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李森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孟憲安律師 相 對 人 株式会社ドリーム・トレイン・インターネット(Dream Train Internet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水 高 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 許瀞方律師 江承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 月29日所為之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461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所銷售「Tone Mobile」品牌、 「TONE m15」型號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係由異議人設計、製造,因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發生系爭手機在消費者正常使用下,出現電池冒煙、起火燃燒等狀況,致消費者身體、財產受損之多起嚴重事故,經調查發現係系爭手機有電池未確實固定、電池充電電壓設計不當等瑕疵所引起,伊為處理多起火災事故、調查起火原因及召回同型號手機等措施,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經東京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2021年(7)第11396號」判決(下稱系爭日本法院判決),命異議人給付伊日圓4億1674萬2323元,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9951萬8066元,並於111年4月15日確定,是伊對異議人有9951萬806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異議人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持有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快速減少,經處分其持有之土地、廠房、設備後,資產亦大幅減少,流動資產已低於流動負債,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其復須辦理減資彌補其累計虧損,且其長期營運狀況不佳,經簽證會計師認定其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不確定性,足見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又經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送達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址,催告異議人履行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經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後,異議人竟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該存證信函,足見異議人於收受大樓管理員轉交該催告其履行債務之存證信函後,仍無意給付,而藉故退回該存證信函,逃避履行債務。綜參上情,可認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准予假扣押。如認伊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日本法院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均未曾依法送達伊,相對人就系爭日本法院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伊乙節,完全未為釋明,顯與法不合。伊雖有處分資產及減資等情形,然伊係因近年新冠肺炎疫情、美中貿易摩擦、烏俄戰爭、全球市場通膨危機等影響,作為上市公司,為回應投資人之期待及追求永續發展,而依法處分資產,藉此降低負債比,並辦理減資,以健全財務結構、調整經營策略,本屬正當商業經營活動,尚難因此遽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經調整經營策略後,異議人之負債比率已由110年第1季之87﹪,大幅下降至111年第1季之63﹪、111年第2季之50.7﹪,111 年第2季之負債比率更低於同業,且111年第2季之毛利率16.8﹪較第1季之毛利率4﹪,增幅更達320﹪,獲利能力明顯提升 ;又伊之資產總額仍大於負債總額,111年第2季淨值4億5402萬7000元較第1季淨值3億3284萬3000元大幅增加,並遠高 於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故伊並無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另縱使伊經相對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議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部分: 相對人已就所主張伊銷售由異議人設計、製造之系爭手機存有瑕疵,出現電池冒煙、起火燃燒等狀況,致消費者身體、財產受損之多起嚴重事故,伊為處理多起火災事故、調查起火原因及召回同型號手機等措施,受有支出9951萬8066元費用之損害一事,提出系爭日本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暨中譯本為證,已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對異議人之9951萬8066元損害賠償請求存在,大致為如此之心證,即已為釋明。至異議人辯稱:系爭日本法院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均未曾依法送達伊云云,縱若屬實,亦屬系爭日本法院判決是否經我國法院承認而對異議人具有效力及經我國法院判決許可而賦予強制執行力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近3年所持有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持續減 少,於108年12月31日所持有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有尚有1億6707萬7000元,於109年12月31日減少至1億1211萬7000元,於110年12月31日再減少為7864萬元,至111年3月31日,其與 子公司之合併現金流量表顯示持有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僅有3700萬元,亦即斯時異議人持有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必少於3700萬元,遠低於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金額9951萬8066元,顯已不足清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且異議人於000年00月間出售所 有座落新北市鶯歌區福德段之土地、建物及設備後,雖聲稱因此認列出售利益6億1196萬8000元,然其所持有現金及約 當現金仍持續減少,且已無任何土地、廠房等固定資產,設備亦僅餘3974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異議人109年及108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異議人110年度及109年度個 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異議人及子公司111年及1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合併現金流量表為證(見原裁定卷假扣 押聲請狀聲證4、5、6)。惟查:由上開相對人所提證據, 固可認定異議人自108年以來所持有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有逐 年減少情形,甚至迄111年3月31日已少於3700萬元,且於000年00月間出售所有座落新北市鶯歌區福德段之土地、建物 及設備後,現已無任何土地、廠房等固定資產,設備僅餘3974萬4000元。然異議人處分新北市鶯歌區福德段之資產後,固定資產及設備雖有減少,然同時亦因上開交易,於110年12月處分完畢後認列出售利益6億1196萬8000元,有異議人110年度及109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原裁定卷假扣押聲請狀聲證5)。又異議人之簽證會計師雖於111年3月25日在其財務報告中指出異議人集團於110年12月31日因累計虧損16億餘元,達實收資本額79﹪,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負債比率66﹪,集團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語,惟異議人董事會為此決議辦理減資,以彌補累計虧損,嗣於111年6月21日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辦理減資65﹪、消除普通股1億3525萬7717股、減資13億5257萬7170元, 並定減資基準日為111年7月29日。再者,異議人111年第1季之負債金額為5億7315萬1000元、負債比率為63﹪,已較110年第1季之負債金額16億5263萬9000元、負債比率87﹪顯著下 降,其111年第2季之負債金額再降至4億6958萬8000元、負 債比率降至50.7﹪,有異議人提出之其及子公司111年及110年3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其及子公司111年及110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異議狀聲證1、2)。此外,異議人111年第1季總資產扣除總負債後之淨值為3億3284萬3000元,第2季之淨值則增加為4億5402萬7000元,是異議人之資產總額仍大於負債總額 ,目前淨值更高於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額9951萬8066元甚多,亦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人及子公司111年及110年1月1日至3 月31日合併資產負債表、異議人及子公司111年及110年第2 季合併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異議狀聲證1、2)。承此,異議人之資產總額仍高於負債,淨值也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且負債金額持續減少,異議人亦繼續進行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尚難以相對人前述之主張,即遽認異議人有財務顯著異常難以清償債務,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至相對人另主張:異議人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後,藉詞退回存證信函,以逃避履行債務等語。惟縱異議人有拒絕向相對人給付之情形,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得據以認定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五、綜上,相對人所提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有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異議人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而致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非屬釋明有所不足。是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與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