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潘秀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號 上 訴 人 潘秀文 被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被 上訴人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 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