁○○ 12% 被告己○○ 22% 附表七:原告聲請假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預供擔保金額 乙○○ 140,000 415,000 丙○○○ 150,000 443,250 戊○○ 165,000 497,250 甲○○ 155,000 460,250 丁○○ 140,000 417,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