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昌達、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林重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吳昌達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重叡 訴訟代理人 歐陽杰 楊寧軒 邱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丰 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外,尚有其他共同被告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邱逸歆、蕭价盛、蔡宏德即茂申修繕工程、俞瓊惠。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邱逸歆、蕭价盛、蔡宏德即茂申修繕工程、俞瓊惠之訴,並經曾參與本案言詞辯論之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邱逸歆、蔡宏德即茂申修繕工程、俞瓊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43頁筆錄),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1 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陸怡蓉(下稱陸怡蓉)於109年5月6日至 110年5月7日,向俞瓊惠承租位於丰悅夏宮社區地下一層編 號196號平面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供原告停放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系爭停 車位上方之天花板漏水,被告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000年0月間委請蔡宏德進行修繕,然工程結束後天花板仍持續漏水,導致匯流排槽短路故障,於109年7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引起火災,致系爭汽車燒毀,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汽車毀損回復原狀費用261萬4,375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額外增加租車費用16萬1,000元及安置系爭汽車與無法使 用系爭停車位費用4萬4,000元,合計291萬9,375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丰 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對本件不為任何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3頁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系爭汽車行照、車輛燒燬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單、泰翊汽車租車費用請款單等件為證,此部分為被告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643頁筆錄),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丰 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敗訴之判決。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1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丰悅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