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許翠玲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6日具狀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806元,加計財產價值九成攤提72期之1,978元後,相對人清償金額應為4,503元(即2,806元×0.9+1 ,978元=4,503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期清償金額為4,455元,僅達上開金額之百分之89.03,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情 形為限,如債務人已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成數,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縱未達該條所規定之成數,如斟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狀況,認債務人就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亦可認定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盡力清償之要件。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 110年10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4,455元,清償總金額為320,760元,清償比例百分之4.85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相對人自陳其任職於執優設計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30,000元,有每月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81至83頁);又相對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其陳報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194元、扶養費為6,000 元,並未高於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806元(計算式:30,000 元-21,194元-6,000元=2,806元),相對人已提撥約十分之 九即2,525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另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4份,該4份保單價值合計154,385元(原裁定誤植為158,242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31頁),相對人願提撥約十分之九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1,930元,合計為138,960元(計算式:1,930元×72期=138,960元),依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每期清償4,455元(計算式:2,525元+1,930 元=4,455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已盡力清償,異議 人主張應每期清償4,503元,始可認已盡力清償云云,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不得認可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