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秉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李泰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林昆虎、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文程、李仲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李秉祥(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異議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異議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視同異議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視同異議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視同異議人 李仲光 張景河 李慶雲 李靜江 李尚諺 李勝忠 李勝華 張進在 李仲文 李丕彬 李清元 蔡李美雲 李明昌 李明城 李英鑾 李淑惠 李淑卿 劉明鴻 劉韻玲 劉韻萍 林怡瑄 李燕清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李温熟(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得(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忠(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鈞(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玉(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華(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雖僅其一當事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然將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於原裁定之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就形式上,有利於原裁定之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李仲光、張景河、李慶雲、李靜江、李尚諺、李勝忠、李勝華、張進在、李仲文、李丕彬、李清元、蔡李美雲、李明昌、李明城、李英鑾、李淑惠、李淑卿、劉明鴻、劉韻玲、劉韻萍、林怡瑄、李燕清、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李温熟、李秉鈞、李秉忠、李桂玉、李秉得、李桂華,依上開規定,其等為異議效力所及,爰併列其等33人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委託估價師製作之鑑定報告為虛偽不實,且未遵循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計費,其所支出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 自行負擔,不得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已廢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7地號等2筆土 地)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支付547地號等2筆土地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㈢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乃任意變更負擔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並未考量各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告權利範圍之關聯,亦即核定各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所有之權利範圍為基準。又原裁定核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未考量各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告權利範圍之關聯,所列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537、543、544、548、549、602、606、607、857地號土地 (下稱537地號等9筆土地)「公告地價價額」及547地號等2筆土地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式,均有錯誤,致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負擔超額之訴訟費用 。㈣共有人未領取補償費前,應不負分擔訴訟費用之義務,始屬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共有人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說明表及分析表為佐。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萬2,223元,估價費8萬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7萬2,223元, 有各項繳納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6-58頁)。又本院第一 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異議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547地號等2筆土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異議人李基益律師(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異議人李秉祥及異議人李桂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7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就547地號等2筆土地,兩造應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而就537 地號等9筆土地,兩造則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依該判決 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㈡537地號等9筆土地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當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部分: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歷審確定裁判命537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人應依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業如前述,而該表所示比例為「各共有物(含54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受補償金額」與「分割標的總價額」之計算結果。然因54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經第二審判決諭知依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負擔訴訟費用之計算標準有所歧異,無從逕以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應以第一審判決附表四計算所得出537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人於各筆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定各筆土地所有人於該土地應負擔之裁判費後,再加總所有人於各筆土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計算537地號等9筆土地各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公告現值及土地面積核算土地價額,並以各筆土地價額所占土地總價額之比例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再以各筆土地所有人之「應負訴訟費用比例」計算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一A、B1、C、D欄位所 示(各欄位計算式及說明詳參備註欄),各筆土地所有人應負擔裁判費之總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所有人應負擔比例及整體調整裁判費之數額(末尾個位數未能除盡部分),人工調整如附表一F欄位之裁判費後,與前開命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相符,核無違誤。 ⒉異議人雖主張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於確定訴訟費額程序時,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以此為準,原裁定附表二「公告地價價額」欄漏未加計相對人於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為規範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核算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及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者無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各項聲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已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第一審判決之意旨,以公告現值及土地面積為核算標準,計算537地號等9筆土地各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有據。異議人李秉祥以相對人權利範圍自行計算537地 號等2筆土地之價額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核與第一審 判決附表四認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不符,所為主張即難認有理。 ㈢547地號等2筆土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歷審確定裁判命54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其中該等土地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經原裁定計算如附表一A欄位所示,而該等土地第二審訴訟費用,應 按該等土地之價額比例定之,再以該等土地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總和,依各筆土地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核算應負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附表二A、B、C欄位所示(各欄位計算式及 說明詳參備註欄),各筆土地所有人應負擔裁判費之總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所有人應負擔比例及整體調整裁判費之數額(末尾個位數未能除盡部分),人工調整如附表二E欄 位之裁判費後,與前開命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相符,核無違誤。 ㈣至異議人李秉祥主張第一審判決任意變更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鑑定報告不實、鑑定費未遵循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計費及尚未領取變價補償費等語,均非就原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㈤綜上,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應負擔537地號等9筆土地及547地號等2筆土地之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加總異議人應負擔各筆土地之訴訟費用,定異議人(除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外)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表四及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司聲字第305裁定所示,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