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添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邱韋智律師 相 對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鴻欣 相 對 人 劉輝堂 劉雨津 許聰嚴 黃寬朗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劉雨津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劉雨津之財產於新臺幣貳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劉雨津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億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劉雨津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暨其關係企業於民國88年間出資設立相對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由相對人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等人(下稱劉輝堂等4人)實際經營,嗣兩造 於97年8月22日簽訂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 由相對人劉輝堂等4人取得相對人愛樹公司全部股份,並約 定由相對人劉輝堂等4人共同承擔相對人愛樹公司於簽訂系 爭讓渡契約時之資產及負債,同時明定相對人愛樹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億元,及以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系爭讓渡契約復就系爭債務 本金7億元部分,約定於相對人愛樹公司有獲利時,應於獲 利後第2年起,每年分6月30日、12月31日兩期,各期給付5,000萬元予聲請人,惟若相對人愛樹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 約定自然失效中止。嗣聲請人為減輕相對人愛樹公司之經營壓力,於101年1月1日與之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降低利息為年息1.5%。 ㈡詎料,相對人劉輝堂等4人及相對人劉雨津於相對人愛樹公司 開始獲利後,不但拒絕清償系爭債務,更於000年00月間於 愛樹公司同址設立相對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 公司),經營相同事業,並於105年4月22日解散相對人愛樹 公司,將相對人愛樹公司相關業務及客戶移轉予相對人愛物公司。聲請人前業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系爭協議書及併 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返還3億元 本息,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 第890號判決相對人愛樹公司應分別與相對人劉輝堂等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3億元本息。聲請人現另就系爭債務剩餘之4億元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清償債務事件。 ㈢相對人劉輝堂等4人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應優先清償系爭債務之 約定,將相對人愛樹公司之獲利以專利費及權利金等名目支付相對人劉輝堂,甚且與其子女即相對人劉雨津另行成立相對人愛物公司,由相對人愛物公司向設立在前之相對人愛樹公司收取租金,並經營相同事業、接收客戶,藉此掏空相對人愛樹公司並降低其清償能力,顯已屬隱匿財產之情形,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2億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案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該事件中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讓渡契約、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愛樹公司100年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愛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劉雨津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相對人愛物公司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判決理由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愛物公司有參與決議解散相對人愛樹公司,而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愛物公司之請求,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從而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愛物公司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至就本案之假扣押原因,依相對人愛樹公司110年度所得清 單資料顯示,其全年所得僅有3萬1744元,與系爭債務比例 相差懸殊;相對人劉輝堂曾於105年6月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4,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顯有增加財產負擔之情形,復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110年全年所得僅有190萬2,726元,其財產所得現值難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相對人周 小萍、黃寬朗、許聰嚴部分,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110年 全年所得分別僅有565萬7,565元、378萬9,611元、172萬2,546元,及相對人許聰嚴名下有股票投資或不動產數筆,惟依渠等之財產所得現值,與系爭債務相差懸殊,難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又相對人劉雨津名下無房產,居住處所非其所有,且其係於美國出生,有美國永久居留權,將其國內資產移往遠地較一般人容易,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建物謄本及相對人劉雨津之身分證影本可參。揆諸前揭 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劉雨津之財產於2億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愛物公司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