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銀行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相 對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銀行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11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變換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擔保物,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裁定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未函復本院其是否已准許異議人替換擔保物,惟僅「尚未准許」,而非「不准許」。又雖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大眾商業銀行眾營103保92號保證書(下稱舊保證書 ),其中新臺幣(下同)34,437,668元,准予返還,然舊保證書與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之元大商業銀行111元北三保字 第001號及111元北三保字第002號保證書(下稱新保證書) 不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再向系爭假扣押執行法院查明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並先位聲請:㈠原裁定廢棄。㈡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新保證書准予發還;備位聲請:㈠原裁定廢棄。㈡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111元北三保字第001號保證書准予發還。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異議人遂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提出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原定期存單)供擔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3年度司 聲字第254號裁定准許,並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核准異議 人以舊保證書變換原定期存單為擔保物。異議人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敗訴確定後 ,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異議人再向 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嗣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提 出新保證書聲請變換舊保證書為擔保物,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同年11月8日准異議人變換,同時檢還舊保證書予異議 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裁定、擔保聲請書、舊保證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裁定、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卷第14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擔保物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由舊保證書變換為新保證書,異議人聲請本院返還新保證書,即應依法予以審認是否准許,原裁定未及審究於此,以新保證書尚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替換為擔保物,無聲請返還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