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顏子騰、邁視樂國際有限公司、陳傳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顏子騰 相 對 人 邁視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⒈經調解後,雙方同意就資遣費爭議顏子騰以壹拾捌萬肆仟元達成和解,前述金額資方應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 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並應於同年月31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 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存摺封面 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文